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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許書忠
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追加被告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書忠與被告郭仲凱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書忠、郭仲凱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許書忠與被告郭仲凱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許書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因郭仲凱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故於同年7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志開公司為被告,並主張郭仲凱與志開公司間為虛偽買賣,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於同年8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於同年9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復於112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及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給付1,600萬元,並備位聲明: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又於112年5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十一),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許書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同年0月間分別貸與600萬元、1,000萬元予許書忠,許書忠因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故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詎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與郭仲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同年月8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完成。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許書忠所有。
㈡又郭仲凱與志開公司為妨礙原告對許書忠與郭仲凱行使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通謀虛偽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志開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規定,郭仲凱與志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渠等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志開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致許書忠受有損害,而原告為許書忠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許書忠請求志開公司塗銷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郭仲凱所有。
㈢如認郭仲凱與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而為,惟志開公司明知系爭不動產係許書忠信託予郭仲凱,又曾自郭仲凱收受許書忠簽發之支票,自當知悉許書忠與郭仲凱間之信託行為可能為許書忠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得請求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即志開公司塗銷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郭仲凱所有。
㈣又如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或全部為無理由,則志開公司給付予郭仲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3,982,412元屬許書忠之信託財產,郭仲凱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該款項予許書忠,而不得以清償借款等不實理由將該款項轉為自有財產;
又如認原告訴之聲明僅第2、3項有理由,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無法回復為許書忠所有,致許書忠受有所害,郭仲凱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3,982,412元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第181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及信託之法律關係,代位許書忠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郭仲凱返還43,982,41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1,600萬元。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志開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郭仲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許書忠所有。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郭仲凱部分:⒈許書忠前向郭仲凱借貸款項共4,5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又許書忠與郭仲凱成立信託契約,由郭仲凱為許書忠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許書忠對郭仲凱及銀行之債務,前開信託行為乃係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許書忠,故許書忠財產並無實質減少,未有害於原告權利,且系爭不動產業已於000年00月0日出售予志開公司,並於111年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15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44萬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2,500萬元,其中49,230,045元、10,087,503元、2,414萬元分別用以代償許書忠對臺灣土地銀行、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業銀行之貸款,所餘款項43,982,412元則用以清償許書忠對郭仲凱之上開債務而無剩餘。
⒉許書忠業已否認原告對其有何債權,又郭仲凱與志開公司並不知悉原告與許書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志開公司,郭仲凱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受益人或轉得人,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郭仲凱請求回復登記。
⒊系爭不動產之價金43,982,412元既係用於清償許書忠對郭仲凱之債務,自非信託法第35條所規定之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情形,且信託法第23條係規定受託人應將款項歸還予信託財產,而許書忠與郭仲凱間信託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自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縱可主張,亦應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故原告主張代位許書忠之權利請求代為受領前開款項,自無理由,倘認郭仲凱對許書忠有返還43,982,412元之義務,則郭仲凱對許書忠亦有借款債權得以之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志開公司部分:志開公司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之信託行為未令許書忠之整體財產有所減損,且志開公司雖曾持有許書忠簽發之支票,惟不知許書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許書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許書忠前邀同原告投資不動產,原告因而給付1,600萬元投資款,許書忠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係作為原告投資獲利之擔保。
惟許書忠尚未與原告結算投資獲利之結果,故未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自亦未告知郭仲凱上開投資事宜,另許書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係為使之代其處理而降低負債,並非係為脫產等語。
三、原告、郭仲凱、志開公司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持有許書忠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成立信託予郭仲凱,並於110年10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仲凱。
