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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陳傳盛
被 告 陳富夫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萬5,8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萬5,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29頁),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簡來珠前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於87年間成立晶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辰公司),陳簡來珠為協助原告經營事業,乃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自行出資搭建晶辰公司廠房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分擔家計,亦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
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稅籍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晶辰公司繳納,電費則由原告繳納,足證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需拆除,而得受領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被告明知原告為受領權人,卻逕向重劃會匿報其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補償費548萬0,004元之利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0,004元,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由原告或晶辰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與電費,然係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行情遠低於市場行情,方約定由原告繳納稅金,而電費為晶辰公司營運所生費用,自應由原告方負責,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因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若地上物權利人配合重劃工程施工期程前自行拆除者,地上物權利人得領取拆遷處理費,本件被告即受領拆遷處理費共377萬6,248元,非系爭建物之損失補償,原告非受領權人。
且晶辰公司於108年底已主動自系爭建物遷離,並無原告所稱發給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之情形。
縱認系爭建物為晶辰公司出資搭建,請求權人應為晶辰公司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除者,得代為拆除。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及第6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為父子,陳簡來珠為原告之母、被告之妻。
被告於110 年1月28日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該建物於93年12月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96年起至108年止(除104年外)為原告所繳納;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95年起至至108年止(除104年外)為原告所繳納。
系爭建物之電費自105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則繳納至109年6 月)、水井費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8月止為原告所繳納。
被告於109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立據領取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剩餘補償費共377萬6,248 元。
依新興重劃會資料,被告於109年8月13日領取161萬8,392元;
於同年10月8日領取377萬6,24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系爭建物之補償費457萬0,133元部分:⒈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就系爭建物進行查估調查,分別列明構造編號與對應之建物補償項目,且依序評定工廠、住家、辦公室、平台、水塔、消防水池、化糞池、棚架、水溝等房屋構造之補償金額一節,有系爭重劃會111年7月26日新興自劃字第111055號函附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新興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補償,以查估調查表內之建物構造項目及其面積與構造概要,分別計算補償金額,構造、用途及數量應分別計算一節,亦有新興重劃會111年12月2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3頁),可見就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額,係分別依構造、用途之不同,各自獨立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⒉依證人即原告配偶彭淑敏證稱:我是78年跟原告結婚,那時候已經有系爭建物,我們夫妻跟小孩是83年搬進上開建物。
因為我們做工程,需要地方停車,系爭建物比較好停車,我們家就搬過去。
當年過去時,我們住的房子是磚牆加鐵皮,再過去還有一個鐵皮屋當時是租給玻璃工廠。
87年間,我們接收原告弟弟工廠的機械並搬回系爭建物,想說工廠業務要擴展,所以規劃擴張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
建物加蓋過程示意圖(即本院卷二第191頁圖,下稱系爭加蓋示意圖),83年我過去時,區域1、3 中間紅色框框是我們住的地方,玻璃工廠的鐵皮屋標示為颱風過後修繕的紅色框框,其他橘色框框都是我和原告後來為了工廠加蓋的。
區域1部分以前是雜草。
紅色框框是原有的,橘色框框都是我們後來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傳榮所稱原告在原建物上加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可見系爭建物非均由被告出資興建,除住家與原有鐵皮工廠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辦公室、工廠等地上物。
⒊依新興重劃會查估調查表之構造坐落圖(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與原告所提系爭加蓋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另參以原告主張成立晶辰公司後,其出資興建部分為查估調查表編號2、7、9之工廠、4之辦公室及12之清除水池(見本院卷二第663頁);
被告抗辯系爭加蓋示意圖區域1對應查估調查表編號4範圍、區域2對應編號14上方區塊範圍、區域3及5對應編號5範圍、區域4對應編號6範圍、區域6對應編號8範圍、區域7對應編號2、9、10範圍(見本院卷二第667至669頁),並佐諸彭淑敏證稱系爭加蓋示意圖區域1至5、6、7均為原告加蓋、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頁),綜核各節,參互以觀,可認原告出資興建之部分為查估調查表編號2、4、9、12之部分,其餘部分則為原有建物範圍。
故原告得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為197萬1,307元【計算式:(2,281,785+641,784+164,560+197,382)×0.6=1,971,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原告主張陳簡來珠出資興建部分為查估調查表編號6之住家、10之平台、11之水塔、13之化糞池、14之棚架,颱風過後出資修繕部分為編號1之工廠、3之住家、5及8之工廠(見本院卷二第663頁),因非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又修繕部分亦不改變原有建物構造,而屬原有建物範圍,該所有權即非歸屬於原告,原告就上開部分自無請求補償金之依據。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增建範圍僅有部分,而系爭建物內部相連僅有一出入口,故所有權為單一,該建物所有補償費均應由所有權人即被告受領等語。
然查:⑴本件新興重劃會之建築改良物查估基準,非以單一建物計算補償價額,而以依其構造、用途、面積分別計算補償金額,可見對於改良物非以單一所有物概念為補償基準。
⑵又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內部雖為相通,然有五個大門,兩個小門,從室內可各自走到各門出入一節,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系爭建物分別作住家、工廠、辦公室使用,亦有陳薏如、彭淑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9、441至442頁);
