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25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萬9197.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陞公司)邀同被告林義圍
- (二)鎮陞公司另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111年5
- (三)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鎮陞公司任何
- 二、被告抗辯:
- (一)鎮陞公司及林義圍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
- (二)陳弘川部分:
- (三)曾彥綾即曾欣樂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資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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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 告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圍
被 告 陳弘川
曾彥綾即曾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25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萬9197.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陞公司)邀同被告林義圍、陳弘川及曾彥綾(即曾欣樂)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528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48萬25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鎮陞公司另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111年5月18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金額為美金3萬9818元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2AQQF0000000),向國外採購物資,被告林義圍、陳弘川及曾彥綾(即曾欣樂)亦為連帶保證人,進口單據到單並經原告通知後,鎮陞公司尚欠原告美金3萬9197.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鎮陞公司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鎮陞公司之上開美金3萬9197.86元債務已於111年10月29日到期未清償,依約其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林義圍、曾彥綾(即曾欣樂)、陳弘川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2564元、美金3萬9197.86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一)鎮陞公司及林義圍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12年1月18日到庭陳述時略以:伊認為原告告的有道理,但已聲請破產(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27號),目前尚在補正資料中等語。
(二)陳弘川部分: 伊認為原告告的有道理,但鎮陞公司並未停業,是林義圍不還款,應由林義圍及公司負起全部還款責任。
伊對鎮陞公司有向原告借上開款項沒有爭議,也不爭執伊是這些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但鎮陞公司不是沒有能力還款,而是林義圍冒用伊身份對鎮陞公司的資產作對他有利的處分,才無力還款等語。
(三)曾彥綾即曾欣樂部分:伊意見同陳弘川上開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資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史匯率查詢資料、授信利率、放款基準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71頁),被告亦未爭執有前揭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鎮陞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義圍、陳弘川及曾彥綾(即曾欣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新臺幣)
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482,564元 編號 原借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日期 及到期日 未償金額(新臺幣元) 年利率 % 利息起迄日期 違約金起迄日期 1 800,000 108年5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0 2 655,269 109年5月5日 113年5月5日 301,212 2.345%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53,501 109年6月5日113年6月5日 323,351 2.345%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52,071 109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345,791 2.345%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41,237 109年8月5日113年8月5日 363,057 2.345%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607,076 109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365,695 2.345%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609,440 109年9月30日113年9月30日 389,363 2.345%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償日止。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21,406 109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214,270 2.345%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 57,090 109年5月5日113年5月5日 26, 241 2.345%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87,000 109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43,045 2.345%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69,000 109年7月1日113年7月1日 36,589 2.345% 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69,000 109年8月3日 113年8月3日 39,070 2.345%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57,910 109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34,880 2.345%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之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美元)
1 開狀日 111/05/18 信用狀號碼 2AQQF0000000 開狀金額 39,818.00 押匯日 111/07/01 押匯金額 39,818.00 原告墊款金額 39,818.00 清償日 111/10/31 清償金額 620.14 原告墊款餘額 39,197.86 遲延利息 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 7.5% 違約金之計算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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