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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洪秝蓉(即洪喜慈即洪慈禧即洪月女)
被 告 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太平區溪州段1771、315-3、315-1、1770-7、1770-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2年6月9日由陳坤榮讓渡輾轉而來,上開土地原係廢河道,經原告填土整平改良成為平坦可使用之土地,原告置放機械、車輛、機具等,且搭建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係開墾人、占有人、實際土地使用人,已取得合法權源。
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開墾、占有、實際使用或取得承租權,無權請求法院拆除原告合法占有物。
中華民國流亡難民政府滯留台灣,依照國際法規定,不得擁有領土主權或伸張行政權利,原告已將上開土地登錄與台灣自治政府管轄,台灣自治政府為依照聯合國憲章第73條、台灣關係法第15條規定於西元2015年10月19日經美國國會通過並美國總統簽署之台灣澎湖唯一合法政府。
被告當初所持偽造讓渡書,向法院興訟請求原告交還土地事件,其違法判決依法無效,且觸犯國際法戰爭罪嫌等語。
爰提起本件民事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中院平109司執五字第106264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國際法及慣例,原告已將系爭地號土地登錄於台灣自治政府領土主權管轄,亦經台灣自治政府向各相關單位文行告知,則鈞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某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經終局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自不得再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應以裁定駁回該更行起訴。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異議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
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下或稱盧金生)於109年9月4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下或稱洪秝蓉)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事項為:1、洪秝蓉應將附件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K(71.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盧金生占有。
2、洪秝蓉應將附件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盧金生占有等,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對於盧金生、盧寇蓮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受理,原告於該案主張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耕作人為陳坤榮,土地原為旱溪河川地、無法耕作,委由江連興辦理填土造岸工程,江連興交予原告經營之公司承包,因原定作人陳坤榮無法給付工程款,同意將填土六公頃之水利地讓渡給江連興,江連興復讓渡已開發完成之土地給原告,雖盧寇蓮莉持有讓渡書,但該讓渡書是否真偽不論,該讓渡書無原所有權人簽字,無盧金生之簽名,亦無檢附委任狀或授權書,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唯一占有人,對土地有法定抵押權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先位聲明部分求為: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盧寇蓮莉及盧金生不得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強制執行(其餘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關之聲明部分,茲省略之)。
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確定。
以上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判決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案判決歷審卷宗無訛,至堪明確。
㈢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再以盧金生為對造,復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由陳坤榮讓渡而來,上開土地原係廢河道,經原告填土整平改良成為可使用之土地,供搭建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就上開土地已取得合法權源。
被告當初所持偽造讓渡書,向法院興訟請求原告交還土地,被告無權請求法院拆除原告合法占有物等語。
可知,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間,當事人均包含原告洪秝蓉及被告盧金生(前案被告尚有盧寇蓮莉),訴訟標的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權,異議事由均為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具有占有權、法定抵押權,盧金生無占有權源,請求判決事項均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同一事件。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屬就經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另主張中華民國民國政府不得擁有領土主權或伸張行政權利,原告已將上開土地登錄與台灣自治政府管轄,被告當初所持偽造讓渡書,向法院興訟請求原告交還土地事件,其違法判決依法無效,且觸犯國際法戰爭罪嫌等語乙節。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得構成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已難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3號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應就多數得主張原因事實,一併主張,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此部分主張,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相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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