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90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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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紀呈衞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楊淇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邱晙祐


李政宏
周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淇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6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淇亦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淇亦如以新臺幣2萬4,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邱晙祐、「李昊烜」、宋樹群、吳宗霖、楊淇亦、「小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民國111年6月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宋樹群之起訴,並補正被告「李昊烜」、「小周」之真實姓名為李政宏、周子修,及以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等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吳宗霖、楊淇亦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晶片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補正被告姓名為李政宏、周子修,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被告宋樹群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對宋樹群之起訴,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邱晙祐、李政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訴外人許程凱知悉原告有購買具有感溫功能之額溫槍傳感器晶片送至大陸地區製成額溫槍之需求,因此介紹被告周子修予原告,經被告周子修提出規格書,確認係原告所欲購買之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並可供應系爭晶片後,約定於109年3月23日至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2,下稱綠寶公司)與自稱工程師之被告邱晙祐、自稱供貨商即被告吳宗霖、楊淇亦親戚之被告李政宏、訴外人宋樹群等人洽談晶片買賣事宜,被告周子修亦列席其中。

原告在場表示欲購買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現場亦有放置該型號晶片規格書,被告邱晙祐、李政宏表示晶片係由任職晶片廠QC(品管)之被告楊淇亦直接帶出,被告李政宏並當場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楊淇亦,並由被告楊淇亦回傳晶片照片,其後被告邱晙祐告知供貨商即被告吳宗霖、楊淇亦表示需要確認資金,原告遂於翌日即109年3月24日拍攝現金300萬元及記載「楊小姐2020/3/24 300萬」之手寫字據,並將該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周子修,由被告周子修輾轉傳送予被告邱晙祐,經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吳宗霖、楊淇亦、周子修5人確認完成驗資後,當日即向原告保證系爭晶片沒有問題,符合原告需求,且均係由工廠直出云云,而被告吳宗霖、楊淇亦開價每顆晶片190元,原告購買1萬顆,總價190萬元,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及宋樹群3人即約原告於新竹關西服務處進行交易。

俟原告抵達到場時,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宋樹群、周子修已在場,並叫原告至被告吳宗霖、楊淇亦之車上進行交易,原告將現金190萬元交予被告吳宗霖、楊淇亦2人,並詢問系爭晶片有無問題,被告吳宗霖、楊淇亦2人均表示沒有問題,有問題包退包換,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告吳宗霖、楊淇亦2人完成交易。

詎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將被告吳宗霖、楊淇亦於109年3月24日交付之系爭晶片(下稱系爭不實晶片1)送至大陸地區博科震旦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科公司)進行組製、測試,發現系爭不實晶片1無法運轉,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換貨或退款,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宋樹群原不同意換貨,後為騙取原告繼續向被告等人購買其他晶片,方才與原告約於109年4月1日在高鐵臺中站與原告換貨(下稱系爭不實晶片2),然系爭不實晶片2送至博科公司進行測試仍無法使用,並經博科公司確認僅具有測量距離之功能,根本不是額溫槍所需具有感溫功能之傳感器晶片,因測距儀之晶片與傳感器晶片之外觀相似,肉眼難以區辨,故原告未能及時於109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日交易系爭不實晶片1及換貨系爭不實晶片2時,察覺該等晶片為不實貨品,被告等人於109年3月24日交易系爭不實晶片1後,帶同原告前去看被告等人與其他人之交易,且不斷保證晶片確為正品,致原告降低戒心。

被告等5人與宋樹群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角色分工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由被告周子修、邱晙祐、李政宏及宋樹群等人負責與原告聯絡洽談;

被告吳宗霖、楊淇亦2人則扮演供貨商角色,其等明知系爭不實晶片1、2係用以提煉金屬之回收物,竟充當具有感溫功能之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正品,以不相當之高價出售予原告,向原告詐得190萬元,其中被告李政宏、邱晙祐、宋樹群等3人收受被告楊淇亦分配80萬元,被告周子修又自被告邱晙祐取得分配30萬元。

⒉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已退還原告80萬元;

被告周子修亦退款原告10萬元,尚餘100萬元仍未返還;

