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
- 二、詎被告購得系爭機器後,原告已將所詢得之拆卸、裝運及清
- 三、原告復於111年1月6日以豐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95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未同意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824萬元應另加計5%營業
- 二、原告前係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3日寄發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
- 一、原告公司於110年11月5日,以豐原郵局000655號存證信
- 二、原告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股東之一即被
- 三、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加工機部分,並附帶決議:關於拆卸機械
- 四、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後,原告曾以豐原
- 五、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請威展公司及霆易行人員至
- 六、原告於111年1月5日以豐原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應給付之價金為含營業稅之8,652,000元
- (一)原告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股東之一即
-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
- (三)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等
- 二、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加工機未含刀具:
-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加工機不含刀具,為被告所否認,
- (二)兩造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並未提到刀具一事,並不爭
-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金額:
- (一)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應給付之價金為含營業稅之8,652,000
- (二)原告於111年1月5日以豐原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催告
- (三)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7,872,0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2月29日支出之人事作業費用25,0
- (一)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後,原告以豐原
- (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買受系爭機器後,尚非不得預先備
- (三)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
-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廖明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處分原告所有如該次會議紀錄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以下分別稱系爭加工機、會議紀錄附表二機器,合稱系爭機器),由出席之股東競標,競標結果係由被告分別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810萬元、14萬元(均未稅)購得,包含5%營業稅之價格共計8,652,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附帶決議關於系爭加工機需進行拆卸及裝運,係由買賣雙方各自找廠商詢價,並以一方所詢較低費用之廠商負責拆卸、裝運及清運之,而該拆卸、裝運等所需費用,則由買方(即被告)先行代賣方(即原告)給付並自其買賣價金中扣抵之。
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點前至原告工廠所在地清點其所購得之系爭機器並拍照確認。
二、詎被告購得系爭機器後,原告已將所詢得之拆卸、裝運及清運廠商之報價內容通知被告,卻遲未接獲被告應提出之報價,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提出。
原告乃以豐原郵局000839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點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以原告所詢得之報價會同協力廠商,準備將系爭機器給付被告。
惟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當日仍未會同到場受領系爭機器,致原告與拆卸、裝運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威展精機有限公司及霆易機械起重行(下稱威展公司及霆易行)白忙一場,使原告需再額外給付威展公司及霆易行之人事作業費用各5,000元及2萬元,合計25,000元(下稱人事作業費用)。
三、原告復於111年1月6日以豐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給付系爭機器之含稅買賣價金8,652,000元,被告已於同日收受該函,應自翌(7)日起負遲延責任。
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始給付部分買賣價金7,872,000元,另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受領系爭機器,就系爭機器之拆卸及搬運至被告貨車上脫勾為止之費用,原告同意自買賣價金扣除368,000元,上開金額合計824萬元,應先抵充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8,652,000元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341,339元,剩餘7,898,661元再抵充買賣價金本金8,652,000元,被告尚有753,339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53,339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4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遲延履行契約致原告額外支出之人事作業費用25,000元,共計778,339元等語。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95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同意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824萬元應另加計5%營業稅。
且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加工機應包含屬於其從物之刀具,原告財產清冊亦未將刀具另編目錄,原告卻拒絕交付有刀具存在之系爭加工機,而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並無於110年12月29日到場受領系爭機器之義務,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二、原告前係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3日寄發原證6、7之豐原郵局839、8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受領系爭機器,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之等待期僅有7天,被告實無從於短短7日內尋妥足夠放置系爭機器之場地,以及配合放置場地作業之廠商等事宜,自不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於110年12月29日到場受領系爭機器致額外支出人事作業費用25,000元,實無理由。
又被告就系爭機器之拆卸及搬運至被告貨車上脫勾為止所支出之費用,在368,000元之範圍內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
一、原告公司於110年11月5日,以豐原郵局0006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各股東,表示各股東若有意願承購系爭機器,須自行至原告公司地址取貨,拆卸及運至買方(即被告)貨車為止之費用及危險由原告負擔等。
被告有收到此存證信函。
二、原告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股東之一即被告有委任游雅鈴律師參加。
會議決議:被告願以810萬元(未稅)購買系爭加工機(加計5%稅金,為8,505,000元),及以14萬元(未稅,會議紀錄誤載為810萬元)購買會議紀錄附表二機器(加計5%稅金,為147,000元)。
以上價金(含稅)合計8,652,000元。
三、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加工機部分,並附帶決議:關於拆卸機械設備之人員,由兩造各自找廠商,以費用較低之廠商負責拆卸,而拆卸之費用由買賣價金先扣除給拆卸廠商。
四、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後,原告曾以豐原郵局000782、000821、000839、0008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拆卸等相關費用提出報價,及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至原告公司受領系爭機器。
