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家繼訴,5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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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葉姫琇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城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被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桂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永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乙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葉永堂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紫縈、長女即原告、次女即被告葉乙蓉、三女即被告葉一萍、長男即訴外人葉柔慶(103年10月5日死亡)之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葉紫彤(另葉柔慶之子葉煜騰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或繼承人應予歸扣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4、27,消極遺產即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至2。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所留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並就兩造有意見部分之遺產說明如下: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係被繼承人葉永堂生前於103年10月17日與被告張紫縈結婚,並以103年10月17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紫縈,被告張紫縈因結婚而受贈與,故依民法第1173條應將上揭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且因被告張紫縈所受贈與已逾其按應繼分可分得之金額,其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外之其他積極遺產再受分配。

㈡附表一編號24即倫彰西藥房是被繼承人葉永堂贈與原告,這項目遺產是商號及出資額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原告同意依稅捐單位之核定,以3,000元計入遺產。

另否認附表一編號26之遺產,此應由被告葉紫彤舉證有庫存藥品存在。

㈢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意見同被告葉一萍。

即被告葉紫彤應歸扣附表一編號27財產,金額為2,700萬元。

㈣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即被告張紫縈主張遺產尚有對訴外人陳國鈞自107年起占有不動產5年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因屬被繼承人死後關於不動產所衍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且陳國鈞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故原告不同意列入遺產範圍。

且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23日將倫彰西藥房贈與原告,倫彰西藥房為原告有權使用,並非陳國鈞在使用,退萬步言之,若原告同意陳國鈞使用,陳國鈞亦僅為占有輔助人。

二、分割方案如下載原告聲明,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卷三第227至232頁):請准就被繼承人葉永堂所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4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並由兩造依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至3由被告張紫縈取得;

附表一編號4至7由被告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一編號8至13、24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葉一萍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17、18由被告葉乙蓉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19由被告葉乙蓉、葉一萍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一編號20至21由被告葉紫彤單獨取得;

附表二編號1由兩造連帶負擔;

附表一編號2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部分:

一、被告張紫縈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4至21、24、26、28,及附表二編號1、2,就兩造有意見之遺產說明如下:1.伊受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毋須歸扣即不應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伊雖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之贈與,惟繼承人內部應繼財產之計算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除非伊所受係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特種贈與,否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再伊所受贈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僅係單純贈與,而受贈與時點接近結婚時點,並非因伊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原告並未舉證伊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上開不動產之贈與,是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2.附表一編號24倫彰西藥房之商號、出資額應列入遺產。

商號現值需鑑價。

3.附表一編號26倫彰西藥房庫存應列入遺產並鑑價。

4.遺產應追加列入附表一編號28財產即對訴外人陳國鈞不當得利債權600萬元。

5.債務部分僅承認附表二編號1、2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共計6,048,040元,否認其他部分之消極遺產。

㈡分割方案應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足。

原告所述之被繼承人各項遺產價值,係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既未經鑑價,與實際價值存在極大落差,原告分割方案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乙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21、24、26,及附表二編號1、2,說明如下: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計入遺產。

2.附表一編號24倫彰西藥房出資額及附表一編號26之庫存粗估有3,000萬元,均應列入遺產。

3.消極債務部分僅承認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否認其他債務。

㈡希望遺產均按照五分之一來分,如果方案是分給某個人,那個人願意把價值找補其他人則伊亦同意。

三、被告葉一萍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21、24(參見卷三第258頁)、27,及附表二,說明如下: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計入遺產,此係結婚當天獲得贈與,應歸扣3,000萬元。

2.附表一編號24倫彰西藥房已由被繼承人葉永堂贈與原告,在遺囑生效前已交付原告母子經營,應屬民法第1202條之例外規定,不列入遺產(卷三第114頁)。

3.附表一編號27被告葉紫彤應歸扣2,700萬元,因被繼承人葉永堂於92年間替葉柔慶償還合庫銀行471萬6,000元,並有繳交537萬元相關稅款以停止管收葉柔慶,另葉柔慶以投資名義不斷向父母拿錢,共計2,700萬元(卷三第171頁),均屬因營業關係得到贈與,應依法歸扣。