另原告來回運送系爭不實晶片1、2至博科公司,以1:5之匯率計算,合計受有50萬元之關稅、運費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原告所受其中14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不得請求,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其等因侵權行為所受其中145萬元之利益。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吳宗霖、楊淇亦於109年3月24日就系爭晶片1萬顆,總價190萬元之交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吳宗霖、楊淇亦於當日買賣進行中向原告保證系爭不實晶片1為正品,然系爭不實晶片1有前述可歸責於被告吳宗霖、楊淇亦之重大瑕疵,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定期催告後(原證13),被告吳宗霖、楊淇亦仍不履行而予以解除;

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宗霖、楊淇亦返還尚未退還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宗霖、楊淇亦賠償原告所受關稅、運費合計50萬元之損害;

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吳宗霖、楊淇亦已無繼續持有買賣價金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宗霖、楊淇亦返還該100萬元之利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吳宗霖、楊淇亦、周子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楊淇亦、吳宗霖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周子修部分:伊與訴外人「大凱」(音同)、「石先生」、「鄭先生」、伊叔叔及其友人等6人為系爭晶片買賣契約之中間人,最後由伊跟買方即原告,及賣方即被告邱晙祐聯繫,除「大凱」以外,伊與其餘5人均有於109年3月23日前往綠寶公司(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交際過程,係原告向伊友人表示要購買額溫槍晶片,經友人介紹後,伊有給他晶片規格書,確認要購買的是型號MLX90614晶片,並約定於綠寶公司交易等情,大致無誤;

伊與被告邱晙祐在綠寶公司見面之前,被告邱晙祐向伊提及被告楊淇亦為「眾智光電」QC產線下來交貨的貨主,然該晶片為產線次級品,良率不會百分之百,買了就是要賭,伊有將上開訊息告知原告,否則價金不會那麼便宜(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三第194至196頁)。

伊知道額溫槍是要用型號MLX90614或B75FF晶片,109年3月23日當天,伊帶了包含原告在內共計3組客人,由被告邱晙祐在會議室與3組客人個別談話,伊並未參與,伊印象中被告邱晙祐有提供晶片之規格說明書,表示係額溫槍所使用,並有向伊提及晶片型號為90614,然伊並未實際看到該規格說明書,不知被告邱晙祐或楊淇亦係如何向原告表示,亦不知被告楊淇亦在綠寶公司是否有講說她販賣的就是型號MLX90614晶片(本院卷三第197頁)。

系爭買賣完成後,被告邱晙祐依成交數量給付仲介費30萬元給伊,每人各分得5萬元,伊已退還1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三第196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晙祐部分:被告周子修與另一名買方仲介於000年0月間輾轉聯繫伊接洽購買「傳感器元件」,伊透過宋樹群認識被告李政宏,被告李政宏表示有可購買之管道後,兩造就開始進行洽談,由伊代表賣方仲介與原告、買方仲介代表即被告周子修聯繫洽談,伊再將洽談內容轉知被告李政宏,被告李政宏再與被告楊淇亦聯繫進行買賣,伊直到系爭買賣交易前幾天,才知悉「傳感器元件」的貨主為被告楊淇亦。

109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吳宗霖、楊淇亦3人都是在車內進行交易,伊不清楚雙方交易內容及原告給付被告楊淇亦多少錢。

嗣因被告吳宗霖、楊淇亦交付之「傳感器」不能使用,幾經測試都無法使用,經伊及被告李政宏多次要求被告楊淇亦處理,但被告楊淇亦一直推托,未再回應。

又被告李政宏原本應給付被告邱晙祐每顆傳感器10元,共計10萬元之仲介費,惟因買賣交易糾紛,伊不但未收取仲介費,還與被告李政宏、宋樹群共同給付原告8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有口頭答應我們不再追究,應認原告已經與伊、被告李政宏、宋樹群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政宏部分:宋樹群透過伊尋找「傳感器」,伊當時不知「傳感器」之用途為何,就將此訊息發送給朋友,經被告楊淇亦回覆其有「傳感器」資源後,我們才與被告楊淇亦開始交涉,由賣方仲介即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宋樹群,與原告、買方仲介即被告周子修進行系爭買賣,伊在交易前,方才知悉原告購買之傳感器係使用在額溫槍(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原告與被告楊淇亦交易完成後,被告楊淇亦以每人每顆「傳感器」10元計算,給付30萬元之仲介費予伊,惟因系爭買賣糾紛,伊與被告邱晙祐、宋樹群3人已賠償8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宗霖、楊淇亦部分:⒈訴外人童智坤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楊淇亦表示訴外人鍾賢德有功能正常之「傳感器晶片庫存品」可供銷售,委請被告楊淇亦洽詢買主,故被告楊淇亦與童智坤簽立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楊淇亦居間洽詢聯繫買方,童智坤負責出貨。

