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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竑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訴訟代理人 魏丞聰
被 告 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甫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就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製造之型號828D 280號垂直式控制系統(下稱系爭控制系統)、iPanel智能輔助系統(下稱系爭iPanel系統)所分別簽立之契約(下依序稱甲、乙契約),及於同年10月23日就系爭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下稱系爭磨床配電)所簽立之契約(下稱丙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甲、乙、丙契約價款計新臺幣(下同)65萬6,523元(見本院卷一第15、176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之訴,以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減少乙、丙契約之價款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經減少之契約價款20萬1,453元,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計45萬5,07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161、1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4、5月間與被告接洽後,於同年8月2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控制系統、系爭iPanel系統(所成立之契約依序各即甲契約、乙契約),約定價款依序各45萬5,070元(含稅)、3萬8,850元(含稅);
於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磨床配電(所成立之契約即丙契約),約定價款16萬2,603元(含稅)。
系爭控制系統須經安裝磨床配電始能使用,而系爭控制系統搭配iPanel系統後,方能提升終端使用者之使用效率,伊亦係因此始向被告採購系爭iPanel系統,故甲、乙、丙契約雖為不同契約,惟彼此具依存關係。
伊於同年8月22日原與被告口頭約定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且依業界慣例,被告亦應於6個月內完成系爭磨床配電;
後因伊有資金問題,被告要求伊須先付清所有貨款後始繼續提供服務,伊於109年8月10日即付清甲、乙、丙契約之全數價款,故被告應於110年2月10日前完成工作。
詎被告迄未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且被告交付之系爭iPanel系統亦欠缺兩造約定客製化之「偏心軸加工含Z軸的擺動研磨」、「凸輪加工含兩圓式與三圓式凸輪」、「多邊型含切變圓加工」等異型磨功能(下稱系爭異型磨功能)。
因丙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伊亦先後於109年5月4日、同年9月間、同年10月28日、110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催告被告完成乙、丙契約,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丙契約及與丙契約有依存關係之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伊已給付之甲、乙、丙契約價款計65萬6,523元。
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5萬6,523元。
退步言之,因被告迄未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系爭iPanel系統亦欠缺系爭異型磨功能,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為減少乙、丙契約價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乙、丙契約價款計20萬1,453元。
且伊因無法將安裝系爭控制系統、系爭磨床配電、系爭iPanel系統完畢之型號SCS-3205號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出售予客戶,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失67萬餘元,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得一部請求被告賠償45萬5,070元。
為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5萬6,523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且甲、乙、丙契約間無依存關係。
次兩造就系爭磨床配電並未約定完工時間,業界亦無應於6個月內完成控制系統配電之慣例,且伊於109年2月1日即依約交付系爭iPanel系統,至遲於同年3月2日亦已依約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經原告於同日在銷貨單上簽名而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解除甲、乙、丙契約或請求減少乙、丙契約之價金。
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24至225頁):㈠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向被告詢問系爭控制系統之價格,經被告於同日向原告報價,嗣原告於同年8月22日決定採購系爭控制系統,約定價金為45萬5,070元(含稅)。
而被告於同年5月7日,向原告提出系爭磨床配電之報價,經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決定採購,約定價金為16萬2,603元(含稅)。
又被告係於同年8月16日,向原告提出系爭iPanel系統之報價,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決定採購,約定價金為3萬8,850元(含稅)。
㈡系爭控制系統為西門子公司製造販售之工業用主機;
系爭磨床配電為系爭控制系統之電控原件,包含配線、電路驅動原件等。
系爭控制系統須經施以磨床配電後方能運轉。
又系爭控制系統與系爭磨床配電原則上可向不同廠商採購。
㈢系爭iPanel系統為被告開發設計之外圓對話式程式套裝系統,具有便利操作之觸控式介面及內建多項輔助功能,能優化機台之操作使用。
又系爭控制系統與系爭iPanel系統原則上可向不同廠商採購。
㈣被告於107年年底,將系爭控制系統交付予原告;
原告收受系爭控制系統後,有自行將系爭控制系統安裝在原告之機台(即系爭機器)上,並自行搭配其他機械設備組裝完畢。
又被告有於109年2月1日,交付系爭iPanel系統予原告。
㈤兩造締約時,未以書面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
