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紀水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元,及自民國111年4
- 二、被告紀安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元,及自民國111年4
- 三、被告鄭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7元,及自民國111年4
- 四、被告卓伯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49元,及自民國111年4
- 五、被告李宜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5元,及自民國111年4
- 六、被告李美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5元,及自民國111年4
- 七、被告陳正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0元,及自民國111年4
- 八、被告陳世坤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
- 九、被告陳水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 十、被告陳明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被告葉聰俊、葉孟熹、葉倍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分別以下詞置辯:
-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8頁)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
- 五、本院心證如下:
-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其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 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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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紀水樹
紀安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鄭建良
訴訟代理人 鄭家承
被 告 卓伯津
李美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純
被 告 陳正芳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陳水永
陳明發
陳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葉聰俊
葉孟熹
葉倍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水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6元。
二、被告紀安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6元。
三、被告鄭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3元。
四、被告卓伯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2元。
五、被告李宜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4元。
六、被告李美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4元。
七、被告陳正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M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6元。
八、被告陳世坤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6元。
九、被告陳水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3元。
十、被告陳明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3元。
十一、被告陳宜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3元。
十二、被告葉璁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H、Q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1元。
十三、被告葉孟熹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H、Q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1元。
十四、被告葉倍蒼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H、Q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1元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13,326元及按月以新臺幣222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紀水樹如以新臺幣39,979元及按月以新臺幣6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13,326元及按月以新臺幣222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紀安禧如以新臺幣39,979元及按月以新臺幣6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8,656元及按月以新臺幣144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建良如以新臺幣25,967元及按月以新臺幣4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8,850元及按月以新臺幣173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伯津如以新臺幣26,549元及按月以新臺幣4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688元及按月以新臺幣78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宜純如以新臺幣14,065元及按月以新臺幣2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688元及按月以新臺幣78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美儀如以新臺幣14,065元及按月以新臺幣2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8,330元及按月以新臺幣139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正芳如以新臺幣24,990元及按月以新臺幣4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47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世坤如按月以新臺幣4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3,068元及按月以新臺幣51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水永如以新臺幣9,203元及按月以新臺幣1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3,068元及按月以新臺幣51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明發如以新臺幣9,203元及按月以新臺幣1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一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3,068元及按月以新臺幣51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宜賢如以新臺幣9,203元及按月以新臺幣1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二項所命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聰俊如按月以新臺幣1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三項所命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孟熹如按月以新臺幣1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四項所命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倍蒼如按月以新臺幣1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17頁)。
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7-362頁),核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補充事實上陳述,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聰俊、葉孟熹、葉倍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未經同意,無正當理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其等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如附表二「占用土地之附圖編號」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計算式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分別以下詞置辯:㈠紀水樹、紀安禧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為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15號建物於57年興建時,是由臺中市政府審核後准予興建,並核發使用執照,該建物自始即為合法建物,且依80年12月16日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編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15號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伊並未占用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而該建物現被指為越界建築,實源於61年公告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樁位與地籍圖不一致所致,係因中心樁之設置有誤,導致土地之經界線產生偏移,而有該建物於興建未越界,然重測經界線後卻越界之情事。
退步言,倘認應適用重測後之經界線,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伊係依法申請建築許可並取得使用執照,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明知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建物。
又系爭15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畸零地,原告並無使用上利益,然強令伊拆除越界部分房屋將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應免除伊拆除房屋返還越界之土地。
另系爭15號建物竣工已逾50餘年,伊長年使用該建物已具備值得保護之信賴外觀,原告迄今始向伊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顯已失效,且依兩造所獲得之利益及損害而言,原告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依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建良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為伊所有,系爭16號建物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J部分土地。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即附圖)僅參照107年重測所設立圖根點測繪,與土地周邊界址及使用現況不符,故鑑定結果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㈢卓伯津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為伊所有。
系爭17號建物於55年間合法申請建照,並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K部分土地。
