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17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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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黃芳蓮
訴訟代理人 李永生
被 告 李芸蓁


劉志傑


劉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從保險箱攜出之金飾。」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之第2項聲明,並經被告對撤回部分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第2項聲明視同未起訴。

另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計(本院卷第103頁)。

嗣原告又於111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萬元。」

(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芸蓁係原告之長女,被告劉志傑、劉美君則為李芸蓁之子女,即原告之外孫。

劉美君知悉其雇主即訴外人郭建中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並允以月息1%之利息,被告明知依其等經濟狀況,不具依約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於108年7月5日,假藉照顧原告之名義,將原告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同住,並隱瞞其等無資力及借貸目的係再借款予郭建中之事實,向原告謊稱:被告經營之上口企業行需要短期資金以執行「鳳凰專案」,會給付原告優渥利息,並在2個月內全數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8年7月12日,與被告3人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辦理存摺補發與印鑑更改,被告3人復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偕同原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臨櫃辦理原告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並由劉志傑擔任原告之匯款代理人,自甲帳戶匯出500萬元至李芸蓁申設之高雄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農會銀行帳戶)內;

繼於同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由李芸蓁、劉志傑偕同原告再次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臨櫃辦理原告定期存款解約後,再將甲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劉美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劉美君另交付12萬元現金予原告,由原告於同日存入甲帳戶。

李芸蓁取得前揭款項後,於108年8月20日自高雄農會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劉美君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另於同年8月23日起至9月2日止,陸續以上口企業行李芸蓁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30萬元至劉美君前揭元大銀行帳戶。

劉美君則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土地銀行帳戶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建中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貸總計516萬元予郭建中。

嗣於108年9月11日原告之其他子女將原告接回臺中住處,發現原告神智不清,且原告之定期存款遭解除,款項業經全數轉出,被告3人亦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始悉受騙。

被告3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認被告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被告並無詐欺及侵權行為,被告願意還款,惟被告目前並無能力還錢,僅能以分期付款償還。

另原告於1年除斥期間經過後,已不得撤銷其同意將款項交給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契約效力仍存在,契約請求權應優先,且排除侵權行為請求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㈠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郵局,將其所有之甲帳戶辦理存摺補發與印鑑更改。

㈡被告復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偕同原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臨櫃辦理原告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並由劉志傑擔任原告之匯款代理人,自甲帳戶匯出500 萬元至李芸蓁申設之高雄農會銀行帳戶內。

㈢繼於同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李芸蓁、劉志傑偕同原告再次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臨櫃辦理原告定期存款解約後,再將甲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入劉美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劉美君另交付12萬元現金予原告,由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當日存入甲帳戶。

㈣李芸蓁取得前揭款項後,於108 年8 月20日自高雄農會銀行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劉美君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另於同年8 月23日起至9 月2 日止,陸續以上口企業行李芸蓁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30 萬元至劉美君前揭元大銀行帳戶。

劉美君則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土地銀行帳戶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建中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貸總計516 萬元予郭建中。

㈤劉美君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9 月25日與郭建中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判決,郭建中應給付劉美君546 萬元,及11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郭建中提起上訴後,劉美君與郭建中調解成立。

㈥被告上開總計提領甲帳戶588 萬元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認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原告之女李采諺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案件(下稱易字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黃芳蓮總共有8名子女,我是黃芳蓮最小的女兒,李芸蓁是我大姐。

在本案發生前,母親主要是由大哥黃永金、四哥黃永生照顧,兄弟姐妹間也會互相通話聯繫,財產部分則是黃芳蓮自己保管處理,在這件事之前,我們對於她哪裡有定存、定存多少錢、存摺與印鑑在何處等財產相關細項都不清楚。

黃芳蓮總共被李芸蓁帶回高雄2次,1次是在108年年初,1次是在108年7月間,第2次黃芳蓮要南下前,因為她年事已高常忘記事情,有時會為了找東西與大哥大嫂吵架,所以我有帶母親將她所有的存摺、印鑑、定存單全數鎖在郵局保險箱內,需要用錢時再去提領,保險箱的鑰匙則由我來保管,我有將這件事跟大家說,這種做法也讓母親比較安心,就沒有頻繁地找東西。

