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選,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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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逸股檢察事務官)

被 告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

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

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

經查,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里區幸福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中市大里區幸福里之里長,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於1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111年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000年0月間透過訴外人李炳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欲捐贈予弱勢民眾,用以發揮善心之用。

詎被告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下稱葉修淨等5人);

被告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

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5人及張文龍(下合稱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選了,被告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告等語。

被告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且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則被告係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已屬賄選行為,業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林晨彬於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選區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弱勢里民名單是翁木榮開立給予的,我只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告於發放禮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以普渡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難認因該次發放救濟物資之際曾有請託支持,即認有以禮盒賄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意,原告主張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111年臺中市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 月2日,被告為該市大甲區幸福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葉修淨等6人均為該里有選舉權之人,翁木榮則為該里第3屆里長。

㈡被告透過李炳杉於000年0月間向苗栗縣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

㈢被告與翁木榮於111年0月間分別將上述禮盒及其內之物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㈣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里長當選人名單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

原告則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

而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告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是否有口頭向葉修淨等6人表明,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⒈葉修淨於刑事調詢時證稱:於111年0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晨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11至112頁】;

於偵查中稱:翁木榮於111年0月間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見選他卷第127至129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0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調詢及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下稱刑事卷一)第354至371頁】。

準此,雖葉修淨於調詢、偵查中曾稱被告林晨彬、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當時,被告翁木榮有表明被告林晨彬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淨予以支持,然其於刑事審理時改稱此段事實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被告翁木榮之間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談所致,則葉修淨先後所述已有未一,而審理中之證人詰問程序需經過具結、交互詰問,相較於調詢、偵查程序更為嚴謹,則在證述反覆不一之情形,是否可逕憑證人調詢、偵訊時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屬有疑。

再者,葉修淨亦已表明過去即有收受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以發放禮盒之方式,作為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則尚難僅憑葉修淨曾於調詢、偵訊時表明有聽聞被告要參與該次里長選舉懇請支持一事,即認定被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⒉張文龍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翁木榮於111年0月間沒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見選他卷第379、393至395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稱:111年0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等語(見刑事卷一第397至40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反詰問時,作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見刑事卷一第408至409頁)。

觀諸張文龍上開前後所述反覆不一、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因詰問者之身分不同即為相異說詞之情形,是否得逕以張文龍曾表明翁木榮請其支持被告該次的里長選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屬有疑。

且查,翁木榮及被告雖有向張文龍表示被告為該次里長候選人,懇請支持,惟自張文龍之證述中,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向張文龍以發放資助品為手段,而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實難逕以張文龍曾聽聞翁木榮有介紹被告及表示多多支持一事,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梁綢妹於警詢時固證稱:111年0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榮帶幸福里長候選人林晨彬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求我與現任里長及幸福里長候選人林晨彬照相留念,林晨彬有跟我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95頁),然已同時明確證述:「(問:翁木榮有沒有跟妳說今年投票給跟他一起來的那個人?)他沒有這樣講。

(問:承上,除里仁禮盒外,林晨彬或翁木榮還有沒有拿其他的東西或錢給妳,要妳今年選舉投票給他?)沒有」(見選他卷第199頁),其於偵查中覆稱:111年0月間是里長、候選人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林晨彬、翁木榮2人送禮盒來時沒有說什麼,新的候選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卷第219至22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任里長帶林晨彬來時好像沒有介紹林晨彬是來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林晨彬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二(下稱刑事卷二)第26至32頁】。

觀之梁綢妹前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於送禮盒時有無尋求拜託支持一節,先後所述並不一致,承前所述審理中之詰問程序相較於調詢、偵查程序之詢問、訊問更為嚴謹,梁綢妹於刑事法上更屬被告之對向犯,則在未有任何具關聯性之可信證據足為佐證、亦查無事證足認其於調詢或偵訊所言較之其於刑事審判中所述更為可信之情況下,梁綢妹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林鄭雪花於警詢時雖先證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卷第228頁),但其後已同時證稱:里長好像有說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見選他卷第229頁),可認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且非提及係被告致贈,是縱被告有順道向林鄭雪花拜票,然既不存有禮盒係供以行賄之情況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行為。

準此,林鄭雪花上開偵訊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發放禮盒時,翁木榮有介紹稱被告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而尚無法證明被告口頭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⒌林陳秀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翁木榮來我家時,現任里長翁木榮跟我介紹被告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告有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林晨彬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給他,林晨彬、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見選他卷第407頁);