被告有收到此等存證信函,但未提出拆卸等相關費用之報價。
五、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請威展公司及霆易行人員至原告公司地點,準備將系爭機器拆卸運裝予被告,因被告未到場,以致未進行拆卸運裝。
但原告仍因威展公司及霆易行人員已到場,支出人事作業費用各5,000元及2萬元,合計25,000元。
六、原告於111年1月5日以豐原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即刻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8,652,000元。
被告於111年1月6日收到此存證信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應給付之價金為含營業稅之8,652,000元:
(一)原告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股東之一即被告有委任游雅鈴律師參加。
會議決議:被告願以810萬元(未稅)購買系爭加工機(加計5%稅金,為8,505,000元),及以14萬元(未稅,會議紀錄誤載為810萬元)購買會議紀錄附表二機器(加計5%稅金,為147,000元)。
以上價金(含稅)合計8,65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堪信真實。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營業人負擔外,依營業稅制度設定之精神,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方符立法之意旨。
(三)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是依前揭規定,營業稅自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不應附加5%營業稅云云,要無足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應給付之價金為含營業稅之8,652,000元,自屬可採。
二、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加工機未含刀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加工機不含刀具,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刀具為系爭加工機之從物,且原告財產清冊未將刀具另編目錄,故買賣標的應包含刀具云云。
經查,本院就出售與系爭加工機之同類型機器時是否附有刀具乙節,函詢各出售商之結果,其中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赫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匠澤TAKUMI)、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銷售該類型機器時不含刀具,刀具係另購等情,有上開各公司函文或傳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9、193、211頁);
另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其於97年1月出售同類型機器時,買方並未要求配賦加工機內之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可見依業界之交易慣例,購買與系爭加工機之同類型機器時,並不當然包含刀具。
自無從以刀具具有從物之性質,或原告財產清冊未將刀具另編目錄,即推認兩造就系爭加工機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刀具。
(二)兩造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並未提到刀具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而110年11月16日系爭股東會會議結束之當天下午,被告曾偕同另一友人前往原告公司地址查驗系爭機器,當時原告廠房現場尚有日間光線,靠近入口處光線較充足,靠近入口以外的部分光線較昏暗,被告友人有拿手電筒檢查各個機器,也有打開機器的門觀察機器內部,也有跳上機台檢查機器並拍照,過程中被告亦有一同確認及拍照等情,並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及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標得系爭機器之當天,應已知悉系爭加工機是否含有刀具。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加工機照片,未見刀具安裝其上(見本院卷第223-227頁),被告既辯稱其於110年11月16日清點時有系爭加工機含刀具之相關照片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迄今並未提出照片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系爭加工機包含刀具云云,委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金額:
(一)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應給付之價金為含營業稅之8,652,000元,且其中系爭加工機未含刀具,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原告拒絕交付有刀具存在之系爭加工機,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尚無足取。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8,652,000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於111年1月5日以豐原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8,652,000元,被告已於翌(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復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自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兩造就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並無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8,652,000元,並自被告收受催告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7,872,000元,並於111年11月12日受領系爭機器,被告就系爭機器之拆卸及搬運至被告貨車上脫勾為止之費用,原告應自買賣價金扣抵36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21、394頁)。
以上金額合計824萬元,經抵充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8,652,000元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共28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41,339元【計算式:288/365住同上×5%×8,652,000=341,33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有本金753,339元未給付【計算式:8,652,000-(8,240,000-341,339)=753,33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753,339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2月29日支出之人事作業費用25,000元:
(一)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後,原告以豐原郵局000782、000821、000839、0008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拆卸等相關費用提出報價,及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至原告公司受領系爭機器,被告有收到此等存證信函,但未提出拆卸等相關費用之報價;
原告乃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請威展公司及霆易行人員至原告公司地點,準備將系爭機器拆卸運裝予被告,因被告未到場,以致未進行拆卸運裝,但原告仍因威展公司及霆易行人員已到場,支出人事作業費用各5,000元及2萬元,合計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堪信真實。
(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買受系爭機器後,尚非不得預先備妥放置系爭機器之地點,嗣原告以豐原郵局000839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於110年12月29日受領系爭機器,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見本院卷第37頁回執),已逾訂立買賣契約1個月,應足以尋得放置系爭機器之地點,自難認被告無法如期受領系爭機器。
是被告辯稱原告催告其受領系爭機器未留相當期限,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三)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遲延受領系爭機器致支出人事作業費用25,000元,屬原告提出給付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53,339元及人事作業費用25,000元,合計778,339元,及買賣價金753,339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人事作業費用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