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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韋辰
陳孟榆
被 上訴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鎦振陸
鎦緯陸
鎦經陸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鎦振陸、鎦緯陸、鎦經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判命之主文第2、3、9項:「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328元,及自各期按年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設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5樓緊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外牆安裝之導水雨切予以移除」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主文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86元;
主文第3項之上訴利益以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提起上訴時,已經過約2年5月,再加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推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5月,據此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442元(計算式:328元×4.4年=1,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第9項之上訴利益為10萬元,是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103,528元(計算式:2,086元+1,442元+10萬元=103,5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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