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更一,1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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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張佳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經兩造合意成立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有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

所稱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係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若於其他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復按和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未于期限內請求繼續審判,自仍不得以和解無效為理由就同一標的,及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1號提案研討結論)。

末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2、3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15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訴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365-11地號土地、系爭862建號建物),嗣兩造於109年5月4日就前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惟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就系爭862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僅記載系爭365-11地號土地,漏未登載同段第365-1、3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因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致原告無法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因和解過程兩造亦就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達成合意,各自退讓口頭合意制作和解筆錄,被告現拒絕履行,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系爭和解筆錄及口頭和解契約訴請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65-1、365-7、365-11地號土地暨系爭86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略以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

上開規定,性質上為法律強制規定,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基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如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查兩造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就離婚、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成立調解,詳如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所載。

二、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坐落土地同段365-11地號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是以,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不動產,應係參酌兩造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之內容,即調解筆錄內容第4項「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30日前收受上開之第一期金額後七日內,將其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坐落土地同段365-11地號土地協同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意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或辦理債務人之更名,其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債務人更名相關稅捐及所需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意即被告在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額後7日內,負有將其名下系爭862建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即系爭365-11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

惟系爭862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除系爭365-11地號土地外,尚有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系爭和解、調解筆錄,未就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系爭862建號建物一併移轉,顯然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系爭和解、調解筆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有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存在。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365-1、365-7、365-1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6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為和解標的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事件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嗣上級廢棄本院109年度訴字3362號判決後,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追加確認系爭和解無效之訴,併同原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審理,原告仍主張維持起訴時之聲明,不追加確認和解無效之聲明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未于期限內請求繼續審判,自仍不得以和解無效為理由就同一標的,及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之規定,即應提起宣告和解無效之訴併同原和解標的,請求法院合併審判,始為適法。

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和解達成合意,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和解所載內容之拘束。

而原告至今並未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系爭和解無效之訴,則系爭和解筆錄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僅請求依原和解標的起訴,請求法院再行審判,顯係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係屬重行起訴。從而,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65-1、365-7、365-1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6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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