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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張添秀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民
被 告 江福順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
詎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下稱A建物),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拆除A建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之母江玉匙於民國67年間在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383地號土地(下稱3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此情,未為異議;
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383地號土地,而原告前手亦另以一3層樓地上物(下稱甲屋)占有383地號土地之一部,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江玉匙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伊並於江玉匙死亡後,繼承江玉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7,自得基於上開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既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同意江玉匙在所分管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房屋,嗣共有人之一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江玉匙與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5。
次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母江玉匙於67年間出資興建,嗣江玉匙於101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即A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238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卷,下稱豐簡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稅務分局)111年3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0557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豐原地政所111年9月22日豐地二字第111000946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可佐。
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稱:江玉匙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與相鄰之3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此情,未為異議;
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383地號土地,而原告前手亦另以甲屋占有383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告買受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復同時買受甲屋,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同意由江玉匙以系爭房屋占有38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告前手以甲屋占有383地號土地之一部云云。
惟查: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主張各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383地號土地於62年間,經登記為訴外人陳大全、陳泰瞭、陳玄明、陳屘及陳泉、江玉匙共有,陳大全與陳泰瞭公同共有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陳玄明、陳屘、陳泉、江玉匙之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依序為16分之1、16分之4、16分之4、16分之6;
迨陳玄明於68年2月7日,將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江玉匙,江玉匙之應有部分即增為16分之7。
嗣383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6日,經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大全、陳泰瞭、陳屘、陳泉、江玉匙共有,陳大全與陳泰瞭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陳屘、陳泉、江玉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依序為16分之4、16分之4、16分之7;
陳大全與陳泰瞭於7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就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2分之1。
又陳屘於83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連昭富;
連昭富死亡後,由訴外人陳瓊惠繼承取得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陳瓊惠於108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陳大全、陳泰瞭死亡後,各由訴外人陳秀暖、陳武隆繼承取得陳大全、陳泰瞭之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陳秀暖、陳武隆於109年10月28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86頁),且有豐原地政所111年3月17日豐地資字第1110002746號函所附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可憑,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前為383地號土地之一部)之共有人除原告前手(原告乃輾轉繼受自陳大全、陳泰瞭、陳屘)、江玉匙外,尚有陳泉。
⒊陳泉於32年10月1日遷出我國,嗣於70年9月21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於50年7月1日死亡,因陳泉無配偶、子女,由訴外人即陳泉之母陳林昌繼承陳泉之財產。
陳林昌於52年7月14日死亡,由陳屘、訴外人即陳泉之異父兄姐江阿海、鄧陳好繼承陳林昌之財產;
江阿海於82年2月14日死亡,由江玉匙繼承江阿海之財產;
陳屘於87年4月25日死亡,由鄧陳好繼承陳屘之財產;
鄧陳好於93年7月31日死亡,由訴外人鄧輝銓、鄧創仁、鄧琇月、鍾鄧錦燕(下合稱鄧輝銓等4人)繼承鄧陳好之財產;
鍾鄧錦燕於99年5月26日死亡,由鍾衛、鍾俊修、鍾畯閎(下合稱鍾衛等3人)繼承鍾鄧錦燕之財產乙節,有陳泉之戶籍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陳泉、陳林昌、陳屘、江阿海、鄧陳好、鍾鄧錦燕之繼承系統表(見豐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現戶與除戶戶籍謄本(見豐簡卷第23至33頁)可佐。
準此,陳泉既早於系爭房屋興建前死亡,顯無可能明示同意或默示容忍江玉匙占有系爭土地。
再徵之陳泉於70年9月21日即經宣告死亡,惟系爭土地迄於110年12月7日,仍經登記陳泉為共有人之一;
383地號土地迄於109年間原告另案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時,亦猶據登記陳泉為共有人,長達3、40餘年均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前載土地登記謄本暨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卷附3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552號卷第19頁)即明,則鄧陳好乃至鄧輝銓等4人、鍾衛等3人是否確實知悉其等因輾轉繼承陳泉財產而同為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誠非無疑,遑論其等有何長期以來容忍江玉匙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未予干涉之情事。
是以,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⒋關於被告所辯原告前手以甲屋占有383地號土地乙情:⑴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有部分占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83地號土地。
而383地號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現況另有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並供被告作廚房使用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位在B地上物後方之1層磚土造地上物(下稱C地上物)、及位在C地上物後方之甲屋等情,固經本院及另案承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另案囑託豐原地政所繪製之110年4月20日豐土測字第0892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5頁)、另案卷附同年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一第201頁)可參。
再原告前手於原告買受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曾一併讓與C地上物予原告乙節,雖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34頁)。
而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前手買受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同時買受甲屋一情,固未據原告爭執,復有豐原稅務分局111年1月1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600433號函所附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見豐簡卷第83至84頁)。
⑵惟依上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甲屋係於71年7月間經起課房屋稅,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甲屋早於前述起課時間興建完畢,則系爭土地於71年7月間既已自383地號土地分割出,並非383地號土地之一部,縱令甲屋為原告前手興建,容難徒憑原告前手以甲屋占有383地號土地之事實,即率謂該前手有何舉動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資間接推知其默示容忍江玉匙占有系爭土地。
再者,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陳泉早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即死亡,而輾轉繼承自陳泉之鄧陳好乃至鄧輝銓等4人、鍾衛等3人是否確實知悉渠等同為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尚非無疑,皆悉如前述,則無論甲屋與C地上物究於何時興建,或383地號土地之一部是否同為原告前手占有,仍皆不足遽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方式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被告以38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為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殊難憑取。
⒌綜上,依被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成立由江玉匙分管A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默示分管協議,則被告抗辯其基於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另抗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既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同意江玉匙在所分管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房屋,嗣共有人之一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江玉匙與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人之一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
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成立由江玉匙分管A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默示分管協議,已經認定如前,遑論被告亦洵未證明江玉匙係經系爭土地(分割前為383地號土地之一部)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執前詞抗辯本件應推定江玉匙與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難認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有明文。
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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