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紀水樹
紀安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鄭建良
訴訟代理人 鄭家承
被 告 卓伯津
李美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純
被 告 陳正芳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陳水永
陳明發
陳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葉聰俊
葉孟熹
葉倍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陳世坤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6元。
被告陳世坤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6元。
被告陳世坤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6元。」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世坤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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