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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神農即鐘福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項、第441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12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張志憲),亦未具上訴之聲明及理由,是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造當事人姓名、上訴聲明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以利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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