㈢於110年10月8日信託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之112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對於台灣土地銀行存在擔保債權額為42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119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對於台灣土地銀行存在擔保債權額為6,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對於台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對於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1,4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郭仲凱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核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郭仲凱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之抗辯,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許書忠之債權人,因與許書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持有許書忠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惟許書忠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投資之獲利,因尚未結算,故否認積欠原告款項等語。
惟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許書忠既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不足採之。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許書忠之債權人,對許書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且票據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等情,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後,其名下已無財產,業據提出許書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頁)為證,並有其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密封袋),是認許書忠將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則原告主張許書忠前開信託行為有害其權利,自非無據。
⒋又被告固辯稱許書忠之信託行為乃係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許書忠,故許書忠財產並無實質減少,未有害於原告權利等語,惟查:⑴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
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
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
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⑵經查,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仲凱,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存續期間除信託目的完成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共同協議提前中止外,非有其他約定情勢不得終止本契約」,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又許書忠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之目的係為使之代其處理債務,且其未將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告知郭仲凱等語,可知原告於前開未定期之信託期間,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郭仲凱亦無可能以該信託財產清償原告對許書忠之債權,而郭仲凱以該信託財產之買賣價金清償許書忠對臺灣土地銀行、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業銀行之貸款,其餘則用以清償許書忠對己之債務,可見許書忠藉信託方式,排除對原告之債務,而獨厚其餘債權人可自信託財產受償,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即原告合法受償之期間及利益,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⑶揆以前開說明,委託人許書忠之債權人即原告,於自益信託害及債權人債權狀況下,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信託之債權行為。
⒌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應屬有據。
⒍惟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僅撤銷債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所撤銷者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
然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參照)。
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下述),依據前開說明,縱原告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志開公司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即無從經由該物權行為之撤銷,請求志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許書忠與郭仲凱間於110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尚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郭仲凱與志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13條、179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111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許書忠於110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後,郭仲凱相隔不到1個月,即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志開公司,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數億元,郭仲凱竟未依信託法第31、68條規定造具帳簿、製作信託目錄及收支計算表、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等,顯與常情相悖,故被告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為許書忠脫產,否則許書忠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志開公司即可,又志開公司稱為避免郭仲凱反悔,故收取支票作為擔保,惟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支票於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至第三期即110年11、12月間時已罹於時效,志開公司竟收受該些支票,且未向付款銀行進行口頭徵信,顯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及一般交易模式,足見郭仲凱與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等語,然為志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其已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用印、完稅、尾款等各期款項,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對各金融機構之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61頁)在卷可參。
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資料,志開公司係以244萬元、1億2,500萬元與郭仲凱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志開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4日匯款24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24萬元、111年3月4日匯款196萬元;
於110年11月24日匯款600萬元、同年12月6日匯款650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875萬元予郭仲凱,並依約代墊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於111年2月17日匯款4,588萬45元、335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1,008萬7,503元予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414萬元予台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且郭仲凱已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是志開公司確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且郭仲凱亦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應認志開公司抗辯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應屬有據。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為許書忠脫產,然郭仲凱、志開公司與許書忠並非至親,原告亦未說明其等有何為許書忠脫產之動機,難認志開公司有何代許書忠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共8,345萬7,548元(計算式:4,588萬45+335萬+1,008萬7,503+2,414萬=8,345萬7,548),而為虛偽買賣之理。
