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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瑩柔即許月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孫筱喬即孫昭芬、張雯芳、吳孟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2,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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