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醫,1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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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張○恩 (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杰 (地址詳卷)
陳○潔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淑芬
陳安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恩新臺幣(下同)54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杰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潔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張○杰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陳○潔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中司醫調卷第13至15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恩34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第㈥項為: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張○恩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原告張○恩部分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乃減縮對被告醫院、乙○○、甲○○之請求金額,並將對被告醫院請求給付之其中200,000元之請求金額,移列為訴之聲明第6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恩為原告張○杰、陳○潔之未成年子女。

原告張○恩於110年4月13日因腹痛至祥祐診所就醫,經祥祐診所醫師於110年4月14日告知其病癥疑似闌尾炎,而開立轉診單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就醫,同日經亞大附醫醫師告知其病癥疑似闌尾炎,因當日亞大附醫無法手術,而開立轉診單將原告張○恩轉診至被告醫院進行手術。

原告張○杰、陳○潔於110年4月14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時,已告知被告乙○○原告張○恩病癥疑似闌尾炎要手術,然被告乙○○告知原告張○恩並非闌尾炎,而係一般腸胃炎或腸胃不適,並建議原告張○恩住院治療,原告張○恩遂於同年4月14日住院。

住院後,主治醫師即被告甲○○亦告知原告張○杰、陳○潔原告張○恩並非闌尾炎,僅以腹部X光片、腹部超音波檢查,診斷原告張○恩病癥為嚴重感染性腸炎及敗血症,並於原告張○恩自110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0日住院期間(下稱住院期間),以此病癥對原告張○恩進行治療,惟原告張○恩經服用抗生素、退燒藥等,仍有反覆發燒、腹痛之症狀,抽血報告亦顯示感染指數很高。

嗣經被告醫院醫師外科醫師曾采藝於110年4月20日為原告張○恩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始確認原告張○恩病癥是闌尾炎,原告張○恩於隔日(即同年月21日)接受腹腔鏡闌尾炎切除手術,惟因延誤治療,原告張○恩之急性闌尾炎已經化膿破裂,導致腹腔內膿瘍感染,術後仍需住院治療。

㈡原告張○恩已經祥祐診所、亞大附醫層層開立轉診單,詎被告醫院醫師即被告乙○○、甲○○卻未採取適當醫療處置,對於原告張○恩之病況毫無警覺,未安排原告張○恩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僅憑各項檢查結果,以腹部X光片、腹部超音波顯示為小腸擴張和腸壁增厚,無腸穿孔現象,診斷原告張○恩病癥為嚴重感染性腸炎及敗血症,而原告張○恩既於110年4月21日已確認其確名為「急性闌尾炎,併腹膜膿瘍」,且該病癥源起於110年4月13日之腹痛(司調卷第17頁),顯然被告乙○○、甲○○就此延誤診治致原告張○恩病情惡化之疏失,該當醫療處置不當而有過失。

㈢被告醫院與原告張○恩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被告乙○○、甲○○為其履行輔助人,被告乙○○、甲○○未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因而延誤病情,導致原告張○恩急性闌尾炎破裂及腹腔膿瘍,核屬對原告張○恩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被告醫院應與被告乙○○、甲○○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張○恩得依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醫院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被告乙○○、甲○○為被告醫院所使用及監督之受僱人,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張○恩之身體、健康權,被告乙○○、甲○○及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張○恩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因被告乙○○、甲○○被告所為前開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即延誤診治),造成原告張○恩於接受腹腔鏡闌尾炎切除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4月28日,共14日)合計支出增加醫療費91,44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張○恩於上開住院期間,年僅8歲,其於住院期間自有依賴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住院期間由原告之父母輪流24小時照護,並以110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6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53,760元(計算式:160元×24小時×14日=53,760元)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張○恩因被告乙○○、甲○○延誤診治,其所受痛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且對日後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甚難評估,已侵害原告張○恩之健康權及身體權,爰請求因身體健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⒋以上共計345,207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㈣原告張○杰、陳○潔為原告張○恩父母,為至親關係,其等因被告乙○○、甲○○延誤診治,於原告張○恩住院期間擔心害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甲○○及被告醫院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元,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

㈤被告醫院及甲○○就用藥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損害原告3人之「醫療決定自主權」且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⒈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由病人或其家屬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表示同意後,醫師始得實施醫療計畫,此乃所謂「告知後同意法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經結合「告知後同意」之法理後,「病人關於醫療上決定之自主決定權」,當能一般化為獨立之人格權玵而發揮其機能,除了受告知之外,病人應有同意或拒絕之權利。