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李政宏向被告楊淇亦表示覓得原告要購買「傳感器晶片」,經被告楊淇亦將此訊息轉知童智坤、鍾賢德,雙方於109年3月24日進行系爭交易,當天被告吳宗霖開車載被告楊淇亦前往新竹關西服務處,原告在車上將110萬元之現金貨款交給被告楊淇亦點收,童智坤在車外直接交付晶片予原告。

被告楊淇亦僅是居間介紹賣方童智坤、鍾賢德與原告交易,代收貨款110萬元,並取得仲介費,其餘款項均交付賣方童智坤、鍾賢德(本院卷一第145頁),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顯見告訴人(即被告楊淇亦)於本件銷售行為中係扮演買主與供貨商即被告鍾賢德間之溝通橋樑,並藉此賺取價差、自非該等傳感器之買主」即明(本院卷二第71頁)。

被告楊淇亦並未參與實際貨物測試、驗收及買賣討論等過程(本院卷三第18頁),自始不知原告購買系爭晶片裝置於額溫槍之規格、效能,亦未擔保庫存量率、使用效率,關於買賣價金、品質、數量、規格、型號、功能等均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原告依買賣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吳宗霖、楊淇亦返還價金,顯屬無據。

⒉縱如國立臺灣大學晶片鑑定報告所述,送鑑晶片並非型號90614之傳感器晶片,原告仍應就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買賣契約成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被告楊淇亦不清楚系爭晶片用途,亦無晶片測試能力,均係轉述童智坤所述,該等晶片為回收品,並無從得知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周子修與原告就系爭晶片之品質、功能如何約定。

又原告於112年7月6日送請鑑定之晶片與109年3月24日童智坤交付原告之晶片,歷經3年、換貨、再從大陸地區寄回,已不能確定是否為相同晶片,且庫存品本來就存在不良率,必需雙方明確約定不良率限制比例,否則被告楊淇亦只是仲介買賣雙方為交易,自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被告楊淇亦僅有收受原告交付貨款為110萬元,原告稱其交付被告楊淇亦190萬元,並未提出實據。

另原告以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統一發票等主張受有關稅、運費合計50萬元之損害,然上開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屬境外製作未經認證之文書,且與系爭買賣交易金額不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依上開統一發票亦無法得知運送標的是否為系爭晶片。

此外,上開支出成本亦非被告楊淇亦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

⒋原告以晶片無法使用為由,要求被告吳宗霖、楊淇亦返還貨款(含運費、關稅),並於109年4月17日以暴力方式強迫2人簽立原證14之退款契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故前揭退款契約、本院11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109年4月17日之現場錄影譯文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楊淇亦知悉買賣標的物為型號90614之傳感器晶片,及被告吳宗霖、楊淇亦同意退款之依據。

⒌被告吳宗霖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原告率以被告吳宗霖曾於109年3月24日陪同被告楊淇亦前往新竹關西服務處,彼等間曾有婚姻關係,即主張被告吳宗霖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原告施以詐術,明知其等於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1日交付之系爭不實晶片1、2係用以提煉金屬之回收物,竟充當型號90614之傳感器晶片,以不相當之高價出售與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9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等人否認,並各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乃係原告友人知悉原告有購買具有感溫功能之額溫槍傳感器晶片之需求,因此介紹被告周子修予原告;

被告周子修曾向原告提出規格書,確認係原告所欲購買之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並於000年0月間,聯繫被告邱晙祐接洽購買傳感器晶片事宜;

被告邱晙祐輾轉聯繫宋樹群,再由宋樹群透過被告李政宏向友人尋找傳感器晶片之購買管道,其後被告楊淇亦向被告李政宏表示其有傳感器晶片之貨品來源,即由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及宋樹群等人擔任賣方仲介之角色,被告周子修則為買方仲介之角色,為原告居中聯繫買賣事宜。

