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家財訴,1,202407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受 罰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徐斌銓與被告林雅惠間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3年5月9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51頁),惟受罰人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受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附註:本院已定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已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