⒉被告張○恩為接受醫療行為之人,而有「醫療決定自主權」;

原告張○杰、陳○潔為原告張○恩之法定代理人,依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病患為未成年人者,醫療機構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告知義務,因此原告張○杰、陳○潔亦有「醫療決定自主權」。

且醫療決定自主權乃「告知後同意法則」之體現,意在保護原告之同意或拒絕之自主決定權,故不應以原告張○恩身體有無產生不良反應論斷侵害人格權之情節是否重大。

⒊被告甲○○在原告張○恩手術後,未考量原告張○恩病況及年紀,在已經給予第三代抗生素之情況下,同時開立「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之點滴予原告張○恩合併使用,於110年4月22日曾采藝醫師發現後,立即將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之點滴撤掉(司調卷第19頁)。

依網路查詢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之相關資料,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其副作用包含:「耳神經毒性(失聽)、肌神經毒性(急性肌肉麻痺、窒息)、腎毒性(寡尿、蛋白尿、氮血症、血中肌氨酸增加)、皮膚潮紅、發熱、頭痛、顫抖、噁心、嘔吐、貧血、低血壓。」

、警語:「⒈用於腎臟功能不全的病人做7天以上的治療時,或是對一般病人做14天以上的治療時,必須在治療前預做聽力檢驗圖,並且在治療期間重覆監測。

⒉治療期間應多服用開水,以減低腎毒性。

⒊患有肌肉組織疾病的病人(如重症肌無力、巴金森病),使用本品時,可能會加重其病情。

」、交互作用:「與ethacrynic acid 或furosemide和其他作用快的利尿劑接連使用,有增加聽神經毒性的危險。

⒉本品若與麻醉藥或神經肌阻斷劑同時使用時,或需大量輸入含citrate之抗凝血劑之血液同時使用時,應慎防加重腎毒性。

⒊應避免與其他具有耳毒性、腎毒性的藥品(如cisplatin、amphotericin B、colistin、vancomycin、其他aminoglycoside類抗生素)一起使用。」

,可知「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具有耳毒性、腎毒性等強烈危險性副作用,應避免與其他種類抗生素一起使用,基於其具有危險性副作用之特性,被告甲○○自應在給予原告張○恩施打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前,向原告張○杰、陳○潔告知說明其作用、適用症、警語及副作用,由原告張嫈嫈杰、陳○潔自行決定是否合併使用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或討論改用其它較溫和之抗生素,被告甲○○捨此不為,自屬侵害原告等人之「醫療決定自主權」。

⒋被告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甲○○未履行前揭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等人之醫療自主決定權情節重大,被告醫院於醫療契約之債務履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恩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醫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

又原告張○杰、陳○潔對原告張○恩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對於其身體狀況施以甚多關注,因不瞭解被告張安琪給予之抗生素對於原告張○恩之身體是否產生後遺症,產生擔憂之負面情緒,原告張○杰、陳○潔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益而情節重大,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醫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如訴之聲明第4、5項所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恩34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杰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潔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張○杰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陳○潔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張○恩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就診時,亞大附醫轉診單記載「腹痛及十二指腸疾病」,並未提及闌尾炎,經被告乙○○進行身體檢查,及腹部X光片、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原告張○恩有小腸擴張和腸壁增厚現象,無腸穿孔,始建議其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原告張○恩臨床表現為嚴重感染性腸炎合併敗血症,被告甲○○以此為治療方向給予第3代抗生素及其他支持性療法,並另對原告張○恩進行腹部側面之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顯示原告張○恩並無腸穿孔引發的腹腔積氣現象,即無闌尾炎之病癥,因而未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致病情惡化之情事。

又抗生素亦為治療闌尾炎之另一種選擇方案,被告甲○○將原告張○恩收治住院,並先施以抗生素治療,亦屬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乙○○、甲○○未於第1時間診斷原告張○恩患有闌尾炎,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張○恩後續病程之演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甲○○。

被告乙○○、甲○○對原告張○恩所為醫療行為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

㈡依據醫療文獻,面對嚴重感染,第三代抗生素合併使用氨基糖苷類抗生素可以增強治療效果,被告被告甲○○基於原告張○恩之利益,向外科部建議加上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因此開立上開藥物與第三代抗生素合併使用,此有醫囑單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93頁)。

原告等誤以為係被告甲○○開立上開藥物,允有誤會。

又醫師對病人之告知義務,並非如醫學課程般鉅細靡遺,被告甲○○當時有將同時進行第三代抗生素合併使用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之治療想法告知原告張○杰、陳○潔,並向外科部建議該治療方式(司調卷第113頁);

