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委託被告製作合於約定使用之主軸馬達,兩造於民國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委託被告製作合於約定使用之主軸馬達,兩造
- (二)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
- (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 (四)基上,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原告既未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503條、227條、第25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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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崴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宇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富凱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月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委託被告製作合於約定使用之主軸馬達,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立「630式機台整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之「630臥式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作),施工期間為「60個工作天(不含委外加工)」。
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即先給付將近8成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98萬元予被告,被告原預計於000年0月間交機,惟期限屆至竟遲延交機,被告嗣保證於111年6月底可交機完成。
詎被告安裝主軸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系爭馬達之驅動器、顯示器等隨即出現「異警碼」,致主軸馬達無法開機運轉,迄至111年9月2日仍無法開機運轉。
被告並未委外加工,故自訂約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迄至111年9月4日止,已逾60個工作天仍未完成系爭整修工作,原告乃於111年9月4日寄第41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又被告於111年9月5日拆除系爭馬達之「驅動器」稱將送回原廠檢查,然卻無處理下文,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亦置不理,原告爰再於112年2月6日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儘速將拆除之驅動器完成安裝運轉,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驅動器,被告仍置不理,原告爰再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又被告交付之系爭馬達之驅動器有重大瑕疵,原告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再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98萬元報酬以回復原狀。
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94條、503條、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預付之承攬報酬98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整修工作有委外即委由許建隆施作,委外之工作期間為自111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扣除委外工作期間5月又26日,被告施作系爭整修工作僅43日,即於111年8月31日完工,並經兩造於該日會同測試系爭機台,測試結果系爭機台並未出現異警警示,自屬驗收完畢。
又原告所寄第41號存證信函之意思在消滅兩造之承攬關係,原告既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之承攬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乃未施作其餘部分,雙方應就承攬關係結束進行會算。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委託被告製作合於約定使用之主軸馬達,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整修工作,施工期為「60個工作天(不含委外加工)」,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先給付98萬元報酬予被告,原告於111年9月4日寄第41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嗣復於112年2月6日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儘速將拆除之驅動器完成安裝運轉,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驅動器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111年9月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21頁)、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89頁)、112年2月4日第249號、112年2月17日第37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9-11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155-156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於111年9月4日所寄之第41號存證信函,係於翌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76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被告並未遲延完工,前裝機試車後目前微調中,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上開76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亦堪認定。
(二)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
故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