108年9月11日我們將黃芳蓮從高雄接回來後,她的狀況已經不太好,當時我大嫂發現黃芳蓮多了一本存摺,且一直說自己的錢不見了,才知道大姊李芸蓁將母親的定存解約與匯出款項共600萬元,因此10月間有請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回來開會討論,這次會議主要是希望他們3人將600萬元還給母親,因為母親一天到晚都在找錢,黃芳蓮從來沒有向我或哥哥們提過要出資借款給李芸蓁等語(見易字案卷一第306至324頁),核與李芸蓁於易字案準備程序中供承:向黃芳蓮借款這件事並未知會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見易字案卷一第63頁)相符。

審諸證人李采諺與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均為至親,應無構詞誣陷被告3人之動機與誘因,其所證本案發生之時序或原告損失金額等重要基本事實,皆與上開客觀事證契合,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亦未見明顯背離事理邏輯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是李采諺之證詞,應堪採信。

按諸常情,本件被告3人取得之金額高達600萬元,數額甚鉅,倘其等確係因經營公司之正當用途而急需資金,為杜日後爭端,理當於調借款項之際,預先知會原告之其他子女,或主動對外說明借款緣由,然被告3人明知原告之存摺、印鑑存放在保險箱並未遺失,卻以前述迂迴輾轉之方式,利用原告南下高雄同住、無從與其他子女研議商討之機,私自偕同原告辦理存摺補發與印鑑更改,復解除定期存款後轉匯甲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3人顯係刻意隱匿遮掩上情,避免原告其他子女得悉此事干涉阻撓,以順利取得原告之定存款項,故其等取得款項之目的與用途是否正當,已有可疑。

㈣再查,關於被告3人向原告陳稱600萬元之借款事由,被告3人於108年8月16日偕同原告至後勁郵局,經承辦人員通報執勤員警張博荏與王辰豐到場後,李芸蓁、劉美君向員警2人表示解除定存係為經營公司,欲執行「鳳凰專案」,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欲向原告借用,並允諾2個月內將全數清償,原告經員警詢問提款用途後,亦表示劉美君說要拿去做生意,要用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張博荏、王辰豐於易字案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易字案卷二第70至87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當日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案卷二第292至299頁),此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案件【下稱上訴案】卷第199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㈤李芸蓁於易字案審理中陳稱:我是上口企業行的負責人,企業行的營運事務皆由劉美君負責處理等語;

劉美君亦於易字案審理中供陳:此次借貸款項之目的,係為供做上口企業行的營運資金,上口企業行是作食品批發的通路,借款主要是想要從原本的批貨變成生產工廠,我們有去承租廠房,也有去看相關機械設備、或向廠商進貨賣給下游餐飲業,600萬元已全數投入該企業行等語(見易字案卷二第310頁),於上訴案審理時亦陳稱:我那時問原告借款時,是公司要增資,需要600萬元,但後來郭建中有資金需求,我才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沒有急迫要用到的話,我可以借他用等語(見上訴案卷第470頁),而始終陳稱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經營上口企業社。

然劉美君於易字案審理中供承:「(問:本件跟原告借款600萬元之相關支出明細為何?)設計廠房的訂金是2萬元,另外跟廠商訂貨約100多萬元,售出後有時候盈餘有時候虧損,有虧損的部分再用其他款項填補」、「(問:有沒有辦法提出本件600萬元都已經虧損的證明文件?)沒有」等語(見易字案卷二第311頁)。

衡情600萬元要非戔戔之數,李芸蓁、劉美君亦為上口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對於該企業社之營運規劃、資金流向當均無推諉不知之理,惟其等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僅空泛言稱係供公司營運、增資,卻未能交代說明支用之具體細項,足徵被告3人向原告聲稱之借款原因及目的,應係刻意虛構而非實在。

㈥劉美君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案件(下稱重訴案)審理時陳稱:郭建中知道資金來源來自外婆,我一開始就有跟郭建中說,那時郭建中要軋公司的款項,我說我問問看外婆那裡可以有多少借郭建中,問完說600萬元,我有跟郭建中說要2個月還款,這筆應該是11月要還款;