曾采藝醫師術後亦有告知須繼續使用抗生素,應已善盡告知義務。

依Amikacin注射液之仿單所載之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氨基糖類抗生素必須係為大劑量或長時間使用或水分未適量補充之情況下使用,才可能引起耳神經毒性、腎毒性,而原告張○恩並非腎藏功能不全或患有肌肉組織疾病之病人,使用氨基糖苷類抗生素療程也只有3天,並非大劑量投與,此外,每天均有給予適量之點滴輸液,供應足夠水分予原告張○恩,故無「水量未適量補充」之情形,自無產生神經毒作用和腎毒作用之風險,且原告張○恩對於Amikacin無過敏潛力,實際使用3日亦無過敏反應,且原告張○恩住院治療期間,並未服用其他具有神經毒作用和腎毒性藥物、利尿劑,亦無導致第八腦神經障害、聽神經毒性及耳聾之風險。

又保護病人醫療自主權所適用之「告知後同意法則」,在於決定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應由醫師或病人承擔,倘造成病人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結果,非該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所致,即無援用開法則請求賠償之餘地,是若原告張○恩之身體、健康未受損,或其身體、健康受損與「告知義務」之違反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無原用該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即令「醫療自主權」受侵害,亦須以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醫院在原告張○恩術後合併給予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實質上並未造成其受有任何損害,實難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3人得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張○恩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

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司調卷第121頁)。

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醫院收治原告張○恩住院期間,被告乙○○、甲○○已全面對被告張○恩腹部可能之病灶做完整之檢查,且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沒有闌尾炎特徵,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處置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張○杰、陳○潔對原告張○恩本負有扶養及照顧義務,即使原告張○恩無住院治療,渠等2人仍須照顧原告張○恩,渠等對原告張○恩之照顧,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處置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計算方式應以每日2,000元至2,200元,始為合理;

另原告張○恩住院期間,受被告醫院盡心照顧、治療,復原狀況良好,原告張○恩請求精神慰撫金縱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另原告等主張被告對原告張○恩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張○恩之身體、健康法益,必非侵害原告張○杰、陳○潔與原告張○恩間之身分法易,即令感情因素所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其2人有何種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張○恩為原告張○杰、陳○潔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張○恩於110年4月13日因腹痛至祥祐診所就醫,經祥祐診所醫師於110年4月14日開立轉診單至亞大附醫就醫,再經亞大附醫醫師開立轉診單,將原告張○恩轉診至被告醫院後,被告乙○○診斷其為嚴重感染性腸炎,並建議住院治療,後續由被告甲○○醫師收治住院,原告張○恩於110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0日之住院期間,經被告甲○○醫師以腹部超音波檢查、X光檢查後,以原告張○恩為嚴重感染性腸炎及敗血症之診斷或臆斷,投以第三代強效抗生素進行治療;

嗣張○恩於110年4月20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原告張○恩係罹患闌尾炎,並於同年月21日)接受腹腔鏡闌尾炎切除手術,並於術後合併使用第三代抗生素、上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治療等情,此有祥祐診所診療紀錄、亞大附醫醫療收據、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超音波檢查截圖、110年4月21日醫囑紀錄截圖(中司醫調卷第33至39、125、127、129、193頁、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亞大附醫病歷(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73至183頁)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張○恩已經祥祐診所、亞大附醫層層開立轉診單,且原告張○杰、陳○潔於110年4月14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時,已告知被告乙○○原告張○恩病癥疑似闌尾炎要手術,被告乙○○、甲○○卻未採取適當醫療處置,未安排原告張○恩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僅憑腹部X光片、腹部超音波顯示為小腸擴張和腸壁增厚,無腸穿孔現象,診斷原告張○恩為嚴重感染性腸炎及敗血症,遲至曾采藝醫師於110年4月20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始確認原告張○恩為闌尾炎,並於翌日接受腹腔鏡闌尾炎切除手術,被告乙○○、甲○○未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因而延誤病情,導致原告張○恩急性闌尾炎破裂及腹腔膿瘍,具有醫療疏失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本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委託鑑定事由:「⒈原告張○恩於110年4月14日持亞大附醫轉診單至被告醫院就診時,被告乙○○醫師依對原告張○恩之身體檢查,及原告張○恩當日腹部X光、腹部超音波之檢查結果,診斷為嚴重感染性腸炎,並建議住院治療,其所為診斷及醫療處置有無符合當時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⒉被告甲○○醫師於原告張○恩於110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20日住院期間,依原告張○恩之各項檢查結果,診斷或臆斷為嚴重感染性腸炎及敗血症,而未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其所為診斷及醫療處置有無符合當時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⒊原告張○恩於110年4月14日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就診時起至110年4月20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前所為之各項檢查結果,可否判斷其所罹闌尾炎?⒋如原告張○恩於110年4月14日至被告醫院就診時起至110年4月20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前所為之各項檢查結果,可判斷其所罹為闌尾炎,則被告甲○○使用抗生素是否為治療闌尾炎之另一種選擇方案?本件依照原告張○恩於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前之當時病況,被告甲○○僅給予第三代抗生素,而未立即進行闌尾炎手術,其所為診斷及醫療處置有無符合當時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⒌原告張○恩於110年4月21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後,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同時開立第3代抗生素、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之醫療處置有無符合當時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經醫審會(編號: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鑑定意見如下:「㈠本案病童症狀包括腹痛併嘔吐、發燒、水狀排便,學理上符合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的臨床表現,吳醫師診視後建議住一步診斷治療,並安排腹部超音波及腹部X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經檢查結果腹部超音波呈現腸壁變厚、大、腸動減少,腹部X光無游離空氣(代表無腸穿孔之併發症),臆斷有嚴重感染性腸炎,此臆斷及醫療處置,符合當時醫療常規,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栽量。