㈥原告於107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控制系統之未稅價款43萬3,400元予被告;
另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控制系統之稅金2萬1,670元連同他筆款項匯款予被告。
㈦原告於109年8月10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磨床配電、系爭iPanel系統之價款計20萬1,453元連同他筆款項支付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乙、丙契約之價款65萬6,523元,為無理由: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甲、乙、丙契約: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5條固各有明定。
惟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於107年8月22日之口頭約定及業界慣例,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系爭磨床配電。
後因伊有資金問題,被告要求伊須先付清所有貨款後始繼續提供服務,伊於109年8月10日即付清甲、乙、丙契約之全數價款,故被告應於110年2月10日前完成工作。
因丙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丙契約及與丙契約有依存關係之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確有達成被告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約定,且依丙契約之性質,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等項,先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伊就伊之型號SRU-2040C號、SRR-2040號機器(下各稱A、B機器),有依序向被告採購西門子公司製造之型號828D 240.3號垂直式控制系統(下稱A控制系統)、型號828D 270.4號垂直式控制系統(下稱B控制系統),與A、B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
而伊就伊之型號SRU-3207號、SRI-250號機器(下各稱C、D機器),於自行採購發那科廠牌之控制系統(下各稱C、D控制系統)後,亦有向被告採購磨床配電。
A、B、C、D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皆係於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安裝完成,故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確有達成被告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約定,且依業界慣例,系爭磨床配電應於6個月內完成云云。
然徒憑被告客觀上於何時完成其他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乙事,無從推謂兩造確曾於107年8月22日,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系爭磨床配電,或業界有無磨床配電應於控制系統到貨後多久完成之慣例。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確有達成被告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約定,其泛詞主張,容難憑採。
再者,衡諸丙契約之目的,乃在系爭控制系統上安裝電控原件,使系爭控制系統得以運轉,則即令原告主觀上期待系爭磨床配電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或曾另與自己之客戶約定其將於一定期限內交貨,亦不足謂果非於一定期限完成,即將使丙契約之目的不達,自難認丙契約在客觀性質上係屬期限利益行為,而以在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至於業界有無磨床配電應於控制系統到貨後多久完成之慣例,無論是否屬實,仍無從遽謂丙契約果非於一定期限完成,即將使契約目的不達。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規定,解除丙契約及與丙契約有依存關係之甲、乙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甲、乙、丙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且被告交付之系爭iPanel系統亦欠缺兩造約定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
伊先後於109年5月4日、同年9月間、同年10月28日、110年3月9日,以LINE或微信催告被告完成乙、丙契約未果,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丙契約及與丙契約有依存關係之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被告於109年3月2日已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①被告抗辯:伊至遲於109年3月2日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即原告經理魏丞聰簽收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甫亦證述:伊於同年2月間去原告公司安裝系爭磨床配電,系爭iPanel系統亦係同時間安裝,連續施工2天,做完後跟原告說功能ok了,請原告測試一下。
後來伊送上開銷貨單去給魏丞聰,魏丞聰放了一陣子才回簽給伊;
魏丞聰交付回簽之銷貨單給伊時,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
徵之原告自承:被告於同年2月1日有到伊公司工作,於同一時間點,被告尚有處理B、C、D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工作。
被告至少自108年12月底開始安裝C、D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而C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係於109年3月2日安裝完畢,銷貨單於同日簽收;
D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則於同年4月28日安裝完畢,銷貨單於同日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453至454頁,卷二第38、50頁),足見原告就被告在控制系統上安裝之磨床配電,應係於確認被告安裝完畢後,始會在銷貨單上簽收。
再參以原告業於109年8月10日將乙、丙契約之全數價款支付予被告,已如前述,衡諸常理,果若被告迄至斯時仍未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原告厥有正當理由拒絕足額給付丙契約價款,要無率予全數付清之理。
是被告抗辯其至遲於109年3月2日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等語,應堪採信。
