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164,20240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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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筱喬即孫昭芬

張雯芳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吳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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