嗣於109年3月23日,原告與被告周子修、邱晙祐、李政宏、宋樹群等人,在綠寶公司會面洽商,原告於翌日即109年3月24日拍攝現金300萬元及記載「楊小姐2020/3/24 300萬」之手寫字據,將該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周子修,由被告周子修輾轉傳送予被告邱晙祐,經被告楊淇亦確認完成後,於同日在新竹關西服務處進行交易;

被告周子修、李政宏事後並各自分得30萬元之仲介報酬等情,此經原告、被告周子修、邱晙祐、李政宏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309頁、卷二第47至51、67至68頁、卷三第194至197頁);

此外,並有綠寶公司現場照片、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名片、被告周子修傳送上開現金300萬及字據照片予被告邱晙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邱晙祐交付報酬30萬元予被告周子修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楊淇亦與李政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5至371頁)、被告楊淇亦於109年4月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李政宏之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楊淇亦與童智坤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09他4637卷第41至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⒋被告楊淇亦雖否認其為系爭晶片出賣人,然查:⑴依被告楊淇亦前於000年0月間,對童智坤、鍾賢德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時,其告訴意旨主張略以:童智坤以友人鍾賢德有「額溫槍IC庫存品」可供銷售,請原告洽詢買主,遂與童智坤簽訂合夥契約書,由童智坤負責交貨,楊淇亦負責聯絡買主等情,此有109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109年6月15日、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9他4637卷第3至7頁),佐以被告楊淇亦與童智坤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人甲童智坤、合夥人乙楊淇亦,茲為共同招攬買賣額溫槍IC事宜,甲方童智坤負責交貨即額溫槍IC,乙方負責聯絡買主。」

、合夥生意協議切結書約定:「一、第一次合作傳感組件交貨量約40公斤,因雙方對於重量於交貨前及銷售時均無注意核對與查驗重量,而首次結算時甲方(即童智坤)於4月1日已收取乙方(即楊淇亦)之現金250000元整。

二、甲方於4月2日再提出異議,並協調再追增50萬元補償未核對數量之銷售損失(含所有客戶訂金),故甲方並切結此次進貨40公斤之合作銷售統計至4月2日止已決算清楚,並以現金結清無誤,且雙方切結不可再提出任何糾紛與爭議。

三、另對於剩餘重量之數量計算,以約18000顆左右之重量,扣除廢料重量為最後銷售完成結算依據,且甲乙雙方同意切結不可再提出任何糾紛與爭議。」

(見臺中地檢署109他4637卷第11、37頁),足認被告楊淇亦與童智坤之間,就額溫槍傳感器晶片買賣交易為合夥關係,2人以對外販售額溫槍傳感器為目的,由被告楊淇亦負責尋找及聯繫買主,被告童智坤則負責與上游供貨商即證人鍾賢德聯繫購入額溫槍傳感器,再相互結算利潤甚明。

⑵原告、被告邱晙祐均一致主張109年3月24日在新竹關西服務處進行交易時,係由原告與被告吳宗霖、楊淇亦3人在車內進行交易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被告楊淇亦對於童智坤在場交付系爭晶片予原告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且觀諸系爭晶片交易過程,原告係經由被告周子修介紹,先與被告邱晙祐聯繫買賣事宜,再輾轉經由被告李政宏及宋樹群居中牽線,向被告楊淇亦購買系爭晶片,並參酌被告周子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當時邱晙祐說他是幫楊淇亦賣,我不認識童智坤、鍾賢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被告楊淇亦於系爭晶片交易前,顯然未曾向原告等人告知出賣人為童智坤或鍾賢德,原告係將買賣價金交予被告楊淇亦,並由被告楊淇亦交付系爭晶片予原告,顯見原告係以被告楊淇亦為出賣人而為買賣之合意,系爭晶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楊淇亦2人,被告楊淇亦辯稱其僅為居間人云云,並非可採。

再按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7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楊淇亦辯稱其係童智坤或鍾賢德之居間人,及童智坤有到場交付晶片等情,縱為真實,被告楊淇亦未將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名義告知原告,亦屬上開民法第575條所定之隱名居間契約,被告楊淇亦自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履行責任。

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晶片交易,有無約定係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乙節。

本院查:⑴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周子修曾提供晶片規格書,經原告確認係其所欲購買之型號MLX90614晶片等情,此為被告周子修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4、196頁),堪信為真。