且系爭17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於107年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不一,故107年重測時之圖根點是否正確,即有疑問,而附圖既依107年重測時之圖根點等資料繪製,其測量結果自難認為正確,原告不得以此認定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退步言,倘認伊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K部分土地,伊並無侵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建物。
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應免除伊拆除房屋返還越界之土地。
另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宜純、李美儀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18號建物)為伊所有。
系爭18號建物於55年間合法申請建照,並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土地,且系爭18號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該建物。
又原告以界址有爭議之107年重測後地籍圖,請求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土地為畸零地,並無經濟價值,系爭18號建物倘拆除一部份,將造成伊之居住安全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正芳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為伊所有。
系爭19號建物為臺中市政府核准建造之國宅,107年重測之地籍圖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不得以此為測量基準,伊並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M部分土地。
且系爭19號建物興建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該建物。
又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土地為畸零地,非但無法提升經濟價值,亦將於拆除系爭19號建物時,造成伊之居住安全受到重大危害,故原告以界址有爭議之107年重測後地籍圖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世坤以: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20號建物)原為國民住宅,自始即由伊使用,因該建物坪數極小,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王月美曾於56年1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建並獲准在案,是伊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土地,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並無請求伊移去或變更該建物之權利。
退步言,原告興建之立體停車場與系爭20號建物接壤部分,係規劃為排水溝排水之用,故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土地為畸零地,縱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對原告並無效益可言,反之,若將系爭20號建物增建部分拆除,將影響建物之整體使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伊移去或變更系爭20號建物。
又原告請求拆除並取回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土地,所得利益與伊所失損害間顯然失衡,可視為原告主要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㈦陳水永、陳明發、陳宜賢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21號建物)為伊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21號建物於55年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興建完成,並於57、60年間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增建,依斯時工程設計圖所示,伊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P部分土地。
又系爭21建號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107年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6.21平方公尺,故系爭21號建物並無因坐落基地面積增減而導致占用原告土地之可能,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而112年1月7日測籍字第1121555113號函覆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並未就建築時之建築範圍有無越界,及建築後系爭土地地界有無位移之情形為鑑定或說明,故該鑑定書不足證明系爭21號建物於建築時即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退步言,縱有占用之情形,亦為土地地界往南位移所致,伊並無占用之故意或過失。
另原告至遲於107年即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為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移去房屋占用部分。
又拆除系爭21號建物占用部分,勢必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其拆除成本顯然大於拆除所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96之1規定,應免除伊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葉聰俊、葉孟熹、葉倍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8頁)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中市,管理人為原告。
㈡被告分別為如原告所提附表(卷一第29頁)所示建物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08、109年間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2次土地鑑界案即收號清土測字第175900號、096300號,分別於108年7月30日、109年4月24日通知關係人即除被告陳宜賢、葉孟熹、葉倍蒼以外之被告。
㈣被告所有建物於興建時均有申請合法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沒有記載越界建築,基地部分也沒有記載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㈠被告所有台中市○○區○○路000號、沙田路文武巷1至7號建物(含建物後方的排水溝)是否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㈡被告所有建物如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是否有理由?㈢如有占用且為無權占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法院應免為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交還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是否係權利濫用?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以多少數額為相當?原告請求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心證如下:㈠被告附表二之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⒈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坐落地點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月7日測籍字第1112155511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為證(下稱本件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信為真。
⒉而該次囑託鑑定為本院、兩造當事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一同到現場會勘測量,且測繪中心本案係使用精密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開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方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上例尺 1/1200),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且本鑑測案所依據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係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存管,該成果以坐標讀取儀或數化儀讀取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界址點後,以數值方法記錄其坐標,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展繪及套合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地籍圖,並以大多數實測界址點與重測前地籍圖吻合者,決定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再經讀取記錄各界址點坐標後,將其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本案係實地測量並綜合研判後,決定系爭經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另參考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2年12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沙田路一側主建物面寬註記為10.34公尺,實測為10.76公尺,倘加上北側毗鄰提款機空間(坐落於鑑定圖上A區塊內)所在位置,則總面寬約為13.67公尺;
東西向深度註記為14公尺,實測約為15公尺,該主建物實際長寬既均大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註記值,且提款機空間又往北側擴增約2.91公尺,即鑑定圖上之A區塊,據此研判上開建物逾越使用興安段30地號土地之事實明確;
有關於該建物位置在沙田路一側位置差異甚大之原因,係因主建物外緣與毗鄰提款機空間外緣位置不同所致,有本院111年10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9-299頁)、本件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03-304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8月2日測籍字第1121555488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鑑定圖係基於科學之鑑定方法所製作,自堪可信。
而被告等人固稱本件鑑定圖失準,可能因界樁走位所導致,然若被告對於經界有爭執,自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但至今被告並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空言界樁走位,導致鑑定圖失準,然並未提出確認經界之訴,亦無提出實據,自難可採。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係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796條之1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停車場,且已經完工使用中,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80頁、第9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9頁),顯見被告等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不影響停車場之使用(依原告所述,影響應僅為面附表二房屋之停車場圍牆無法興建【見本院卷四第82頁】);