又原告固聲請調閱郭仲凱之帳戶以證明郭仲凱是否有於收受前開款項1個月內即將前開款項轉出之情事,然郭仲凱縱將款項自帳戶轉出,亦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範疇,又縱前開款項係轉出至志開公司帳戶,則給付款項原因多端,亦無法遽以認定郭仲凱係返還買賣價金,而無法以之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係通謀行為,是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
而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從而,志開公司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原告主張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13條、179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書忠所有,是否有據?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
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行為,為有理由,其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志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舜曾在許書忠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之9紙支票上背書並填寫提示人存款帳號,該9紙支票之金額達數千萬,志開公司應知悉許書忠有積欠債權人至少數千萬之債務,且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許書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致許書忠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其債權人權利等語,然志開公司固不爭執其曾持有許書忠簽發之支票,惟否認知悉原告本件主張之撤銷原因,並抗辯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其並不知許書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經查,觀之郭仲凱所提出之許書忠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2頁),該支票發票人固均為許書忠,惟前開支票均與原告無涉,縱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前曾簽發前開支票,亦無法認定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對原告有何債務,或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前開支票並無法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⒊是以,本件原告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請求郭仲凱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第181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及信託之法律關係,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43,982,41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1,6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許書忠與郭仲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業經撤銷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該信託行為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主張郭仲凱前因信託為許書忠受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43,982,412元,因信託行為不存在,則郭仲凱繼續保有43,982,412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許書忠受有損害,非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郭仲凱給付1,600萬元等語,為郭仲凱所否認,並抗辯:郭仲凱縱應返還,則原告亦應與許書忠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領前開款項,且郭仲凱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之借款債權得與對許書忠之43,982,412元債務相抵銷等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郭仲凱抗辯其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經許書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1頁)為證,而原告固否認郭仲凱提出支票之真正及對許書忠有債權,惟經目視比對,郭仲凱提出之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核與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許書忠簽章、本件信託登記辦理時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載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24頁)均為相符,堪認支票為真,是郭仲凱陳稱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許書忠簽發支票以為擔保,應屬有據。
從而,郭仲凱固對許書忠有43,982,41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惟其以對許書忠之4,540萬元借款債權與之相抵銷後,許書忠對郭仲凱之債務已無剩餘,則原告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給付1,60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郭仲凱固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許書忠之106、107、108年財產、所得明細,以證明原告匯款予許書忠之目的係因許書忠投資購買土地,而非許書忠之借款,及確認許書忠除附表一之財產外,有無其他財產等情,然縱許書忠於106年至108年間有購買其他不動產,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與許書忠購買之不動產相關,另許書忠於斯時縱有其他財產,亦無礙於其於110年10月5日設定信託時,名下已無財產之認定,是前開聲請應認無調查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地號/建號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 建物門牌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1 11197建號建物 365號地下1樓 地下1層:2088.96 全部 2 11200建號建物 365號1樓之15第1層:26.09 全部 3 11488建號建物 (共有部分) 365號地下2樓等公共設施 地下2層:2453.94 3017/10000 4 37/10000 5 11491建號建物 (共有部分) 365號等公共設施 地下4層至第22層、屋頂突出物:13946.43 369/10000 6 23/10000 7 441地號土地 3471 440/10000 8 18/10000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00萬元 許書忠 108年6月14日 未記載 2 TH429342 600萬元 許書忠 106年10月25日 110年6月30日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行/帳號 1 DG0000000 20萬元 107年7月15日 許書忠 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 2 DG0000000 20萬元 107年8月15日 許書忠 3 DG0000000 20萬元 107年9月15日 許書忠 4 DG0000000 2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許書忠 5 DG0000000 20萬元 107年11月15日 許書忠 6 DG0000000 2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許書忠 7 DG0000000 20萬元 108年1月15日 許書忠 8 DG0000000 20萬元 108年2月15日 許書忠 9 DG0000000 20萬元 108年3月15日 許書忠 10 DG0000000 20萬元 108年4月15日 許書忠 11 DG0000000 20萬元 108年5月15日 許書忠 12 DG0000000 20萬元 108年6月15日 許書忠 13 SCAA0000000 800萬元 109年8月31日 許書忠 邢舜 14 SCAA0000000 150萬元 109年9月30日 許書忠 邢舜 15 SCAA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0月31日 許書忠 邢舜 16 SCAA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許書忠 邢舜 17 SCAA0000000 8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許書忠 邢舜 18 SCAA0000000 130萬元 110年9月30日 許書忠 郭仲凱、邢舜 19 SCAA0000000 130萬元 110年10月31日 許書忠 郭仲凱、邢舜 20 SCAA0000000 14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許書忠 郭仲凱、邢舜 21 DG0000000 1,040萬元 108年1月1日 許書忠 邢舜 22 DG0000000 910萬元 未記載 許書忠 合計4,54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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