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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被告李安定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
- 二、被告朱啟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
- 三、被告李安定應給付新臺幣1萬6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 四、被告朱啟良應給付新臺幣1,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定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A3、A4之鐵皮屋無
- 二、被告則於113年8月21日審理期日為認諾之表示,並聲明:訴訟
- 三、本院之判斷: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安定、朱啟良拆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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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林泓均律師
邱建銘律師
被告李安定
朱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安定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3之鐵皮屋(占用面積84.35平方公尺)及編號A4之鐵皮屋(占用面積98.41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合計182.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朱啟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1之2層磚造房屋(占用面積87.64平方公尺)及編號A2之鋼架造平台(占用面積91.98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合計179.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安定應給付新臺幣1萬6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元。
四、被告朱啟良應給付新臺幣1,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如附圖2所示之臺中市○○區○村段0地號(第7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李安定應將如『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村段0號地號土地紅色圈②、⑤上之鐵皮棚房及雜草木移除、騰空後,將共計4萬3,000平分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朱啟良應將如『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村段0號土地紅色圈③、⑥上之鐵皮棚房、庭院、雜草木移除、騰空後,將共計1萬9,730平分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安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232元。四、被告朱啟良應給付原告3萬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13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被告占用面積合計362.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於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關於減縮占用面積與金錢給付部分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定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A3、A4之鐵皮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村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2.76平方公尺;被告朱啟良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A1層磚造房屋、A2之鋼架造平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9.62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自113年6月1日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朱啟良就如附圖2所示系爭土地第7錄未有合法使用權源,卻以五葉松、肖楠、牛樟等林作占用,面積1萬6859.97平方公尺,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至實際交還日按月給付原告27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113年8月21日審理期日為認諾之表示,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安定、朱啟良拆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使用範圍,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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