而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當初均有申請建築執照,提出工程圖,並經由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審核圖後通過,核發使用執照,興建或增建至今已數十年,且當初之興建並無超過界址,此有本院調取附表二建物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審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臺中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05、315、327頁,見本院卷二第35-36、143、161、175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築物複丈結果(見本院一卷第317、329頁)、營造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57-369頁)、臺中縣政府營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43-46、217-225頁)、陳基烈增建住房工程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系爭15號建物之工程圖面(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清水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16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臺中縣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見本院卷三第47-52、65頁),堪信為真;
而若依據本鑑定圖所示之占用面積拆除附表二之建物,則系爭15號建物之後方建物將拆除約38.46平方公尺(見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259頁);
系爭16號建物之後方廚房及圍牆將被拆除約12.49平方公尺(計算式10.14+2.35=12.49,見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181-187頁);
系爭17號建物之後方廚房及圍牆將被拆除約12.77平方公尺(計算式9.95+2.82=12.77,見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107-108頁);
系爭18號建物之後方廚房及圍牆將被拆除約13.53平方公尺(計算式10.42+3.11=13.53,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35-137頁);
系爭19號建物之後方廚房及圍牆將被拆除約12.02平方公尺(計算式9.32+2.7=12.02,見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115-116頁);
系爭20號建物之後方廚房及圍牆將被拆除約12.74平方公尺(計算式9.83+2.91=12.74,見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195-203頁);
系爭21號建物之後方廚房及圍牆將被拆除約13.28平方公尺(計算式10.2+3.08=13.28,見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119-126、209-211頁),22號建物(所有權人未到庭)後方亦將被拆除約10.54平方公尺(計算式:8.08+2.46=10.54),觀諸拆除位置,均屬大面積牆壁且位處主柱結構,範圍甚廣,若予拆除,恐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被告將承受耗資拆除部分房屋,並支出修繕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再者,被告等人當初興建時並未逾越界線,亦依法申請建照且經過市政府核准,被告信賴當時之科技技術興建或取得房屋,已在系爭土地上安居樂業數十年,本件可能係因天然因素或測量科技進步所導致,與一般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不相同,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停車場仍正常使用,顯見附表二之建物並未影響停車場之正常功能,原告縱然收回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可能之作用亦僅為興建停車場圍牆,相較於被告之損失及公共利益,顯屬失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自身所獲利益極小,被告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人主張本件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無庸返還土地,應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附表二之土地,已損害原告附表二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因而獲得占有土地之利益,被告雖得主張毋庸拆屋還地,然僅係因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796條第1項後段,占有人應支付償金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附表二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之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文武巷內,巷道雖狹窄,惟鄰近火車站,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307頁),是被告所占用附表二位置屬繁榮區域,交通便利性尚可,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允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三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所示之利息,應予以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因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①被告紀水樹應給付原告39979元,及自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元;
②被告紀安禧應給付原告39979元,及自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元;
③被告鄭建良應給付原告25967元,及自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
④被告卓伯津應給付原告26549元,及自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
⑤被告李宜純應給付原告14065元,及自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元;
⑥被告李美儀應給付原告14065元,及自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元;
⑦被告陳正芳應給付原告2499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M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
⑧被告陳世坤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元;
⑨被告陳水永應給付原告9203元,及自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⑩被告陳明發應給付原告9203元,及自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⑪被告陳宜賢應給付原告9203元,及自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⑫被告葉璁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H、Q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
⑬被告葉孟熹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H、Q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
⑭被告葉倍蒼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H、Q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其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本院免被告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受敗訴之判決,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獲得勝訴判決,兩造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為一部請求,依舊民事訴訟法不併算其價額,法院審酌本件課徵訴訟費用之部分,原告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紀水樹、紀安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圖說編號A1所示面積40.53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紀水樹、被告紀安禧應連帶給付原告84,262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4元。
㈢被告鄭建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圖說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12.0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鄭建良應給付原告25,114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第三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
㈤被告卓伯津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圖說編號A3部分所示面積11.6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卓伯津應給付原告24,17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第五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元。
㈦被告李宜純、李美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圖說編號A4部分所示面積11. 5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李宜純、被告李美儀應連帶給付原告23,971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 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第七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元。
㈨被告陳正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圖說編號A5部分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㈩被告陳正芳應給付原告23,76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第九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元。
被告陳世坤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圖說編號A6部分所示面積11.3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世坤應自111年1 月1日至拆除第十一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被告陳水永、陳明發、陳宜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圖說編號A7部分所示面積11.2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水永、陳明發、陳宜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3,326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第十三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9元。
被告葉聰俊、葉孟熹、葉倍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圖說編號A8部分所示面積9.9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聰俊、葉孟熹、葉倍蒼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8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第十五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6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紀水樹、紀安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使用面積一覽表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8.46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紀水樹、被告紀安禧應各給付原告39,979元及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紀水樹、紀安禧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66元。
