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5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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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41號
原 告 陳文治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被告購買VOLVO(富豪)廠牌、車型S90B4I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台幣(下同)237萬元,兩造被告簽立有購車預約單、新車訂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如數給付價金,被告則於111年4月27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原告則將系爭汽車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臸謙使用。

詎陳臸謙於系爭汽車交車後180日內,於附表編號1、3、5至7、9號所示日期,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綠燈時,系爭汽車竟於怠速熄火後無法自動啟動,而發生突然熄火故障之情形;

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4月19日駕駛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更發生行進中即熄火無法發動之情形,致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且經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送請被告維修4次以上而未能修復,已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解約事由,亦不符合系爭汽車之通常效用。

原告遂於111年9月26日,委由陳臸謙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萬元。

退步言之,倘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減少價金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該經減少之價金。

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並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因配置「Start/Stop」功能即俗稱怠速熄火系統,故於怠速靜止時引擎將暫時關閉以節省燃料。

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23日均得正常使用,故於危險移轉時系爭汽車之「Start/Stop」功能均得正常使用,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次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4月19日縱有熄火,亦係因行駛速度已非常緩慢,致「Start/Stopp 」功能啟動而怠速熄火之情形,並非行進中熄火。

而系爭汽車縱有於如附表編號1、3、5至7、9號所示日期發生停等紅綠燈時,及於111年11月25日怠速熄火後未能啟動,亦僅屬「Start/Stop」功能之偶發性異常,原告得以將排桿檔排回P檔、轉動啟動鈕使車輛熄火、再次轉動啟動鈕使引擎重新發動之方式排除,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重大瑕疵,且並非不能改正,原告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況111年11月25日、112年4月19日已超過交車後180日,原告不得以上述日期「Start/ Stop」功能未能關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主張解除契約。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4號所示日期,已告知原告簡易排除方式;

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日期,亦為原告更新軟體;

於附表編號4、10號所示日期,復告知原告於更新車輛電腦軟體後,即可排除故障情形,惟原告拒絕,與系爭契約第9條須以標的物屢修不復為前提不合。

況現已為「Start/Stop」軟體更新。

又縱令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未舉證證明得減少之價金為若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價金237萬元。

原告已如數給付價金,被告則於111年4月27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

㈡系爭汽車配備有「Start/Stop」功能即俗稱怠速熄火系統,於怠速靜止(如停等紅綠燈)時,引擎將暫時關閉以節省燃料,並得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踩油門踏板之方式,關閉「Start/Stop」功能且啟動引擎。

㈢陳臸謙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曾分別向被告之受僱人反應其於附表編號1、3、5至7、9號所示日期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綠燈時,系爭汽車於進入怠速靜止、「Start/Stop」功能啟動之狀態後,無法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踩油門踏板之方式關閉「Start/Stop」功能(下稱系爭故障)。

㈣原告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有將系爭汽車送往被告之保養廠,請求被告維護。

㈤陳臸謙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如本院卷第81至84頁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

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3、5至7、9 號所示日期,有於進入怠速靜止後發生系爭故障:㈠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因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3、5至7、9 號所示日期,在停等紅綠燈時發生怠速熄火後無法自動啟動情事,而先後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公益廠檢修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公益廠檢修,但否認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3、5至7、9 號所示日期有於進入怠速靜止後發生系爭故障之情事。

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首次提出之答辯狀中,已自認: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24日(即附表編號2號)送至被告公司公益廠檢查,發現原告所稱無法啟動情事,係因系爭汽車之「Start/Stop」功能發生異常,即「Start/Stop」功能作動後無法發動,被告人員當場向陳臸謙說明遇此情況之排除處置方式等語(見卷一第57頁)。

嗣被告復於112年3月25日提出之答辯㈡狀中自認:原告於進廠維修時,被告之維修廠會依車主反應的症狀作檢查確認,並以VOLVO VIDA原廠診斷軟體診斷車內電腦紀錄有無故障代碼出現,由於診斷軟體並無顯示故障代碼且經檢查後排除車輛機械硬體上問題,確認原告於附表所主張熄火無法啟動皆係「Start/Stop」功能已啟用但無法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輕踩下油門踏板之方式將「Start/Stop」功能關閉所造成;