又依被告周子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邱晙祐有向提及晶片型號為90614等情(本院卷三第197頁),佐以原告與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及宋樹群4人所組成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傳感器交易合作」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起,反應其取得之1萬顆晶片經測試後無法使用,並非MLX90614晶片等情,被告邱晙祐(微信暱稱「Nick」)確有陸續回覆關於MLX90614晶片之規格資料,並表示「90614、615比較表已經提供過,大陸那測試也已經到測溫回授階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足以推認被告周子修、邱晙祐、李政宏等人於居間仲介系爭晶片交易之過程中,均知原告所欲購買之晶片係可供額溫槍使用,具有感溫功能之型號MLX90614晶片。

而系爭買賣標的物即晶片型號為何,係攸關系爭買賣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邱晙祐、李政宏等人在與被告楊淇亦聯繫及洽商買賣之過程中,理應會與被告楊淇亦討論關於晶片型號之問題,並以此為買賣標的物居間聯繫原告向被告楊淇亦購買系爭晶片。

⑶再參酌被告楊淇亦與童智坤於系爭交易前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童智坤曾於109年2月27日傳送標題為「MLX90614ESF-DCI紅外線傳感器有部分現貨到了」晶片規格截圖及其他晶片照片予被告楊淇亦,被告楊淇亦則於同年3月20日,向童智坤表示「劉先生的線,要的是這3種型號,所以90614系列,他無法取貨,是因為這個原因。」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他4637卷第41頁);

及被告楊淇亦與李政宏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淇亦確有傳送標題為「MLX90614ESF-DCI紅外線傳感器有部分現貨到了」之晶片規格截圖予被告李政宏(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亦可佐證被告楊淇亦確有對被告李政宏提供系爭晶片為「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之交易訊息,被告楊淇亦事後推稱不知原告所欲購買之晶片,係型號名稱為MLX90614之傳感器晶片,尚不足採。

本件原告與被告楊淇亦間約定以「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楊淇亦是否明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日取得之系爭晶片,係回收用以提煉金屬之物,並非原告所欲購買具有感溫功能之型號MLX90614晶片,仍以不相當之高價出售予原告乙節。

本院查:⑴依原告提出前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傳感器交易合作」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原告自109年3月27日起,已有向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及宋樹群反應其取得之系爭晶片,經測試後無法使用,且非型號MLX90614晶片;

及被告楊淇亦與李政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政宏亦曾於109年4月8日,向被告楊淇亦表示「傳感器,經過我們這陣子用心且傷腦筋的測試,決定結果是,良率幾乎是1成都不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卷二第279頁)。

又本院以原告提出其於109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取得之系爭晶片,及被告楊淇亦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37號案件提出之晶片7顆,送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機電工程學系郭彥甫教授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型號90614晶片,係比利時Melexis公司之產品,其產品規格手冊如附件一。」

、「甲包裝(即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當庭提出之晶片1袋):自甲包裝隨機抽取之10顆晶片,均有4隻針腳,外觀與產品規則手冊相符,遂進行步驟二之微控制器檢查法……檢查結果均顯示錯誤信息,且未輸出有關溫度之資訊……。

故甲包裝所附之晶片非型號『90614』之晶片,且不具測量體溫之功能。」

、「乙包裝(即原告於庭前寄送之晶片1袋11顆):乙包裝內所附之11顆晶片,其中1顆晶片有5隻針腳,另一顆晶片之針腳被焊接起來,外觀與產品規則手冊不符,故此2顆晶片非型號『90614』之晶片。

其餘9顆晶片均有4隻針腳,外觀與產品規則手冊相符,遂進行步驟二之微控制器檢查法……檢查結果均顯示錯誤信息,且未輸出有關溫度之資訊……。

故乙包裝其餘所附之晶片亦非型號『90614』之晶片,且不具測量體溫之功能。」

、「丙包裝(即被告楊淇亦提出之晶片7顆):丙包裝之7顆晶片均有4隻針腳,外觀與產品規則手冊相符,遂進行步驟二之微控制器檢查法……檢查結果均顯示錯誤信息,且未輸出有關溫度之資訊……。