外婆的款項分500萬、100萬元,若是郭建中需要軋款項,我就陸續轉給郭建中,還要扣12萬元利息,還有跟我借款、跟我弟弟借款的部分也有扣掉,定存要解約,後續郭建中臨時需要,我就先匯款,直到9月底;

約定利息是郭建中說月息1分,郭建中有給過利息,外婆那筆利息是1次12萬元,從裡面扣等語(見重訴案卷二第39頁)。

劉志傑於重訴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問郭建中600萬元何時要還,郭建中說他要把房子處理好,如果沒辦法一次還,他也會想辦法還。

600萬元是我外婆定存的存款,我外婆解定存600萬元,我與我母親都知道,那600萬元拿去借給郭建中;

劉美君借錢給郭建中,是為了1分的利息,郭建中有給2個月利息,後來沒有給等語(見重訴案卷一第299、302頁)。

是依上開劉美君、劉志傑之陳述,劉美君係因郭建中無法給付票款向其借款,劉美君始詢問原告有多少存款,進而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錢,劉志傑、李芸蓁亦知悉劉美君取得原告之600萬元係要借貸予郭建中。

而劉美君於108年8月16日取得500萬元、同年月21日取得100萬元後,旋即於10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5日間匯款高達516萬元予郭建中,亦可證明劉美君向告訴人借貸600萬元之主要目的,應係為借貸予郭建中而賺取每月1分之利息,並非為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甚明。

㈦劉美君於重訴案審理時另陳稱:郭建中經營之公司曾經因為假羊肉事件上新聞,因為一下子資金週轉,還被銀行註記,等郭建中知道已經過1年多,郭建中無法跟其他銀行往來,一定要先處理這筆借貸,我有做股票投資,所以有錢可以借款給郭建中。

我從99年開始借款給郭建中,跟我調錢可以到幾10萬元,投資有賺有賠,我還拿車子去貸款,去投資,若是郭建中缺錢,我也會借款給他。

我知道郭建中民間借貸1,000多萬元,外婆借款600萬元,郭建中自己的部分也很緊等語(見重訴案卷二第37、41頁),於上訴案審理時復供稱:我在99年間就開始借錢給郭建中,因為我們公司發生過假羊肉事件後,經營衝擊比較大,我在本案之前借錢給郭建中超過30幾次,郭建中的經濟狀況是卡得很死,但公司經營狀況是還好,可以慢慢還,但需要時間等語(見上訴案卷第471、472頁)。

劉美君於本案之前已借貸郭建中逾30次,並於108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間即借貸516萬元予郭建中,郭建中向其他民間借貸之款項亦已達1,000餘萬元,足見郭建中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能否於2個月內清償借貸之516萬元,實有疑問。

另李芸蓁於易字案審理中陳稱:借款當時我已經退休,每月可領勞保退休金1萬8,000元左右等語;

劉美君則自陳:借款當時我在食品業擔任會計,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劉志傑則供稱:借款當時我在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語(見易字案卷二第311至312頁),依被告3人借款斯時之經濟資力與財務狀況,在別無其他資力下,實難認其等有何在短時間內償還本案600萬元鉅額款項之能力。

而劉美君、劉志傑、李芸蓁均明知該筆款項之主要目的係借貸予郭建中,並非用以上口企業行、上口公司之經營,且郭建中彼時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極可能無法還款,劉美君、李芸蓁、劉志傑竟隱瞞借款之真正目的,向原告佯稱上口企業行欲轉型,欲執行「鳳凰專案」,需短期資金,2個月內即可返還,致使原告誤認劉美君欲經營事業,借款僅係暫時周轉之用,始同意借款予劉美君,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實施詐騙行為,致其受有588萬元之損害等情,堪認實在。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8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否認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且本案已於1年除斥期間經過,原告不得撤銷其同意將款項交給被告使用的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採。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4日寄存於李芸蓁、劉志傑住所之派出所,110年9月10日由劉美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第15至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李芸蓁、劉志傑】翌日,寄存送達需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萬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8月16日 16萬元 2 108年8月20日 200萬元 3 108年8月23日 30萬元 4 108年8月26日 140萬元 5 108年8月27日 80萬元 6 108年9月6日 10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40萬元 總計:5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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