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995,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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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陳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林來旺
訴訟代理人 鄭靜如
被 告 廖光祥
廖柏惟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萍
追加 被告 李秋緹(原名李依珊)


王毅成
訴訟代理人 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來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0(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光祥、廖柏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0(5)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秋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0(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毅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0(3)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狀送達前,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林來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廖上屘、廖雅香、廖光祥、廖柏惟、吳忠育、吳珏蓁(下稱被告廖上屘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3、73、165至166頁)。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繪製民國111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6日正土測字第99700號,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更正聲請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林來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20(1),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廖上屘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20(5),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43頁),乃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林來旺、廖上屘等6人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依被告林來旺、廖上屘等6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李秋緹(原名李依珊)、王毅成,並聲明:㈠被告李秋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20(2),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王毅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20(3),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嗣因被告吳珏蓁、廖光祥分別陳報吳忠育與吳珏蓁對被繼承人張美娥之遺產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9頁),又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由被告廖光祥、廖柏惟(原名廖光斌)共同繼承(見本院卷㈡第9至17頁),原告乃於111年12月30日撤回對被告吳忠育、吳珏蓁之起訴(本院卷㈠第443至447頁)、於112年8月30日撤回對被告廖上屘、廖雅香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因被告吳忠育、吳珏蓁、廖上屘、廖雅香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已合法撤回此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秋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從未同意任何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地上物,惟近來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林來旺、廖光祥及廖柏惟、李秋緹、王毅成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920(1)、920(5)、920(2)、920(3)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來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0(1),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廖光祥、廖柏惟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0(5),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李秋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0(2),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王毅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0(3),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來旺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拆除。

㈡被告廖光祥、廖柏惟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將附圖920(5)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

㈢被告李秋緹以: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伊不知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於伊購屋前,原屋主已使用該圍牆很久,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並非伊所搭建,且僅占用2平方公尺,圍牆是在主結構外,但伊在圍牆與主結構間蓋遮雨棚,伊擔心拆圍牆會影響到主結構,讓房子變成危樓,原告主張侵害伊使用遮雨棚之權利,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毅成以:同意依附圖920(3)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2(見本院卷㈠第25、49至63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6日正土測字第9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307頁)920(1)鐵皮建物(面積35平方公尺),為被告林來旺所有;

被告林來旺同意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人(見本院卷㈠第496頁、卷㈡第56頁)。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20(5)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廖光祥、廖柏惟所有,被告廖光祥、廖柏惟並無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同意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人。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20(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白色圍牆,為被告李秋緹所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20(3)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王毅成所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王毅成同意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人。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2;

被告林來旺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20(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廖光祥、廖柏惟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20(5)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李秋緹所有之白色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20(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王毅成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20(3)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5、49至63頁)、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303頁),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269至284頁),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㈠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據被告林來旺、廖光祥及廖柏惟、王毅成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林來旺、廖光祥及廖柏惟、王毅成之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秋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0(2),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秋緹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所有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20(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7頁、㈡第57頁),而被告李秋緹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秋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0(2)部分,應堪採信。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乃正當權利行使。

且被告李秋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圍牆,並非房屋之主結構,被告李秋緹抗辯拆除該圍牆可能讓其房屋變成危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綜上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李秋緹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被告李秋緹所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來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0(1),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廖光祥、廖柏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0(5),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秋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0(2),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王毅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0(3),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將其等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來旺 35平方公尺 62分之35 2 廖光祥、 廖柏惟 2平方公尺 62分之2 3 李秋緹 2平方公尺 62分之2 4 王毅成 23平方公尺 62分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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