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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施義福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陳蔣玉蘭(即陳錦之繼承人)
陳建森(即陳錦之繼承人)
陳小萍(即陳錦之繼承人)
陳麗芬(即陳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蔣玉蘭、陳小萍、陳麗芬、陳建森為被告陳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8日宣示判決(本院卷一第479~481頁),而被告陳錦於同年6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49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
又陳錦死亡時尚生存之法定繼承人為陳蔣玉蘭、陳小萍、陳麗芬、陳建森等4人(下稱陳蔣玉蘭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247頁)、陳錦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51~257頁)及手抄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255頁)附卷可稽,陳蔣玉蘭等4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欲卷二第261頁)、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第263頁)、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證,自應由其等為陳錦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於113年5月9日具狀為陳蔣玉蘭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5~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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