故丙包裝所附之晶片非型號『90614』之晶片,不具測量體溫之功能。」

等語,此有晶片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63頁)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楊淇亦交付之系爭晶片,並非型號MLX90614晶片之感溫晶片等情,尚值採信。

⑵依證人鍾賢德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楊淇亦說這是庫存品,不是正貨,因為我們是跟該公司買庫存,是用回收品的價格購買,當初是用廢料的價格,1公斤10萬元賣給楊淇亦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他4637卷第29至31頁);

及證人童智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給楊淇亦的額溫槍感測晶片之庫存品,但是已經回收的東西,是要提煉金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雖可認定被告楊淇亦對外銷售之系爭晶片,係童智坤向證人鍾賢德以每公斤10萬元之廢料價格收購之工廠庫存品或回收品,然證人鍾賢德、童智坤均未否認系爭晶片,並非型號MLX90614晶片。

再參酌被告楊淇亦與證人童智坤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楊淇亦表示晶片型號是「他們那些人賣的人說的」、「仲介說的」、「我怎麼可能知道這個型號」、「我有跟他們說,自己拿回去測試,測試完了,可以用在買」,並詢問證人童智坤「你不是說那個柯先生會用」、「我那一天問你,你說柯先生說可以,證人童智坤則稱「柯先生那邊我可以幫你問……」「對阿,他們測試說可以用」、「我會幫你問柯先生,不過我有問他,他說還沒有完全好」、「柯先生跟我說保證他可以用,但是這個是用在哪裡他有不知道」(見臺中地檢署109他4637卷第103至109頁);

及上開晶片鑑定結果,可知送鑑晶片,除部分針腳數與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不同,由外觀即可明顯區別是否為型號MLX90614晶片,其餘具有4隻針腳之晶片,其外觀與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之規格說明相符,須經實際鑑定測試,始能確認是否為具感溫功能之MLX90614傳感器晶片。

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晶片須經相關儀器測試始知真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其於109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交易系爭不實晶片1及換貨取得系爭不實晶片2時,均未察覺該等晶片並非其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亦可佐證原告實際取得之晶片外觀,多數應與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之外觀及規格大致相同。

從而,被告楊淇亦依據證人童智坤提供之晶片規格(見臺中地檢署109他4637卷第41頁)及該晶片曾經第三人測試可以使用等訊息,加以系爭晶片外觀與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高度相似,原告等人於交易當時,當場觀察系爭晶片外觀後,對於系爭晶片是否為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亦無爭議,因此主觀上認為系爭晶片即為原告所欲購買之「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尚非無由。

縱被告楊淇亦曾保證系爭晶片為MLX90614,有問題包退包換云云,尚屬單純之銷售話術,而與詐欺行為有間;

再者,一般社會經濟交易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本件原告亦可要求被告楊淇亦提供一定數量之晶片樣品,自行測試決定評估是否購買,自難僅憑被告楊淇亦所認知系爭晶片之型號與嗣後鑑定結果不符,即率爾推認被告楊淇亦在系爭交易之初,明知系爭晶片並非型號MLX90614晶片,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而詐欺原告之意。

又買賣乃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開價若干乃屬出賣人之自由,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端視買受人能否接受出賣人開出之價格,且於出賣人願意之情形下,買受人亦非不可還價,是僅憑被告楊淇亦係以廢料之價格,即每公斤10萬元之低價購入晶片,嗣以每顆190元之價格販賣予原告,亦難推斷被告楊淇亦係故意施用詐術而詐欺原告,使原告發生錯認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楊淇亦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則其主張遭被告楊淇亦故意將不實晶片,充當為具有感溫功能之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正品而詐欺原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淇亦返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⒎本件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周子修、邱晙祐、李政宏等人均知原告所欲購買之晶片係具有感溫功能之型號MLX90614晶片,並居間原告與被告楊淇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關於被告楊淇亦提供交易之系爭晶片,並非型號MLX90614晶片之感溫晶片一節,是否為被告周子修、邱晙祐、李政宏、吳宗霖等人共同知悉,仍居間原告向被告楊淇亦購入系爭晶片,並協同被告楊淇亦到場交易,及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邱晙祐、李政宏有保證系爭晶片均係型號MLX90614感溫晶片,且為工廠直出正品,沒有問題云云,此等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未能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已難信其真實。