父母親有交代伊,這些在遺產分配時應提交歸扣清算。

㈡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被告葉紫彤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21、24、26、28,及附表二編號1、2,並說明如下: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列入遺產。

2.附表一編號24倫彰西藥房應列入遺產,主張商號的現值(含出資額);

另附表一編號26之庫存是屬於被繼承人之動產,當初藥品存貨價值超過3000萬元。

3.附表一編號27部分不應歸扣,否認葉慶柔有拿到這些錢,且這也完全不符合特種贈與的歸扣標的。

4.因沒有證據,故原告漢城西街房產部分,不再主張應予歸扣。

5.消極債務部分僅承認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否認其他債務。

㈡原告所稱之遺產價值明顯低於實際價值。

分割方案應將遺產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答辯聲明(卷三第237頁):就被繼承人葉永堂所遺留「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二」(此指本院卷三第253、254頁之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方法分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4至21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一第220至246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4頁)、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卷一第38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卷一第58至62頁、卷二第12至1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40至4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74至304頁、第476至514頁)、存摺明細(卷一第394至412頁、卷二第44至74頁)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關於本件遺產範圍之說明:兩造就遺產範圍,除就附表一編號4至21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2債務應列為遺產均不爭執外,就其餘部分互有爭執,說明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不應列入應繼遺產之說明:1.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

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紫縈係受被繼承人葉永堂生前特種贈與,自需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被告葉一萍、葉乙蓉、葉紫彤雖以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17日結婚當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紫縈,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40頁、第250至260頁)。

然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既將「結婚、分居、營業」事由並列,則此「結婚」事由應指繼承人離開被繼承人家庭而成家立業,經被繼承人贈與即有預先給付遺產意思,難認民法第1173條係包括與被繼承人結婚共組家庭。

況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贈與財產為夫妻間所常見,倘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葉永堂係有基於「該贈與係屬將來遺產之預先給付」之意,即難逕以夫妻贈與且係於結婚當日所為贈與,遽即認該項贈與屬民法第1173條之因結婚而受之贈與,況查,被繼承人葉永堂於102年間即已書立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張紫縈,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在卷可參(卷二第94至98頁),堪認被繼承人葉永堂於結婚之前多年即有贈與附表一編號1至3予被告張紫縈之意,難認被繼承人葉永堂係因「結婚」始贈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予被告張紫縈,是此部分尚與民法第1173條係因「結婚」而受有贈與所定之「歸扣」情形有間。

依上開說明,上揭除被告張紫縈外之兩造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予歸扣,尚非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4至21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洵堪認定為遺產;

至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現餘數額為0,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499頁、卷三第258頁背面),自已無從分割,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24倫彰西藥局商號及出資額應列入遺產之說明:1.按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將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商號負責人為登記事項,在獨資商號其利益為獨資負責人之財產。

2.查兩造均認倫彰西藥局之商號及出資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有臺中市政府檢送之倫彰西藥房商業登記抄本可參(卷二第490頁),堪認此為遺產。

雖被告葉一萍曾主張:被繼承人已將之贈與原告,又此屬民法第1202條之例外規定云云,並以被繼承人葉永堂贈與聲明影本為證(卷二第88頁),惟查,被繼承人既未於生前完成贈與手續即商業登記並未更名,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商號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獨資,則該商號及出資額均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上開被繼承人葉永堂之聲明並非遺囑,被告葉一萍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以此為遺囑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所認自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26部分不予列入遺產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張紫縈、葉乙蓉、葉紫彤均辯稱:應將倫彰西藥房之庫存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惟查,渠等既認被繼承人葉永堂死亡時,倫彰西藥房尚有庫存存在,自應由渠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惟渠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倫彰西藥房確實存在多少數額之具體庫存物品、藥品等物品,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從進行分割,渠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此部分自無從列入遺產分割。

