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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被 告 鄭益謄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1至7所示編號A至G之越界物並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6元。
然原告於起訴後,另發現原告所有建物之屋頂處遭到被告注入如附圖8所示編號H之長約32公分,寬約25公分,即面積為0.08平方公尺之不明固狀物,從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8所示編號H固狀物並自本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元。
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即同段139建號(下稱5號建物)所有權人,兩建物相毗鄰。
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修繕5號建物屋頂鐵皮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部分鐵片搭建在原告3號建物頂樓上方,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強制執行在案。
然查,於被告拆除其越界鐵皮後,原告始發現尚有被告搭建的鐵皮即附圖1編號A鐵皮(0.132平方公尺)、附圖2編號B鐵皮(1.036平方公尺)、附圖3編號C鐵皮(7.095平方公尺)、附圖4號編號D鐵皮(0.48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3號建物頂樓及領空,而被告5號建物3樓陽台處部分水泥牆即附圖5編號E水泥牆(3.5728平方公尺)亦有越界之情形。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3號建物之3樓陽台鐵架插入鋼釘、鑽孔即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合計0.00056平方公尺)、F-6至F-7鑽孔(合計0.08平方公尺)。
另被告於兩造所有3號、5號建物交界處注射不明液體,該液體凝固後之固狀物坐落於原告3號建物內即附圖7編號G-1固狀物(0.03平方公尺)、編號G-2固狀物(0.03平方公尺)、編號G-3固狀物(0.01平方公尺),嗣又發現原告3號建物之屋頂處亦遭被告注入如附圖8所示編號H固狀物(0.08平方公尺)。
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段262地號土地面積共約為12.54636平方公尺,同段262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4,480元/平方公尺,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街上,鄰近漢口路3段與中清路,中清路為臺中重要交通要道,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從而,倘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越界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如附圖1編號A、附圖2編號B、附圖3編號C、附圖4編號D之鐵皮,附圖5編號E水泥牆,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F-6至F-7鑽孔,附圖7編號G-1至G-3固狀物,附圖8編號H固狀物,以上合計約12.54636平方公尺之越界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56元。
㈢被告應自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為越界之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且已拆除完畢,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附圖1至7所示編號A至F均屬越界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上開均未越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就起訴狀附圖1編號A、附圖4編號D、附圖5編號E部分,均無越界,亦非被告所搭建,被告無拆除權限;
附圖2編號B、附圖3編號C部分,為被告自己搭建,惟並無越界;
附圖6編號F部分,並無越界,原告聲請請求移除之範圍,被告均否認之。
另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上開同段262地號土地係位於巷內,且被告所利用之位置並非土地之實體,而是土地之上空,足見被告所受利益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計算較為合理,況被告否認有越界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3號建物及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5號建物所有權人,2建物相毗鄰等情,據其提出3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5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鐵皮、水泥牆、鑽孔、固狀物等占用原告之土地,應先就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6頁)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確認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述之越界事實,並於111年6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其結果為:經地政人員現場勘測,起訴狀附圖1至7所示部分,技術上均無法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嗣再經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50頁)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於111年9月14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其結果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表示,該爭議牆即本院卷第39頁附圖1紅框A部分,因無法架設機器與控制點聯測,故無法測量;
附圖1至4屋頂(本院卷第31至37頁),因無法架設機器亦無法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見現場因上開技術上之問題,無法架設機器,均無從測量,自無從確認被告有無以上開物品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及其占用之範圍為何。
又被告雖曾具狀稱:附圖7編號G部分,被告願於現場勘驗時自行除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均否認原告請求移除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2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被告並非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且依前揭說明,本件因技術上無法測量,無從確認該編號G部分之占用範圍為何,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上開鐵皮、水泥牆、鑽孔、固狀物等占用原告之土地之事實,其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㈢末原告雖聲請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至現場測量(本院卷第191-192頁),然本院業已2次至現場履勘測量,且所囑託之單位均表示因技術上之問題,或無法架設機器而無法測量,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說明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何以能克服上開技術上之問題,故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如附圖1編號A、附圖2編號B、附圖3編號C、附圖4編號D之鐵皮,附圖5編號E水泥牆,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F-6至F-7鑽孔,附圖7編號G-1至G-3固狀物,附圖8編號H固狀物,以上合計約12.54636平方公尺之越界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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