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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黃梅紋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被 告 賴昱儒
賴朝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係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原告,惟原告之當事人資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不成立,則原告是否成立,攸關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實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而訴外人羅東霖就此先決問題對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經另案判決原告不成立,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6、221頁)。
準此,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既以另案民事訴訟所審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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