㈤附表一編號27部分不列為應予以歸扣之應繼遺產之說明:1.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第1140條規定即明。

由是而論,代位繼承制度係為房份之公平,而由代位繼承人承襲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故被代位繼承人死亡前,如自被繼承人處受有上開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亦應負歸扣之義務,始符房份公平繼承之目的。

2.查被告葉一萍等人固主張:被繼承人葉永堂替葉柔慶償還合庫銀行471萬6,000元,並有為停止管收葉柔慶而繳交537萬元,且葉柔慶以投資名義不斷向父母拿錢,以上共計2,700萬元,應予歸扣云云,惟依其所述,此並非葉柔慶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取得之財產,依其所提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放款繳款存根及存摺明細、匯款單、拒絕往來支票影本、媒體報導、手寫資料、土地建物謄本或異動索引等均無從佐證葉柔慶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取得之財產」,自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之規定未符,是被告葉一萍等人所述尚難採憑,附表一編號27自不列為應予歸扣之財產。

㈥附表一編號28部分非屬遺產之說明:1.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遺產為限,消極遺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張紫縈主張附表一編號5、9、10、13即倫彰西藥房之營業處所,現由訴外人陳國鈞無權占用,故陳國鈞應給付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萬元計之共600萬元云云,惟其主張該不當得利債權之期間為被繼承人葉永堂死亡後,縱成立不當得利,惟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被繼承人葉永堂所遺之債權或債務,即非屬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應予分割範圍。

是被告張紫縈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極遺產部分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之債務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可佐(卷一第430、437頁),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

四、揆諸首揭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永堂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分割方案部分:㈠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為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已如前述。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考量,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回函商號得併辦理登記為繼承人合夥登記之回函(卷三第105頁),參以不動產部分公告價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故認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照公平原則由兩造每人各按附表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辦理商業登記或負擔,即依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64條,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因本件僅就兩造現所合意之附表二消極遺產即債務進行分割,倘有其他被繼承人葉永堂之債務存在(例如未於本案提出列為遺產之被繼承人葉永堂之其他債務,或尚在本院另案訴訟而債務存否及數額不明,兩造既均同意或未於本案提出列為審理範圍,本院即未予審究),自不拘束該債務之債權人;

且因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並未同意各繼承人即兩造就附表二債務免除連帶責任,是本院就附表二債務部分進行分割方法之諭知,僅發生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二屬債務之遺產所為內部效力,對外仍不得拘束債權人,即債權人自得就債務數額另行為相異之主張,亦無礙繼承人得對債權人另行抗辯,又倘該債務日後確認確實存在,繼承人間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債權人仍未免除連帶責任,復繼承人相互間仍依同法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仍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內部分攤責任,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非本件遺產,不予分割。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存款餘額不足51409元部分,列為原告保管之款項) 51,409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051元及原告保管之款項29899元(即存款餘額不足35950元部分,為原告保管之款項) 35,950元 同上 22 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支票存款 0元 兩造均不爭執現帳戶內已無存款遺產存在(卷二第499頁、卷三258頁背面) 23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支票存款 0元 24 倫彰西藥房投資(含出資額及商號)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辦理商業登記。
25 五葉松、家具、名錶、古董 不詳 被告葉一萍不再主張,本院不予審究 26 倫彰西藥房庫存 不詳 尚乏證據證明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或應予歸扣。
27 被告葉紫彤應歸扣部分即葉柔慶生前自被繼承人葉永堂處取得之贈與(含代為還款合庫、代為繳款以停止管收及其他投資取得款項) 27,000,000元 28 對陳國鈞之不當得利債權600萬元 6,000,000元
附表二:消極遺產即債務
編號 消極遺產名稱 數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借貸發生日期 100年5月10日) 5,168,0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證12(卷一第430頁) 2 債權人為原告之93年5月28日、94年2月1日借款債務 88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證13(卷一第436、437頁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紫縈 1/5 葉姫琇 1/5 葉乙蓉 1/5 葉一萍 1/5 葉紫彤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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