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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 告 陳文將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雅客方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定「網站製作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指示架設SugarMeeting遇見甜心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於1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940號存證信函,指稱系爭網站有多點未通過測試、擅自刪除被告帳號等理由,謊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金,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僅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時始有適用,且原告已於111年10月3日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之承攬標的,僅剩餘瑕疵修補、給付遲延之問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賠償被告3萬元之違約金;
另被告無法登入網站實係網站之程式碼有瑕疵,原告已於111年10月28日修復完成。
復於111年10月14日,兩造相約蔡素惠律師之事務所協商,協商期間蔡素惠律師強調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顯為詐欺原告,且被告竟稱其股東具有當鋪背景,人都很兇,到時候要怎麼處理就不知道了等語,隱射原告及家人將遭不測,原告聽聞後十分恐懼,為求脫身,於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違約金至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第2條第㈠項第11項以及同條之其他條款者」乃屬誤繕,正確應為「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第12條第㈠項及第11條及同條之其他條款者」。
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分別為保固條款、營業秘密條款,均為被告所欲維護及原告應履行者,因而約定違約條款,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為承攬範圍,系爭合約第3條始為完成期限及逾期效果,故系爭契約第16條確屬誤繕。
又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原告之主張僅屬杜撰,並非真實,且未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1年10月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940號存證信函(下稱19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請原告於3日內出面協商,該函已送達原告。
兩造另於111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復於111年10月28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1940號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270存證信函及其回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3-49、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故已以270存證信函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復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就兩造爭執是項分敘如下: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⑴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內容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違約情狀僅有給付遲延及瑕疵修補,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給付3萬元而已,原告顯然誤認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賠償被告200萬元、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再對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原告違約及妨害電腦使用情形,為民刑事之追究(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被告寄發之1940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被告要求原告就遲延給付、瑕疵給付之民事責任及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責任,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相關損失(見本院卷第29-33頁)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僅以系爭契約第16條之違約金為約定,尚有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部份及原告有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為協議,核與被告抗辯相符。
況觀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固針對原告若未如期完成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契約之20%即3萬元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頁),然就原告遲延給付、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且原告亦陳稱其有遲延給付、瑕疵給付之情,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非單純僅就原告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協議。
故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契約之違約情狀僅負擔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等語,顯係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範有所誤會,自非對於違反契約所應負擔責任有所誤認,亦無構成交易上重要之可能,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殊無可採。
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⑴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署時,被告委請蔡素惠律師協調,蔡素惠律師強調原告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當時基於相信律師專業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自屬受到詐欺;
又被告稱其股東具有當鋪背景,人很兇,到時候會怎麼處理不知道,原告因而受到脅迫,只能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否認,且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亦捨棄傳喚蔡素惠律師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24頁),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上開主張為任何舉證,依前揭意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確受詐欺、脅迫,則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⒊據上,原告以270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效力仍然存續,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然存在,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被告自無義務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⒋又原告主張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所訂之違約金至3萬元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內兩造約定之內容並非僅以系爭契約第3、16條違約金為協議,尚有兩造就原告民事債務不履行、刑事妨害電腦使用之情事為協調,已如上開第三、㈡⒈⑵點所述,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所訂之200萬元給付全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所負之違約金金額、該等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及應以何標準為酌減等情,故原告自應承擔此不利益,其請求酌減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TH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50萬元 111年10月31日 2 TH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11年1月22日 3 TH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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