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504,2024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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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賴黃彩碧(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佩玲(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劍萍(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啓天(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生(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110正普登字第130915號法定普通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設定權利範圍)」欄位3.關於「建安段194-10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建安段285-13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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