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107,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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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銘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經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但第一、二審均著重判斷有無借名登記事實及聲請人即原告(以下簡稱聲請人)有無將不動產一半贈與相對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相對人),並判決聲請人需將未曾與相對人談及並簽訂生前贈與契約之不動產一半白白贈與相對人,卻未考量:1.不動產為兩造母親留給聲請人唯一可資運用及居住的地方。

2.聲請人訴請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乃因聲請人家中有多項耗電舊電器需更換,及要做牙套等大額支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要拿房子再增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以「她不願用她的名字為上訴人的房貸背書(被上訴人告訴兩造的堂哥)」,顯欲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房子據為己有。

3.如此判決無附負擔的白白贈與,將使聲請人無法貸款運用因應生活所需,且使聲請人此後產生隨時無屋可住的恐懼感!(二)特以聲請鈞院裁定更正加註「該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系爭房子必須讓贈與人即原告住到懶得呼吸為止以及當贈與人原告因生活所需,需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被告必須同意簽名蓋章」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受理在案後,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月18日判決,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加註)狀」,核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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