…於確認系爭汽車是「Start/Stop」功能作動後無法啟動的情況後,除說明若遇此情況之排除處置方式外,亦有向原告說明此情形需等待程式更新…被告公司人員有於111年9月29日邀原告回廠下載軟體系統優化,惟原告反應於10月即11月又有碰到相同情況…被告人員於系爭車輛111年11月16日進廠時經確認仍為「Start/Stop」功能作動無法啟動的情況後,有向原告說明待優化軟體發布後即可更新系爭汽車之程式以解決「Start/Stop」功能作動後無法發動之情形等語,並以表格方式針對原告各項主張說明如附表「被告說明」欄所示(見卷一第91-93頁)。

由被告上開書狀之記載,被告已自認系爭汽車有原告所主張於如附表編號1、3、5至7、9 號所示日期發生系爭故障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嗣雖以經訊問證人林瑞旗、林儒彬,林瑞旗與林儒彬均稱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進廠,經電腦檢測並無發現任何故障,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自認。

原告則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

經查,林瑞旗、林儒彬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述已難免偏頗被告,況林瑞旗、林儒彬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日期回廠時,以電腦檢測未發現系爭汽車曾有發生系爭故障情事之原因,並不能排除摻有被告之電腦設備功能或人員能力不足之因素在內,尤其在系爭汽車並不是每次進入怠速靜止後,都會發生系爭故障之情事下,系爭汽車於上開日期回廠時,未檢測出上揭情事,應屬設備、人員能力或機率問題,要不足遽為推認被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更何況,依當時為被告公司保養廠廠長、非技術人員之林儒彬並證述稱:陳臸謙反映因「Start/Stop」功能異常而進廠,被告做全車診斷,因為維修廠沒有診斷出「Start/Stop」功能異常,所以向總公司反應,請總代理處理,總代理蒐集相關資料轉送外國,後來總代理回覆「Start/Stop」功能軟體需要優化等語(見卷一第254頁),顯見當時系爭汽車之總代理商及國外總公司不但均未否認系爭汽車可能有陳臸謙反應之情形,並依蒐集之資料判斷應是「Start/Stop」功能軟體應尚有優化之必要。

而屬技術人員之林瑞旗證稱: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8日(即附表編號2、4號)系爭汽車回廠都是伊處理,電腦檢測沒有任何故障,伊當下判斷原因可能是電腦計算方式有錯亂,所以作類似新車出廠原始設定的重設,系爭汽車上開2次進廠時,陳臸謙有提供影片給伊作判斷,但影片內容是系爭汽車已經熄火沒有辦法啟動,伊從影片中無法判斷系爭汽車無法啟動的原因,伊後來有向陳臸謙講如何用排檔方式讓系爭車輛啟動等語(見卷一第259-260頁)觀之,林瑞旗只是無法由陳志謙提供之影片判斷發生系爭故障之原因,並非否認系爭汽車曾有發生系爭故障情事,如林瑞旗認認系爭汽車並無系爭故障情事之發生,要無可能教導陳臸謙排除系爭故障之方法。

是被告徒憑林瑞旗、林儒彬之證述,即謂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自認,要難逕採。

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錄影光碟之結果,其中原證5光碟顯示系爭車輛呈靜止狀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汽車影音系統面板下方之三角形危險警示閃光燈閃爍,系爭汽車儀錶板車速顯示「0km/h」、「D」燈號亮、「D」燈號下方「怠速熄火」燈號呈現綠色時,雖經駕駛人先以腳踩剎車踏板後、再將腳移往油門踏板並連續踩油門踏板,然三角形危險燈號仍持續閃爍,儀錶板仍顯示車速「0km/h」、「D」燈號亮、「D」燈號下方「怠速熄火」燈號仍呈現綠色(見卷一第206頁);

原證6光碟顯示系爭汽車於儀錶板車速降至「5km/h」時,儀錶板中間「D」燈號下方「怠速熄火」燈號由白色變為綠色,且系爭汽車於儀錶板車速由「5km/h」跳至「0km/h」時即在最內側車道停住,其後系爭汽車之男性駕駛人以腳踩剎車踏板後腳又離開剎車踏板,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汽車影音系統面板下方之三角形危險警示閃光燈顯示紅色,儀錶板車速顯示「0km/h」、「D」燈號下方之「怠速熄火」燈號呈現綠色,該男性駕駛的腳往剎車踏板連續踩、並口述「你看,又熄火了」,嗣該男性駕駛人的腳自剎車踏板往油門踏板方向移動,然儀錶板「D」燈號下方之「怠速熄火」燈號仍呈現綠色(見卷一第206-207頁),均明顯顯示系爭汽車確實於進入怠速靜止後,有發生系爭故障之事實。

