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899,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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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李銀杏
李素棉
李素鑾
林李素娥
李銀釵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連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16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3頁),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9,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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