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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瑩潔
被 告 阿享小吃部即陳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阿享小吃部即陳享鴻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總借款100萬元,第一筆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
第二筆借款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
二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l.155%按月計付(目前合計為年率2.5%)。
且約定上述借款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1年8月29日,尚有本金346,364元及利息未付;
第二筆借款繳款至111年9月27日,尚有本金50萬元及利息未付。
被告未依約履行,已有遲延,依約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1份、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工商登記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17-47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被告阿享小吃部即陳享鴻 (利息,違約金) 編號 初放金額 現在餘額 借款期間 利率 積欠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二十計 1 500,000元 346,364元 109/05/29-114/05/29 2.50% 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元 500,000元 110/09/27-115/09/27 2.50%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新臺幣846,364元整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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