至原證4、7光碟勘驗之結果,雖僅顯示系爭汽車呈現靜止狀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汽車影音系統面板下方之三角形危險警示閃光燈閃爍,儀錶板「D」燈號亮、「D」燈號下方「怠速熄火」燈號呈現綠色,與系爭汽車行向相同之其他車輛係在行進中,並未顯示無法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踩油門踏板之方式關閉「Start/Stop」功能之事實經過,然系爭汽車並不是每次進入怠速靜止後,都會發生系爭故障,已如前述,可見每次發生系爭故障均屬事出突然,系爭汽車實際使用人陳臸謙僅為一般消費者,實無從預料系爭故障何時會發生,其臨時以手機錄影縱有未完備之處,實無從苛責。

另參照VOLVO原廠於111年9月28日在網路上為「48V輕油電混合車款自動起停提示訊息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公告內容略為:「部分VOLVO 48V輕油電混合車款於長時間或較長距離行駛時,使用自動啟停功能時(Start and Stop)在車輛自動啟停後,無接續自動啟動引擎動作,同時儀錶板上出現『自動啟停功能』燈號圖示。

經原廠調查後確認,此為目前軟體版本程式誤判,後續將進行軟體更新以排除此異常狀況。

若您遇此情況時,請嘗試…」(見卷一第167頁),足證VOLVO 48V輕油電混合車款部分車輛確實有進入怠速靜止、「Start/Stop」功能啟動之狀態後,無法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踩油門踏板之方式關閉「Start/Stop」功能之問題,且其情形非僅屬單一個案,否則VOLVO原廠當無可能於網路上為上揭公告,而系爭汽車即屬系爭公告內所稱之48V輕油電混合車款,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之附表1、3、5、6號所示日期,均在VOLVO原廠為上揭公告之前,原告並不知該型款車輛有上揭公告所示之問題,如非系爭車輛確實有於進入怠速靜止後發生系爭故障之情事,原告當無可能憑空捏造而頻繁向被告請求處理。

準此,經綜合前開事證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3、5至7、9號所示日期有於進入怠速靜止後發生系爭故障之情事為真。

從而,被告以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自認,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汽車縱然有發生系爭故障之情事,可能是人為因素所致,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由兩造同意之鑑定機構鑑定云云。

然姑不論現今汽車之操控,均是由精密電子元件所組構之複雜資訊系統,一般消費者恐難具備入侵、更改、破壞車載電子元件或資訊系統之能力。

況被告為代理銷售及保養維護系爭汽車之廠商,為具有系爭汽車相關資訊及專業技術之強勢一方,是被告如抗辯系爭故障係人為因素所造成,自應就系爭汽車在何種使用方式下會產生系爭故障之情事,為具體之主張、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已將各該會造成上開情事之使用方式,詳予告知購買車輛之消費者,然被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系爭故障可能是人為因素所致云云,被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

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乃約定「上述情形之發生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

…」,上開約定乃「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並非「應」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以確認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屬有據: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約定「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標的物於交付後一百八十日內或行駛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但因買方自行於車輛原始出廠設計之外,所為非原廠之加裝、改裝,而導致下列各款情形者,則買方無本條約定所指請求更換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㈣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維修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㈥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賣方維修超 過二次而未修復。」

、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㈠交付後一百八十日內或行駛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見卷一第21頁)。

則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汽車苟有上開情事之一,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汽車確於附表編號1、3、5至7、9號所示日期有於進入怠速靜止後發生系爭故障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曾先後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分別向被告之受僱人反應上開情事,並將系爭汽車送往被告之保養廠,請求被告維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經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2、4、8、10號所示日期,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保養廠四度修繕後,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25日仍數度發生於低速行駛中突然熄火無法啟動或停等紅燈怠速靜止後,無法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踩油門踏板之方式關閉「Start/Stop」功能之故障情事,系爭汽車駕駛人並當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人員反應系爭故障情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8光碟屬實(見卷一第208-215頁),而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0號即111年10月17日至被告處修繕時,尚在系爭汽車交付後180日內,且其行駛里程數為11889公里,有被告公司工作單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17頁),則系爭汽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存在,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系爭汽車係在停等紅燈怠速時發生系爭故障,且系爭故障發生時剎車燈仍亮,不致遭後車追撞等語,辯稱系爭故障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行駛時」突然熄火、第6款「有危害聲明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之要件。

