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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張原維
張郁敏
張郁苑
張瓊璇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原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二、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二)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等案,業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
所為之決議無效。
被告據上開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測無效。
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二)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等案,業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
所為之決議,製作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關於原告等五人之部分無效。
被告據上開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測關於原告等五人之部分亦屬無效。」
,嗣於113年3月5日當庭撤回第一備位聲明,經被告同意撤回(見卷二第87-88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決議通過「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惟系爭選舉辦法係以「無記名」及「相對多數決」為理事、監事之選任方式,而違反101年2月4日施行之當時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選任理事及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選舉辦法應屬無效。
被告於當日通過系爭選舉辦法,又系爭籌備會之會員人數為737人,而於同日選任之理事最高票為284票(林○明)、最低票為197票(龔○平),監事最高票為320票(張○鳳)、最低票為197票(張○棻),均未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同意,又因為無記名,無法計算持有土地總面積,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強制規定,該理事及監事之選任亦屬無效。
是以,復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應於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成立,則系爭籌備會既未依前開規定選任理事及監事,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不成立。
㈡退萬步言,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然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11年2月22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下稱系爭決議),將原告所有之重劃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第89、89-9、89-11、89-12、89-13、95、95-4、95-5、95-6、89-3、89-17、90、90-3、91、91-1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重劃後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第57、171號土地),然系爭第57號土地之分配,遠離原告原本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之地點,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準,…」之強制規定,是被告依系爭決議所製作之分配結果,關於原告之部分應為無效。
㈢爰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第2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㈡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等案,業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
所為之決議,製作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關於原告等5人之部分無效。
被告據上開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之,及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均屬無效。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籌備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同意以「相對多數決」為理事、監事之選任方式,該次會員大會同意人數449人、面積40.4285公頃,占總人數737人之60.92%、總面積55.209公頃之73.23%,已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且系爭選舉辦法係以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當選為選舉規則,此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民主原則相符,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而自辦重劃之法令依據為系爭獎勵重劃辦法,公辦重劃之法令依據為「市地重劃辦法」,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而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是重劃前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其重劃後土地分配,即不受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原則之限制,而得由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而系爭15筆土地中90、89-3、91-1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用地,其餘12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公園或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該12筆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受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原則之限制,被告將部分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171地號土地,自符合都市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益屬無據。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籌備會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同意人數為449人、面積40.4285公頃,占全區總人數737人之60.92%、總面積55.209公頃之73.23%。
㈡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會於111年2月22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
㈢原告所有之重劃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第89、89-9、89-11、89-12、89-13、95、95-4、95-5、95-6、89-3、89-17、90、90-3、91、91-1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重劃後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第57、171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選舉辦法採「無記名」、「相對多數」之方式投票,是否違反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㈡若系爭選舉辦法無效,則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是否成立?㈢若系爭選舉辦法有效,且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則系爭決議將原告重劃分配系爭57號土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選舉辦法採投票制度,是否違反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⒈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
而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觀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就會員大會有關「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限制應取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例,旨在於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予多數人後,以人數優勢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進而損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要求經選舉之各理、監事,本身均應得表彰一定比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之支持,始具有相當代表性。
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取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符合系爭同意比率,自應認該決議為無效(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意旨自明)。
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籌備會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惟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第8條係以「相對多數決」、「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辦理理事監事之選舉,此經雙方所不爭執,且有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44頁)及系爭選舉辦法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3頁),則第一次會員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選任方式決議內容,均與系爭重劃會成立時所適用之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3項所定,會員大會對理、監事之選任「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比例限制,明顯違反,且因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至今仍未能計算該次投票予當選之全部理、監事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有無達前揭所定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當選標準,且依投票結果,選任之理事最高票為284票(林○明)、最低票為197票(龔○平),監事最高票為320票(張○鳳),最低票為197票(張○棻),均未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同意,此有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堪信為真。
⒊本件參酌系爭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有關「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限制應取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例,旨在於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予多數人後,以人數優勢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進而損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要求經選舉之各理、監事,本身均應得表彰一定比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之支持,始具有相當代表性。
是以,本諸上開意旨,須具備「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方能行之,否則該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仍屬違反系爭獎勵重劃辦法規定。
本件形式上觀之均無從確認其等經同意之重劃區土地面積為何,足見系爭選舉辦法之選舉理、監事之規定,實質上已牴觸系爭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故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有關採取「無記名投票」、「相對多數」方式選舉理、監事之規定,已違反強制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前開決議無效,即屬可採。
㈡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是否成立⒈按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
基此,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
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籌備會之總會員人數為737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102年10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重劃會之理事及監事得票數(見本院卷一第43頁),均未達369票系爭獎勵重劃辦法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堪認系爭籌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及監事選舉未合於系爭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則其既未合法選出理事及監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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