㈢被告鄭建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使用面積一覽表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14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2.3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鄭建良應給付原告2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鄭建良拆除第三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
㈤被告卓伯津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使用面積一覽表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9.95平方公尺及邊號K部分所示面積2.8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卓伯津應給付原告2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卓伯津拆除第五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
㈦被告李宜純、李美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使用面積一覽表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0.42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3.1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李宜純、李美儀應各給付原告1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宜純、李美儀拆除第七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34元。
㈨被告陳正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使用面積一覽表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9.32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2.7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㈩被告陳正芳應給付原告24,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正芳拆除第九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
被告陳世坤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使用面積一覽表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9.83平方公尺及邊號N部分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世坤應自111年1月1 日至拆除第十一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元。
被告陳水永、陳明發、陳宜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使用面積一覽表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10.20平方公尺及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3.0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水永、陳明發、陳宜賢應各給付原告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水永、陳明發、陳宜賢拆除第十三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3元。
被告葉聰俊、葉孟熹、葉倍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使用面積一覽表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8.08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2.4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聰俊、葉孟熹、葉倍蒼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十五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21元。
就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前段、第七項、第八項前段、第九項、第十項前段、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前段、第十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之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紀水樹 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臺中市○○段○○○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A 38.46 2 紀安禧 3 鄭建良 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臺中市○○段○○○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巷0號 B J 10.14 2.35 4 卓伯津 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臺中市○○段○○○段00○號) 臺中市○○區○○路○○巷0號 C K 9.95 2.82 5 李宜純 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臺中市○○段○○○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巷0號 D L 10.42 3.11 6 李美儀 7 陳正芳 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臺中市○○段○○○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巷0號 E 9.32 M 2.7 8 陳世坤 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臺中市○○段○○○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巷0號 F N 9.83 2.91 9 陳水永 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臺中市○○段○○○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巷0號 G P 10.20 3.08 10 陳明發 11 陳宜賢 12 葉聰俊 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臺中市○○段○○○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巷0號 H Q 8.08 2.46 13 葉孟熹 14 葉倍蒼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採計期間 計算方式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金額 (新台幣/元) 1 紀水樹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46平方公尺*年息5%*5年=79,958元,79,958元/2人=39,979元 39979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46方公尺*年息5%/12月=1333元,1333元/2人=666元 666 2 紀安禧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46平方公尺*年息5%*5年=79,958元,79,958元/2人=39,979元 39979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46方公尺*年息5%/12月=1333元,1333元/2人=666元 666 3 鄭建良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49方公尺*年息5%*5年=25,967元 25,967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49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33元 433 4 卓伯津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77平方公尺*年息5%*5年=26,549元 26549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77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42元 442 5 李宜純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53方公尺*年息5%*5年=28,129元,28,129元/2人=14,065元 14065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53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69元,469元/2人=234元 234 6 李美儀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53方公尺*年息5%*5年=28,129元,28,129元/2人=14,065元 14065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53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69元,469元/2人=234元 234 7 陳正芳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02方公尺*年息5%*5年=24,990元 24,990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02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16元 416 8 陳世坤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74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41元 441 9 陳水永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28平方公尺*年息5%*5年=27,609元,27,609元/3人=9203元 9203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28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60元,460元/3人=153元 153 10 陳明發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28平方公尺*年息5%*5年=27,609元,27,609元/3人=9203元 9203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28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60元,460元/3人=153元 153 11 陳宜賢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28平方公尺*年息5%*5年=27,609元,27,609元/3人=9203元 9203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28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60元,460元/3人=153元 153 12 葉聰俊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54平方公尺*年息5%/12月=365元,365元/3人=121元 121 13 葉孟熹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54平方公尺*年息5%/12月=365元,365元/3人=121元 121 14 葉倍蒼 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54平方公尺*年息5%/12月=365元,365元/3人=121元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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