②原告雖援引魏丞聰與林建甫於109年6月8日、同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9、121至123頁),以為被告未於同年3月2日完成系爭磨床配電安裝之佐據。
惟細繹上開同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林建甫向魏丞聰稱:「這幾天在公司把程式架構完整了,再去現場測試。」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不足認林建甫所指「程式」內容為何,是否為被告依乙、丙契約約定原應完成之項目,抑或係原告於契約簽立暨被告依約安裝系爭磨床配電、系爭iPanel系統完畢後,始額外要求增加之功能。
而觀之前揭同年10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僅可認魏丞聰向林建甫稱:「請回覆這一台何時完成所有的程序」、「我現在急著要測試」,林建甫則覆以:「路上前往中」(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殊難遽謂魏丞聰所稱「完成所有程序」究為何指,是否屬乙、丙契約原約定之內容,更無從以林建甫表示正前往原告公司一節,即推認被告尚未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或系爭iPanel系統不具乙契約約定之功能。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於109年3月2日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云云,要非可取。
③原告復主張:因伊有資金問題,未如期支付A、B控制系統暨磨床配電費用與C、D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費用,被告認伊信用不良,要求伊須先付清所有貨款後始繼續提供服務,伊方提前於109年8月10日,連同與本案無關之款項,給付乙、丙契約全數價款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並援引魏丞聰與林建甫於同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林建甫係對魏丞聰稱:「剛剛已將貴公司的貨款進度向我司高層報告,我司高層決議如下:在貴公司尚未付清前,我司將停止對貴司所有任何服務包含問題詢問回覆及所有售後服務…等等。
…」,無從推謂被告係於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前,即要求原告須先行給付乙、丙契約全數價款。
原告前揭主張,仍無足採。
⑵兩造未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①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等語,既為被告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②原告雖援引魏丞聰與林建甫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及前載同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魏丞聰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賴信佑於109年9月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iPanel系統操作介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原告操作系爭iPanel系統之錄影畫面檔案(隨身碟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以為兩造曾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之佐據。
惟查:觀諸上揭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魏丞聰於同年月4日向林建甫稱「異型磨進度如何?」,並於翌日與林建甫進行語音通話(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未見林建甫有何肯認系爭iPanel系統應有系爭異型磨功能之陳述。
而依前載同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足認林建甫所指「程式」內容為何,是否為被告依乙契約約定原應完成之項目,抑或係原告於契約簽立暨被告依約安裝系爭iPanel系統完畢後,始額外要求增加之功能,亦悉敘如上(詳前⑴、②所示)。
又審繹上述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原告於同年9月5日,單方面向賴信佑表示「異型磨除具備標準外圓的功能含外徑量儀端面量儀外。
需能1,偏心軸加工含Z軸的擺動研磨。
2,凸輪加工含兩圓式與三圓式凸輪。
3,多邊型含切變圓加工」,而賴信佑亦僅覆稱:「討論一下,在(按:應為『再』之誤)回覆唷」,未承認系爭iPanel系統確應具備原告所指系爭異型磨功能。
衡諸原告與賴信佑前開對話時間,顯已在乙契約簽立暨被告於109年2月1日交付系爭iPanel系統以後,是否係原告於被告履約完畢後,方額外要求新增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尚非無疑。
是前揭LINE與微信對話紀錄,皆不足執以推謂兩造確有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系爭異型磨功能。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iPanel系統經開啟後,「研磨選擇」操作介面顯示有左、右各4個按鍵圖示,其中左邊4個與右邊由上而下第1個按鍵為基本研磨功能,右邊第2個至第4個按鍵為客製化功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244至245頁),且有上開系爭iPanel系統操作介面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而原告主張經操作系爭iPanel系統之前揭客製化功能按鍵,其中右邊第2、4個按鍵可以正常運作,右邊第3個按鍵(即原告所指系爭異型磨功能)則無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247、318頁),雖亦有上述錄影畫面檔案可佐;
被告復不爭執系爭iPanel系統「研磨選擇」操作介面所示右邊第2、4個按鍵可以正常運作,右邊第3個按鍵則無反應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然B控制系統同有安裝iPanel系統,而該iPanel系統之「研磨選擇」操作介面所示按鍵圖示,與前揭系爭iPanel系統「研磨選擇」操作介面所示按鍵圖示完全相同,此有原告就B機器自行製作予其客戶之簡易操作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而依原告主張:A、B控制系統安裝之操作介面,依序各有對應於上述系爭iPanel系統「研磨選擇」操作介面中右邊第2、4個按鍵所示之客製化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B控制系統所安裝之iPanel系統,並不具前開系爭iPanel系統「研磨選擇」操作介面中右邊第2、3個按鍵所示之客製化功能,然該iPanel系統之「研磨選擇」操作介面仍有顯示此2個按鍵之圖示。
