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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何鈺櫻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呂萬吉
何旻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減縮後之聲明,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有顯然矛盾之情形,仍尚待釐清,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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