㈡⒈一般而言病人住院後,主治醫師會每日訪查病情;

若病程進展與初始臆斷及治療不符合,或有新的徵候出現,需重新檢視病人的疾病診斷。

⒉本案病童住院後,仍有發燒,而腹痛改善,仍有水狀排便。

記錄多為下腹痛或左下腹壓痛,無肌肉緊抗,符合初始臆斷嚴重感染腸炎及敗血症之臨床過程,無需安排另項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⒊陳醫師依病童之各項檢查結果,臆斷為嚴重感染性腸炎及敗血症,故未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陳醫師所為診斷及醫療處置符合當時醫療常規,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栽量。

㈢⒈闌尾炎之典型症狀為右下腹疼痛,有壓痛,有可能反彈疼痛,有可能發燒、嘔吐。

依長庚兒童醫院病房兒童急性尾炎衛教資料(參考資料1)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關兒童闌尾炎之治療(參考資料2),均顯示嬰幼童闌尾炎的症狀變化多端,不容易確定診斷。

⒉本案病童之病程,每日有發燒,腹痛持續,尤其是下腹或左下腹,有壓痛,大多時無反彈疼痛,仍有水狀排便,並非闌尾炎之典型表現;

再者110年4月18日驗血追蹤,白血球數及感染指數皆呈改善下降趨勢。

故病童未呈現右下腹之壓痛及反彈疼痛,臨床表徵無法判斷為闌尾發炎。

病童於4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就診時起至4月20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所為之各項檢查結果,無以判斷為闌尾炎。

㈣⒈1.一般已判斷為闌尾炎之個案,視出現症狀期間之長短、嚴重度及併發症(如穿孔或膿瘍)之有無,可選擇手術治療或藥物治療。

依文獻報告,2015年至2018年美國1068位7~17歲急性闌尾炎病人治療統計資料,其中370位選擇抗生素治療,698位選擇手術治療,急性闌尾炎如果沒有併發症,如穿孔(perforation)、膿瘍(abscess),選擇抗生素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參考資料3)。

⒉病童於110年4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就診時起至4月20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所為之各項檢查結果,並非典型表現,無以判斷其所罹為闌尾炎,惟陳醫師因考量急性嚴重感染性腸胃炎及敗血症之可能,而使用抗生素,亦可作為治療闌尾炎方式之一。

4月20日前無法診斷為尾炎,故未進行闌尾炎手術。

依病童於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之當時病況,陳醫師給予第三代抗生素,而未立即進行闌尾炎手術,其所為診斷及醫療處置符合當時醫療常規,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㈤⒈臨床上,血液感染、敗血症或膿瘍形成時,考慮細菌之複雜性及抗藥性之可能,可選擇2至3種抗生素合併使用。