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行駛時」,應為廣義之解釋,即自汽車發動排入D檔起步時起、至抵達停車處排入P檔靜止時止之過程中,均屬汽車行駛中,此方符合汽車做為交通工具之性質及安全要求,則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怠速時發生系爭故障,自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維修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又汽車為交通工具,安全性為其最首要之要求,系爭汽車裝置之「Start/Stop」功能,目的在減少車輛於怠速靜止時浪費燃油及降低空氣汙染,然此追求環保之目的,不應以犧牲汽車之安全性為代價,而道路上之交通狀況瞬息萬變,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怠速時發生「Start/Stop」功能啟動之狀態後,無法以放開煞車踏板或輕踩油門踏板之方式關閉「Start/Stop」功能之情事,將致駕駛人遇有道路狀況時,無法即時應變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雖稱駕駛人得以將排檔桿排回P檔、轉動啟動鈕使車輛熄火、再次轉動啟動鈕進行引擎重新發動之方式,排除系爭故障,然依被告所述之方法排除系爭故障,每次需時30秒以上,以道路上意外狀況之發生通常係在瞬息之間,且危險來源並不限於後車追撞,系爭汽車竟需以長達30秒以上時間排除系爭故障,顯將致系爭汽車駕駛人無法對可能來自四方之危險發生,即時採取防範或避免措施,而有置系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於危險之虞,系爭故障自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約定所稱之重大瑕疵,且其有危害系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既經被告維修超過二次而未修復,原告自亦得依該條款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

㈢基上,系爭汽車既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解約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1頁),則系爭契約業於000年0月0日生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系爭故障非重大瑕疵,且被告曾表示願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待程式更新完成解決「Start/Stop」功能異常後,再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然惟原告所拒,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為辯。

惟系爭故障有置系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於危險之虞,已詳如前述,系爭故障自屬重大瑕疵,而原告以高達237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其目的無非是希望以高價購得之汽車得能具有較高安全性,乃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竟具有系爭故障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非被告提供代步車所能彌補,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萬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有利判決,其備位之訴,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系爭車輛故障情事及修理情形
項次 日 期 原告主張 原告備註 被告說明 1 111.08.23 行駛時發生突然熄火無法啟動之故障。
被告檢查後確認係「Start/Stop」功能作動後無法啟動的情況,並告知排除處置方式。
未進行軟體更新。
2 111.8.24 至VOLVO上立汽車公益展示暨服務中心保養廠維護修繕。
原證2 3 111.09.07 行駛時發生突然熄火無法啟動之故障。
被告檢查後確認係「Start/Stop」功能作動後無法啟動的情況。
未進行軟體更新。
4 111.09.08 至VOLVO上立汽車公益展示暨服務中心保養廠維護修繕。
原證3 5 111.09.15 行駛時發生突然熄火無法啟動之故障。
原證4 ⒈被告檢查後確認係Start/Stop功能作動後無法啟動的情況。
⒉由原證4至6影片可知原因係Start/Stop功能作動後無法關閉所致。
⒊9月29日針對系爭汽車軟體進行優化以解決系爭汽車遇到之問題。
6 111.09.21 行駛時發生突然熄火無法啟動之故障。
原證5 7 111.09.28 行駛時發生突然熄火無法啟動之故障。
原證6 8 111.09.29 至VOLVO上立汽車公益展示暨服務中心保養廠更新車輛電腦軟體。
被告稱更新車輛電腦軟體後,即可排除故障情形。
9 111.10.16 行駛時發生突然熄火無法啟動之故障。
原證7 ⒈被告檢查後確認係Start/Stop功能作動後無法啟動的情況。
⒉由於更進一步之相關軟體優化原廠已在進行中,被告提出先提供代步車並等待更新軟體發布,惟原告拒絕。
10月17日並未有更新電腦軟體。
10 111.10.17 再度至VOLVO上立汽車公益展示暨服務中心保養廠更新車輛電腦軟體。
被告再次聲稱於更新車輛電腦軟體後,即可排除故障情形。
11 111.11.25 行駛時發生突然熄火無法啟動之故障。
原證8 由原證8影片可知原因係Start/Stop功能作動後無法關閉所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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