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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陳進昌
陳滄鎮
陳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被告陳進昌與原告、訴外人陳進丁(已歿)、陳顏(已歿)、陳晋德(已歿)、陳進坤、陳松林等7人為兄弟,其等之父親為陳我。
陳我於民國56年10月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水堀頭段573之9地號,下稱223地號土地)、224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水堀頭段573之32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3分之100(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將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陳進昌名下。
後系爭2筆土地有部分出售予建設公司,且於72年8月間,22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重測前同區水堀頭段573之31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上開出售土地、徵收所得之款項均由7兄弟朋分,可見系爭2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陳進昌名下。
嗣陳進昌於100年間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其與其他6名兄弟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均分成7等分,再以抽籤之方式將該7等分分予兄弟7人。
詎陳進昌未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2筆土地均分予7兄弟,反於106年8月16日分將223地號、2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3分之50贈與其子即被告陳滄鎮、陳志勇(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1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陳進昌無法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7分之1予原告。
則原告對於陳進昌之債權遭陳進昌以前揭無償行為所侵害,而陳進昌現資力已不足賠償原告因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可得請求之損害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滄鎮、陳志勇即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進昌所有,陳進昌並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7分之1(即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2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陳滄鎮、陳志勇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進昌所有。
⒊陳進昌應將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2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若法院認原告不得行使前開撤銷權,則陳進昌因其贈與行為之可歸責事由,而無法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2筆土地7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進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之7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612萬4140元計算,並聲明:⒈陳進昌應給付原告612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時點、知悉時間等主張前後屢有歧異,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比對,被告猜測系爭切結書所指「果園(荔枝園)」、「果園再下去的田」,分別係指223地號、224地號土地,然系爭2筆土地係陳進昌所購置,並非陳我借名登記在陳進昌名下。
且陳進昌就223地號、224地號土地各僅有193分之100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切結書是將223地號、224地號土地平分為7等分,陳進昌豈會承諾其無法履行之約款,可見系爭切結書並非陳進昌所簽立。
又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⒈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前於110年4月12日以被告3人為相對人,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向本院聲請調解,而其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附之223地號土地、22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110年3月18日謄本)係於110年3月18日,由群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燁公司)所申請、列印等節,經本院調閱110年度中司調第536號卷宗(下稱司調卷)查閱屬實(見司調卷第29至49頁),而經本院函詢群燁公司,該公司陳報以:伊未申請110年3月18日謄本,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宋永祥律師共用網路,該謄本應為宋律師所申請等語,有群燁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頁),顯然110年3月18日謄本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所查詢,並於查得後,據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11月1日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聲請調解,則原告於查得110年3月18日謄本時,已足資辨明系爭2筆土地已因贈與而移轉,當可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存在,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可資認定。
原告雖主張申請謄本不代表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存在,且110年3月18日謄本並無真實姓名云云,然若非受原告之託,宋永祥律師豈會無端探知、調取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資料?又110年3月18日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姓名、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有部分雖經遮隱,惟仍可查得系爭2筆土地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及所有權人之地址,而足知系爭2筆土地已於106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參諸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並無進一步調取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以110年3月18日謄本為證聲請調解,益徵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已移轉予陳滄鎮、陳志勇,原告主張實不可採,故原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駁回,其就陳滄鎮、陳志勇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進昌所有之請求,即無所據;
而陳進昌已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應將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2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均同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主張陳進昌於100年間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其與其他6名兄弟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均分成7等分,再以抽籤之方式將該7等分分予兄弟7人等節,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該切結書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形式而言,除最末「陳進昌」之姓名為書寫字跡外,全篇文字均為影印,而開頭「陳進丁、陳顏、陳晋德、陳進坤、陳進昌、陳松林、陳和平」等7人字跡均相同,其中原告之姓名甚至誤寫為「陳和平」,難認其等有簽名於上,更遑論對系爭切結書有何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315頁)。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債務承認」,即陳進昌承認其與其他6名兄弟關於系爭2筆土地分配之約定,因系爭切結書最末「陳進昌」之簽名為真,因系爭切結書未記載簽署日期、履行日期,陳進昌是否有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或是提出分產方式之提議,或基於其他目的簽署,均有可能,自難單憑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即認陳進昌有債務承認之意。
況陳進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其就223地號、224地號土地各僅有應有部分193分之100,其豈有可能以系爭切結書承諾將223地號、224地號土地之全部分為7等分,而與其兄弟平分,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是否係意在債務承認,更非無疑。
又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榮總後面的果園(荔枝園)、地主陳進昌名下七兄弟平分、『如果』要在果園上建房子,必須測量土地的總面積,然後平分七人份,然後抽籤,以前過土地的費用開支約1000元,要大家來分擔,土地的寬頭尾不平均,必須把土地的寬弄平均,然後才可以抽籤...」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夾雜多項條件及前提,依其內容與用語而言,應屬「提議」,而非「承認」,況系爭切結書於「陳進昌」之簽名前,尚有「如果以上所寫的有任何意見,可以重新的寫過」之文字記載,更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承認債務,否則當不會有債務內容不特定之情形,是縱系爭切結書最末「陳進昌」之簽名真為陳進昌所為,亦難認陳進昌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意,原告主張陳進昌就系爭切結書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進昌給付損害賠償612萬4140元,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⒊另原告固請求就系爭切結書最末「陳進昌」之簽名進行字跡鑑定,然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時點前後主張不一,無法以陳進昌特定時期之字跡與系爭切結書上「陳進昌」之簽名進行比對,又依系爭切結書內容難認有債務承認之意,已如前述,縱鑑定意見認系爭切結書最末「陳進昌」之簽名為陳進昌所為,原告亦難據此為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則其就陳滄鎮、陳志勇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進昌所有之請求,及就陳進昌應將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2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萬414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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