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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昶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24,163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均為原判決廢棄等語,可認係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60,000元(計算式:53,730,000元+53,730,000元=107,4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4,163元(如未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未據上訴人預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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