準此,姑不論被告抗辯被告係於安裝系爭iPanel系統之軟體時,錯誤安裝有客製化功能之版本,且未再向原告要求客製化功能之軟體費用等語是否可信(見本院卷二第25頁,卷一第319頁),徒憑系爭iPanel系統之「研磨選擇」操作介面客觀上有上述右邊第3個按鍵圖示,尚不足推謂兩造於締約時確有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
是前揭系爭iPanel系統操作介面照片、錄影畫面檔案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控制系統為西門子公司828D系列控制系統中最高階之規格,如兩造未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功能,伊無須選用規格、價格暨磨床配電費用均最高之系爭控制系統。
且A、B控制系統安裝之操作介面,依序各有對應於上述系爭iPanel系統「研磨選擇」操作介面中右邊第2、4個按鍵所示之客製化功能,被告亦有將上開客製化功能均放在系爭iPanel系統上,且皆未就該等客製化功能另向伊收費。
故系爭iPanel系統應有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云云,並提出被告製作之A控制系統操作手冊(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94頁)、魏丞聰與林建甫於108年間就A控制系統所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被告就A控制系統提供之保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原告就B機器自行製作予其客戶之簡易操作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1頁)為佐。
惟系爭控制系統是否為西門子公司828D系列控制系統中最高階之規格,或價格、磨床配電費用是否為同系列產品中最高等項,無從推謂兩造即有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
而A、B控制系統所安裝之iPanel系統有無除系爭異型磨功能外之其他客製化功能;
系爭iPanel系統是否同得使用除系爭異型磨功能外之其他客製化功能;
暨被告有無就該除系爭異型磨功能外之其他客製化功能另對原告收費等節,亦不足執以遽指兩造曾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
原告所陳前詞,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即磨床業界龍頭大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介紹異型研磨時,有特別標示X軸使用線性馬達推進。
該異型研磨與系爭機器為相同機器。
如系爭iPanel系統僅須具備一般標準化功能,伊無須使用線性馬達云云。
惟異型研磨是否須使用線性馬達,及系爭機器是否使用線性馬達等情,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iPanel系統須具備系爭異型磨功能,要屬兩事。
原告上揭主張,容無可採。
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曾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且原告尤自承:兩造間就此無經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云云,即非足取,應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
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
然姑不論被告已於109年2月1日交付系爭iPanel系統予原告,原告所指系爭iPanel系統欠缺兩造約定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云云,實屬不完全給付,尚非給付遲延乙節,被告於同年3月2日即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兩造亦未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既悉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且系爭iPanel系統欠缺系爭異型磨功能,經催告未果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甲、乙、丙契約云云,亦乏所據。
⒊綜上,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甲、乙、丙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乙、丙契約價款計65萬6,523元,自屬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減少之乙、丙契約價款計20萬1,453元,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45萬5,070元,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迄未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系爭iPanel系統亦欠缺系爭異型磨功能,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為減少乙、丙契約價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乙、丙契約價款計20萬1,453元。
且伊因無法將安裝系爭控制系統、系爭磨床配電、系爭iPanel系統完畢之系爭機器出售予客戶,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失67萬餘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得一部請求被告賠償45萬5,070元云云。
惟姑不論原告所指系爭iPanel系統欠缺兩造約定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云云,實屬不完全給付,尚非給付遲延,且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僅得擇一行使,不得併同行使;
亦不論被告抗辯乙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無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項,被告於109年3月2日即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兩造亦未約定系爭iPanel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減少乙、丙契約之價款,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皆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減少之乙、丙契約價款計20萬1,453元,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45萬5,070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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