其構造分別為磚造、半磚造半鐵架、鋼鐵造、鐵架造(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見上開各部分乃土地之定著物,其各自結構均足避風雨,且自外觀觀之均有屋頂,而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有各自之出入口,堪認上開建物可區分為原始構造與原告加蓋之部分,非為同一物。
⑶被告雖否認系爭建物有不同出入口,抗辯僅有系爭建物空拍圖橘色框示後半部為加蓋(見本院卷二第41頁)。
陳傳榮固證稱:系爭建物85年航空照片所示框內廠房為被告出資搭建,當時交給原告使用的廠房範圍就是該框起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然亦證稱:原告在原建物上拆除後加蓋,是原告自己加蓋,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足見其未親眼見聞原告擴建之情形,故難以其證言認定原告擴建範圍。
另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物街景圖,可見該建物後方有門(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即與原告所述有不同出入口相符,故被告所辯,亦不足取。
㈣其他項目82萬4,507元部分:⒈本件查估調查表所示其他項目,新興重劃會係依照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償及獎勵金作業要點,及內政部頒布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遷移補助,有該會111年12月2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頁),⒉依證人即原告員工陳薏如證稱:系爭建物在我於104年開始上班時,就是晶辰公司作工廠使用,該公司與捷美櫥櫃行是一體的。
109年晶辰公司搬到烏日,但部分機械還放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至440頁);
彭淑敏證稱:晶辰公司和捷美櫥櫃行之實際經營地址都是12-1號,上開公司有放置重型機械(如事務機具、精密機械、工廠設備機具、原物料)或設置水管、風管在12-1號建物內,機械是放在本院卷二第191頁紅色框框及連接的6、7橘色框框內,直至109年搬到烏日時,還有些板材、機械放置在上開建物內。
被告自83年到現在都沒有在12-1號建物經營事業或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
陳傳榮證稱:晶辰公司、捷美櫥櫃行之經營地址應該是12-1號,被告沒有在上開建物經營事業或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頁),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見12-1號建物由原告作為晶辰公司、捷美櫥櫃行經營使用,並放置營業用之機械與設置消防要求之風管、水管。
⒊依新興重劃會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其他項目係記載消防水管、排水管、精密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機械搬遷、營業損失等,並註記說明營業損失為捷美櫥櫃行與晶辰公司,總計補償共78萬6,107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細繹上開項目發給補償金之原因,乃因重劃造成地上物之拆遷,故就拆遷所影響除建築改良物本身之價值外,含原設籍於該處之人搬移之費用、營利事業相關設備遷移與營業損失等,故應以金錢為補償,是受領上開補償金之人,自應以戶口搬遷之人、營業事業之負責人為受領權人。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捷美櫥櫃行、晶辰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202、464),並有晶辰公司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是關於晶辰公司、捷美櫥櫃行拆遷補償相關費用,均應由原告受領。
⒋另原告主張其一家四口設籍於12-1號建物,被告戶籍並非設立於該處,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464頁),核與彭淑敏前稱一家四口於83年搬進12-1號建物居住之證述相符,可見以系爭建物為住址之人為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並非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上開查估調查表其他項目所載之人口搬遷3萬8,400元(計算式:64,000×0.6=38,400)之費用,亦應由原告代表受領。
⒌被告雖抗辯晶辰公司、捷美櫥櫃行已遷移至烏日,未因本件重劃衍生營業損失或遷移費用,且系爭建物乃被告僱工拆除,原告未支出拆遷費用等語。
然被告登記為12-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並向新興重劃會簽立切結書,保證自己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377萬6,248元後交由新興重劃會處理上述地上物拆除事宜,如衍生法律糾紛均由其負責(見本院卷一第705頁),可見被告乃自居為地上物之所有人而領取拆除補償費。
惟揆諸前開意旨,人口搬遷與營業相關遷移、損失補償費用均非得由被告受領,則被告自向新興重劃會聲明其為有權受領之人,新興重劃會因形式審查而發給補償費用予被告,即無原告得主張權利或自行拆遷之可能,故難認原告未符領取補償費之要件,該利益亦非因此歸屬於被告,被告所辯,殊非可取。
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9萬5,814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出資興建上開所述查估調查表編號2、4、9、12之人,應為上開部分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然因新興重劃會對被告給付前揭補償金,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應歸屬原告之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9萬5,814元部分(計算式:1,971,307元+824,507元=2,795,814元),即屬有據。
其餘部分,則非可採。
㈥至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
經本院闡明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原告稱因被告有委任其負責和重劃會討論拆遷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其所主張之事實,要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並非可取。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建物因除其出資興建部分補償金歸屬於原告外,其他部分仍應歸屬出資興建原有建物之人。
考以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據陳傳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有部分之人,則原告就其出資興建以外部分之補償金,亦非受領權人,自無從主張被告受領該部分之補償金,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萬8,826元(計算式:5,394,640元-2,795,814元=2,598,826元),要乏所據,亦無可採,併此說明。
㈦原告請求農作物查估調查表所示8萬5,364元部分: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即明。
⒉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同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於同年8月26日確認爭點,嗣於同年10月14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始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二第450頁),惟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階段主張上開請求,並明確表示上開金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前開請求事項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上開請求,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
故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審酌。
㈧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2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萬5,8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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