又其於偵查中稱:111年0月間林晨彬、翁木榮2人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就林晨彬是這次要選的,林晨彬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見選他卷第421至423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林晨彬、翁木榮2人於111年0月間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林晨彬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翁木榮、林晨彬拿東西來的時候,沒有講到林晨彬是要出來選里長的人,也沒有說拜託支持林晨彬出來選里長或交代要我選給誰等語(見刑事卷二第40至45頁),故無論依林陳秀英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發放禮盒時,口頭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⒍陳林梅於警詢時表示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要送該禮盒的原因,且經警方詢及被告於案發時有無表示請其投票時,答稱「他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第139頁),並於偵訊時稱:被告、翁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林晨彬來說拜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我都是說好等語(見選他卷第157至1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告、翁木榮2人於111年0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告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被告出來選,被告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見刑事卷二第47至51頁),依上開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足認被告並未以上開禮盒為對價,與陳林梅約定於里長選舉時應投票予被告,而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表示,當無可遽認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⒎基上所述,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以之為對價並口頭上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本次里長選舉中投票予被告,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㈢被告發放禮盒或物資時,是否未表明來源且可以此認定屬投票行賄之對價?⒈訴外人即月稱光明寺之義工李月琴及訴外人即德化里里長李柄杉於偵查中之證稱:我是月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明寺的善心等語(見選他卷第99─100頁),固足認李月琴代表月稱光明寺提供20盒里仁禮盒時,有要求於發放禮盒時表明其來源為月稱光明寺,且參酌葉修淨、張文龍、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等人分別於偵查、刑事審理程序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27至129、159、221、393頁、刑事卷一第356至364、400頁、卷二第33至38、41至44、53至54頁),可知被告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並未全然表明其來源為月稱光明寺。

惟縱未表明其來源,是否當然即表示該物之交付與本次選舉之投票間具有對價關係,實有疑義。

蓋對價關係之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交付物品時,是否向相對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此種意思表示固不以口頭明示為限,即便以間接方式予以暗示亦屬之,然無論如何,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時,必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相關背景脈絡,及相對人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予以綜合研判。

尚難僅因行為人交付物品時未表明其來源,即謂此舉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翁木榮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林晨彬說過我平常就有在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知道林晨彬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林晨彬能延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93至295頁)。

翁木榮於刑事審理程序所為之上開證述,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互有一致之處(見刑事卷一第353至354、396至397頁、刑事卷二第14、24至25、39至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見刑事卷一第89至127頁)可佐,堪為採信。

由此可知,翁木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且自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上揭於刑事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已提到其等於111年0月間收到被告及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之認知係翁木榮單純以里長身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且屬過去數年例行性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強調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見刑事卷一第365頁)。

是以從本次被告、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之背景脈絡觀之,葉修淨等6人於111年0月間收到禮盒或物資時,僅會將此舉理解為里長慣例之例行性實施而已,不會將該禮盒或物資之發放與本次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且此應不因被告是否表明禮盒或物資來源或該禮盒或物資之價值為多少而有不同。

因此,縱使被告有未表明禮盒或物資來源及其實際之價值等事實,均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藉由發放禮盒或物資之方式,暗示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⒋至原告主張雖認被告於發放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著所謂「選舉背心」,然細察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文字(見選他卷第105頁),並無任何足以與本次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甚或候選人之登記號碼,難認上開背心有明示或暗示葉修淨等6人應於本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之意。

且查,本次選舉之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發放物資之時間則為同年9月,兩時點相距有2個月之久,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此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賄,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明顯不同,因此難認被告於同年0月間發放禮盒或物資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應於2個餘月後投票予被告作為回報」之想法,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於發放物資時身著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即斷認被告有以發放禮盒或物資,作為本次里長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犯意或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投票行賄之犯意?⒈翁木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業經認定如上。

而李月琴於調詢時證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則由林晨彬代表領取,林晨彬與李柄杉一同前來,李柄杉向我介紹他是幸福里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見選他卷第96至97頁),則被告該次預定發放禮盒之數量僅有20人,且其中經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並經林翊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翁木榮及被告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被告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有拜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85至187頁);

葉素珍於調詢時證稱:經我協助檢閱筆錄,發現提示圖片中的禮盒,於111年0月間某日夜間,被告獨自帶著里仁的禮盒來我家,他說禮盒是朋友贊助,有多的送給我,當時我先生在房間內,被告沒有要求我投票支持,我先生也不知這件事等語(見選他卷第257頁);

彭信常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0月間被告和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卷第451至453頁),足見被告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係轉送自他處。

⒉則如被告確有以發放禮盒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何以僅選擇性的向葉修淨等6人行賄,卻在發放禮盒或物資予同具系爭選舉選舉權之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時,完全未提及有關選舉、投票或支持之詞?再者,考量我國風俗民情、信仰多元,亦有民眾對於經祭祀、普渡過的供品有所忌諱,一般送禮或分送食品、飲料時,亦會顧慮民眾之忌諱,故實難想像以經普渡祭祀過之普渡供品作為行賄之對價。

準此,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意,理應提供一般里民普遍可接受之物資,以達成其行賄之目的,實難認為被告係以經祭祀過之普渡供品作為行賄之對價,並僅選擇性葉修淨等6人為行賄對象。

㈤基上,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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