依前述被告周子修、邱晙祐、李政宏及宋樹群等人居間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晶片之過程中,及被告楊淇亦與童智坤就系爭晶片交易之合夥關係觀之,均未見被告吳宗霖參與其中,原告僅以被告吳宗霖於109年3月24日在新竹關西服務處,與被告楊淇亦共同向其收受買賣價金及交付晶片為據,主張被告吳宗霖與楊淇亦共同施以詐術云云,尚乏依據。

又被告邱晙祐其後亦曾於109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以單價160元,分別向被告楊淇亦購買額溫槍傳感器各1萬顆、2萬顆、1萬顆,嗣被告邱晙祐將上開晶片送至大陸地區,經客戶反應始終無法使用,因而對被告楊淇亦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若被告邱晙祐明知被告楊淇亦提供之晶片為假,衡情應無投入高額資金向被告楊淇亦購入晶片,同為受害之理。

再由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對於原告反應系爭晶片並非型號MLX90614感溫晶片,且無法使用之後,被告邱晙祐、李政宏均有予以回應,並提供原告其他測試方法,此有前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傳感器交易合作」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並已共同退款80萬元予原告,而無拒不還款或避不見面之情形觀之,自難認被告邱晙祐、李政宏有何故意詐欺原告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晙祐等人,係以角色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楊淇亦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云云,顯為臆測之詞而不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楊淇亦等人有故意將不實晶片,充當為具有感溫功能之型號MLX90614傳感器晶片正品,以不相當之高價出售予原告,而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淇亦等5人連帶賠償145萬元,自無足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系爭晶片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楊淇亦2人,已如前述,至原告以被告吳宗霖於109年3月24日在新竹關西服務處,與被告楊淇亦共同收受買賣價金及交付晶片為據,主張被告吳宗霖亦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此為被告吳宗霖所否認,而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應依締約及履約之情況認定之,並視合意之對象予以認定契約當事人,不能僅以被告吳宗霖在場收受價金及交付買賣標的物為據。

由前述被告周子修、邱晙祐、李政宏及宋樹群等人居間仲介原告向被告楊淇亦購買系爭晶片之過程中,及被告楊淇亦與童智坤就系爭晶片交易之合夥關係觀之,均未見被告吳宗霖參與其中,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宗霖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吳宗霖間就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宗霖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就原告所受關稅、運費損失4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滅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楊淇亦間就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原證1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乃係被告李政宏通知被告楊淇亦,原告等人要求更換晶片或全額退款,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充其量僅為瑕疵通知,並非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表示。

又原告為向被告楊淇亦、吳宗霖追討系爭買賣價金110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將被告楊淇亦、吳宗霖載往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附近之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談判,並要求被告楊淇亦簽立原證14字據及面額160萬元之本票,原告因此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93頁),自應認原告最早已於109年4月17日對被告楊淇亦為瑕疵之通知,則原告於111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淇亦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自屬無由。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明定。

是債務不完全給付所構成之損害,其範圍除債務人給付本身瑕疵之損害,尚得包括因給付瑕疵而使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在內。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至債之本旨為何,應參酌交易習慣及兩造約定內容為斷。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型號名稱MLX90614之傳感器晶片,依通常交易觀念及此等物品之特性,自應具備感溫功能,始達該晶片之效用,而被告楊淇亦交付原告之標的物即系爭晶片,不具感溫功能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晶片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楊淇亦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交付該瑕疵晶片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被告楊淇亦雖爭執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是否為系爭晶片之運費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DHL Express電子發票證明聯日期為109年3月27日、金額各1萬2,106元、1萬1,803元;

及捷品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日期為109年4月1日、金額257元(收件人:深圳博科震旦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核與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收受系爭晶片之日期接近,足認係原告將系爭晶片送至大陸地區所生費用,而原告將系爭不具感溫功能之晶片送至大陸地區,等同無益支出而受有損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楊淇亦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淇亦損害賠償,共計2萬4,166元(計算式:1萬2,106元+1萬1,803元+257元=2萬4,166元)。

原告就此運費支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對被告楊淇亦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⒋另原告提出深圳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係為境外文書,並經被告楊淇亦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又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60條、第2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淇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淇亦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楊淇亦之住所(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淇亦等5人連帶給付145萬元,並無理由。

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淇亦給付2萬4,166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楊淇亦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楊淇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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