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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蔡耀東確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對原告所為系爭遺產稅(含遺產稅及罰鍰核課)訴願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告對於被告蔡耀東繼承蔡耀炳之遺產所為上開課稅及罰鍰處分、含108年5月1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8005704號函之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1年4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2620號訴願決定等;
其後,雖經臺中高行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被告蔡耀東之請求,然因被告蔡耀東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迄未審結,有被告蔡耀東所提起訴狀、上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當堪認無訛;
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本件之收取訴訟(含備位聲明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以原告對於被告蔡耀東確有系爭遺產稅債權存在為前提,而系爭遺產稅債權之有無,應以臺中高行111年度訴字第125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結果為據,故本院因認本件於臺中高行111年度訴字第125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本件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臺中高行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7號判決附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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