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且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經查:1.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為自110年12月23日起60個工作天(不含委外加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系爭整修工作約定之上開施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2.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表示:從明天開始到6月30日剛好是10個工作天,請務必順利完成等語,被告即回覆稱:要看明天主軸的送電狀況,如果參數設定沒問題,當然如期等語。
原告即又表示:原本三月底要交機的,現在已經讓你拖到6月底了,抱歉可能是最後期限了等語,被告又回以盡力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已難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交機。
且證人許建隆證稱:被告承攬系爭整修工作後,於000年00月間即對許建隆表示要將電控部分外包予許建隆處理,約定報酬為35萬元,被告並指示許建隆至原告處看一下機台、認識一下原告,許建隆旋即至原告處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秋宇見面,被告向陳秋宇表示電控部分由許建隆外包處理,陳秋宇表示一切由被告做主即可,111年3月4日被告通知許建隆可開始做電控處理,許建隆即自111年3月4日起開始處理電控部分至同年8月31日驗收時止,其間許建隆且曾在原告廠房內處理相關工作。
111年8月31日在原告處驗收當日,陳秋宇、被告員工林志華及許建隆均在場參與,當時系爭機台該有之動作均有運作,期間約3個小時,中途沒有中斷並有順利完成,並有向陳秋宇說明驗收結果,陳秋宇說他沒什麼意見,但要給股東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秋宇亦當庭直陳:伊第一次見到許建隆時間是110年12月,是林志華帶許建隆至原告工廠,看許建隆能否施作系爭機台,伊知道系爭機台有請許建隆施作配電、配線及功能測試。
許建隆上開所說的過程沒有錯,但伊只記得該日之日期為111年8月底,不確定是否為8月31日,且當日許建隆只叫伊看機器的動作及運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確有委外加工至明,原告否認系爭整修工作有委外施作,要非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整修工程之施工期間應為60個工作天加上111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委外工作期間5月又26日,即堪採取。
3.系爭機台於測試時出現異警碼之時間,係在111年8月1日當日或之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5-99頁)。
又證人林志華證稱:本院卷第97頁是異警碼,代表主軸馬達不能運轉。
本院卷第99頁是異警碼,代表主軸馬達不能運轉,上開異警碼均是於111年7月16日測試時顯現的,111年8月2 日陳秋宇要求我傳7月16日測試產生的異警碼給他,這是我傳給陳秋宇的。
111年8月底在原告工廠內測試或驗收系爭機臺時,伊有在場,當時係以功能、動作為驗收標準,就是機臺可以運作,當天用程式讓系爭機台自動運行,當日運行約有4個小時,結果陳秋宇說沒有問題。
當日測試時,未運轉到3000轉以上,因為陳秋宇在111年6月時有修改主軸的齒輪箱零件,與原馬達不同,8月1、2日左右許建隆有告知陳秋宇主軸潤滑裝製損壞,建議轉速不要轉到1500轉以上,陳秋宇也同意。
嗣因陳秋宇於111年8月31日驗收完走到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時,跟我要求說是否能夠幫他拆電源供應器、主軸馬達驅動器,當時陳秋宇認為主軸馬達驅動器、電源供應器有問題,我們認為是原告的廠房台電供應的電有問題,因為原告的廠房是農舍廠房無法增加電容量,我們建議原告請房東增加電容量,改善111年7月16日在測試產生的問題,就是有產生主軸的錯誤訊息,因為錯誤訊息,我們查維修手冊上,建議入力電增加或修改以修改錯誤訊息,陳秋宇不認同,強烈要求我們幫他送主軸馬達驅動器、電源供應器去檢查並要求我們去借相同的零件來安裝,我們跟陳秋宇說這個東西,我們無法去借,陳秋宇就要求我們幫他送去檢查,我們礙於尾款未收及陳秋宇要向股東交代,所以答應幫忙送主軸馬達驅動器、電源供應器去檢查。
系爭機台尚未依系爭契約更換風管及油壓管,因為111年7月16日測試主軸馬達時,我跟陳秋宇溝通,我建議陳秋宇為了測試暫不更換風管、油壓管,因為風管、油壓管為原廠堪用之零件,建議測試後再予以更換,陳秋宇也同意,後來才有111年8月31日的測試,111年8月31日測試後,陳秋宇即於111年9月15日來函告知解約,故我們沒有時間去更換,我們原來預計等我們拆回的主軸馬達驅動器、電源供應器送檢修沒有問題後,安裝回去之後才要更換風管及油壓管。
伊有去問有無備品可以借,結果沒有人敢借,因為這個主軸馬達驅動器及電源供應器如果拆開,就不予保固,所以沒有人敢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
另證人許建隆亦證稱:111年8月31日當日系爭馬達之驅動器並沒有開機無法運轉之情形,電源驅動器也有正常運作,也沒有出現異警碼。
但那時馬達運轉至1500轉以上時,會有跳電現象,當時我們懷疑是原告公司的工廠電力系統不足,請原告跟台電查詢,原告則是懷疑驅動器有異常,請我們拆回去檢查。
當日測試時伊看到潤滑油的風管及油壓管是正常的,但是舊品。
當日伊有用三用電錶去測試潤滑油裝置的電壓,結果為電壓但沒動作,表示潤滑油裝置異常,伊有跟陳秋宇說潤滑油裝置是舊的,且又壞掉了,沒有潤滑油不要轉那麼高,如果出問題,主軸馬達要大修,陳秋宇也同意,當日才沒有轉到1500轉以上。
111年9月5日伊有跟林志華去現場將系爭馬達的驅動器及電源驅動器拆回,要由林志華送去檢查,但後來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78-79頁),足見系爭機台於111年8月31日當日在1500轉以內,可正常運作,且當日並無再出現異警碼。
是依證人許建隆所證情節,足見系爭機台於111年8月31日測試時,在1500轉以內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且尚難遽認系爭機台於111年8月31日當日未測試1500轉以上,係因被告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所致。
又本件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系爭馬達、系爭馬達之馬達驅動器、電源驅動器具有瑕疵,更無法認定有重大瑕疵,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亦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完成之工作具有重大瑕疵,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98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503條、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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