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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丁清平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林虹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絹娟私交甚篤,被告為林絹娟之女兒,原告為協助被告籌措開設美甲店、50嵐飲料店之資金,而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借款予被告,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3,8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如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合意存在,則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受領原告匯款142萬3,8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142萬3,800元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3,8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絹娟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與提款卡均借給林絹娟使用,並由林絹娟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原告匯入款項,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且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借給林絹娟使用,原告係基於其與林絹娟間之法律關係,如消費借貸或贈與生活費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42萬3,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有於107年7月31日簽發36萬元本票、107年3月31日簽發27萬元本票、108年1月5日簽發18萬元本票、108年11月20日簽發7萬5,000元本票、109年2月18日簽發5萬元本票與原告,上開本票金額共計93萬5,000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有經由林絹娟拿到原告交付的錢(見本院卷第107、292頁),堪認被告有以上開本票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交付93萬5,000元之借款予被告。
又依證人林絹娟證稱:因為我自己在銀行有債務,名下存款會被扣押,我於106年間起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有給我印章、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也是我使用的,我主要是以提款卡領錢,被告簽發36萬元、18萬元、7萬5,000元、5萬元、27萬元之本票,是為了美甲店向原告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07、115至117、123頁),則依上開本票以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5紙交予原告時,兩造均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已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匯款共93萬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匯款①)有匯款單可證即編號1至18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9頁,編號18其中之2萬1,200元),由證人林絹娟提領後交付與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3萬5,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錢是我向母親林絹娟拿的,我也有拿錢給林絹娟由他匯款給原告,有些是營業額有些是還款等語。
惟查,被告亦不爭執證人林絹娟有證稱上開票款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92頁),且被告亦未能說明具體還款之金額及日期,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還款之意思匯款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實在。
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3萬5,000元,為有理由。
(二)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23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②),原告雖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上開匯款無從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又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與暱稱「小樂」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否認對話紀錄譯文之形式真正,原告既未提出原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為「小樂」;
且依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仍無從證明兩造就超過系爭匯款①部分有達成借款合意,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匯款②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匯款②共計48萬8,800元部分之款項,即屬無據。
(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與林絹娟於105年間相識,並發展為情侶關係,原告從事養殖漁業買賣,每日收有現金或匯款,就將部分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直至補足借款甚或超過,超過之數額作為林絹娟母女另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第238頁),且原告就林絹娟有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則系爭匯款②即難認係交付予被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受領系爭匯款②共48萬8,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元) 1 107年9月14日 111,500 2 108年12月13日 100,000 3 109年1月20日 31,000 4 109年2月3日 44,500 5 109年4月9日 60,000 6 109年4月10日 100,000 7 109年5月11日 73,800 8 109年6月5日 20,000 9 109年6月8日 30,000 10 109年10月21日 35,000 11 109年12月4日 50,000 12 110年1月18日 50,000 13 110年2月26日 50,000 14 110年8月17日 60,000 15 110年10月4日 20,000 16 110年10月7日 44,000 17 110年11月17日 34,000 18 110年11月26日 21,200 (匯款金額30,000元,其中21,200元為借款) 19 110年11月26日 8,800 (匯款金額30,000元,扣除借款21,200元,剩餘8,800元) 20 110年11月30日 40,000 21 111年6月9日 150,000 22 111年7月11日 130,000 23 111年8月24日 160,000 合計 1,423,800 附註:編號1至18,共93萬500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譯文)
對話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000年0月00日下午10:12 黑人 妳們之前向叔叔借五十萬元買房的,還有之前十萬元,五萬元的零零散散妳向叔拿的共近一百萬元,光妳的部分,妳打算怎麼辦 000年0月00日下午01:18 下午02:57 小樂 小樂:「叔你方便匯了在跟我說一聲因我會過去店那邊處理」。
丁清平:「錢匯進了,130000」 111年7月6日上午8:38 小樂 欠叔的我們只能慢慢還等你們決定下步怎麼走後在跟叔商討錢怎麼還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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