⒉本案病童因經臆斷為敗血症住院,7天後確認闌尾炎穿孔併膿瘍形成,其病情較為複雜,雖已做闌尾切除,仍選用多種抗生素加強治療成效。

⒊病童於110年4月21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後,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同時開立第3代抗生素、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之醫療處置,符合當時醫療常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⒉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再加以醫審會為國內醫療糾紛普遍鑑定機關,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本院自難率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主張為真。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甲○○開立具有耳毒性、腎毒性等強烈危險性副作用之「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予原告張○恩與第三代抗生素合併使用,卻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說明義務,向原告張○恩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杰、陳○潔告知說明其作用、適用症、警語及副作用,侵害原告3人之「醫療決定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俾使病人或其親屬事先認識風險,並由病人或其親屬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以保障、尊重病人之身體自主權。

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個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與其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與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與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之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⒉本件原告固援引「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之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主張被告甲○○未向原告張○杰、陳○潔告知說明「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具有耳毒性、腎毒性之風險,而未善盡告知義務等情,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醫師就醫療風險之告知義務內容與範圍,應以「可能之不良反應」為限,而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其將一切可能危險因子均予以說明。

依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血液感染、敗血症或膿瘍形成時,考慮細菌之複雜性及抗藥性之可能,可選擇2至3種抗生素合併使用,而原告張○恩雖已做闌尾切除,然其因闌尾炎穿孔併膿瘍形成,其病情較為複雜,同時使用第3代抗生素、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之醫療處置,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是原告主張「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應避免與其他種類抗生素一起使用,已難認有據。

又依「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愛康黴素注射液)之仿單說明:「⒈愛康黴素(Amikacin)和其他胺基配醣體(Aminoglycosides)抗生素一樣,大劑量或長期使用或水分未適量補充,則可能引起聽神經毒作用和腎毒作用。

⒉病人對Amikacin有過敏前例或服用其他具有聽神經毒性和腎毒性藥物如……等而導致第八腦神經障害,應慎重考慮才使用。

⒊Amikacin與Ethacrynic acid、Furosemide和其他作用快的利尿劑併用時,有增加聽神經毒性的危險,可能造成不可恢復的耳嬰。

⒋Amikacin按照說明書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項使用,極少引起毒性反應,但可能會發生尿中含有結晶柱、白血球、紅血球和蛋白等。」

(本院卷一第315頁),足見「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愛康黴素注射液)在符合說明書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項,避免大劑量或長期使用、水分未適量補充,且病人對Amikacin並無過敏前例,亦未同時服用其他具有聽神經毒性和腎毒性藥物、利尿劑之情況下,發生不良反應之可能性非高。

從而,縱認「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係由被告甲○○開立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向原告張○杰、陳○潔告知「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之使用風險,而未盡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惟未舉證證明依原告張○恩當時治療狀況,與第三代抗生素合併使用「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有導致耳神經毒性、肌神經毒性、腎毒性等嚴重副作用之可能性,本院當無從僅因其片面援引或解讀之網路查詢資料,遽認此屬被告甲○○應向原告等告知說明之內容與範圍。

⒊再者,告知義務既旨在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自非醫師一有未盡說明情形即須負責,仍應視未說明之資訊是否足以影響病患之醫療決定,亦即假設醫師為此說明,就一般理性之人,處於病人此種狀態之下,仍會為此決定,則醫師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即與病患之決定間無因果關係,醫師仍無庸就該醫療行為所生固有風險負其責任。

參酌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考量原告張○恩屬闌尾炎穿孔併膿瘍形成,病情較為複雜之情況,合併使用第3代抗生素、氨基糖苷類抗生素,係屬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應認屬適合之治療方式,則縱令被告甲○○或其他醫師於說明時,鉅細靡遺詳敘藥品仿單上所有可能之副作用,甚至直接點明大劑量、超過7日以上長期使用或水分未適量補充,及與其他具有聽神經毒性和腎毒性藥物、利尿劑合併使用可能引起之神經毒作用和腎毒作用,一般理性之人處於原告張○杰、陳○潔之狀態,經綜酌原告張○恩之用藥情況,並無符合上述高風險副作用產生之情況下,是項告知是否足以影響原告張○杰、陳○潔同意或拒絕原告張○恩合併使用上開藥物,並不足為對被告醫院不利之認定,自難執以遽謂被告甲○○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等醫療自主權決定之情節重大,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被告乙○○、甲○○對於原告張○恩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乙○○、甲○○有何醫療過失行為,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恩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345,2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張○杰、陳○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又被告甲○○之醫療行為,並無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自無侵害原告等之醫療自主決定權,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醫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曾采藝、黃建翔,證明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是否為證人黃建翔開立,有無告知藥品、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副作用,及被告甲○○是否曾建議外科部使用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證人曾采藝術後有無建議繼續使用Amikacin(氨基糖苷類抗生素)等,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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