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378,2023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萬4,626元、美金107萬9,68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萬元、美金107萬9,680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1,740萬4,626元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美金539萬8,400元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5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5萬8,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3,500萬元及美金107萬9,68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書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240萬4,626元及美金107萬9,680元,暨其中3,500萬元及美金107萬9,68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1,740萬4,626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原告起訴及追加部分均係針對同一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請求(詳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7至109年間曾多次向其借款,經兩造於109年12月2日彙算後,確認被告應給付其2,000萬元,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㈡其於91年8月20日購買訴外人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15%之股權,並將上開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磐石公司股東臨時會於96年8月3日通過現金增資,其亦按系爭股權所占磐石公司股權比例給付增資款項600萬元而完成認股,並一併將此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詎被告竟於109年12月14日擅將前開借名登記之磐石公司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以美金701萬元出售給訴外人賴錦柱,且賴錦柱已先後給付1,500萬元及美金107萬9,680元,被告對賴錦柱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債權(餘額為美金539萬8,40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

此外,磐石公司自101至108年就系爭股權共分配股利1,740萬4,626元給被告。

其已於111年5月19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款項,並將上開被告對賴錦柱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美金539萬8,400元讓與原告。

㈢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權係原告股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原告所有,且賴錦柱僅給付1,500萬元,美金107萬9,680元並未給付與被告。

因其擬退出原告經營,原告其他股東依約應給付退股金給被告,雙方言明待彙算後再行給付餘額給原告股東。

此外,其固積欠原告2,000萬元,然原告股東亦同意得自上開退股金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告辯稱其可領取退股金,而得自應返還之借款2,000萬元扣除,有無理由?㈡系爭股權係由何人向被告借用其名義而為登記?㈢被告辯稱系爭股權出售金額得作為其退股金之一部,待彙算再行償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萬元,為有理由: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87起至109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09年12月2日彙算確認尚有2,000萬元未還,原告前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⒈(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股東於109年11月討論分家,其同意完全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就其權利以現金結算給付退股金,惟因股東間就原告名下土地價值應如何估算見解不一,嗣於111年1月11日股東討論若原告公司名下土地未出售,則以每坪55萬元計算其可得之退股金後,扣除系爭借款後,餘額可直接自其出售系爭股權所得款項領取作為其應得之退股金云云。

惟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為權利主體,公司與出資者之法律人格分離、法律關係亦切斷,股東之有限責任亦依此取得其法律基礎。

是原告公司股東無論是否果如被告所辯與其確有協議,此一協議僅能拘束各該股東,對原告公司不生任何效力,被告自無由以此拒絕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不爭執事項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被告於91年8月20日出名以300萬元購買磐石公司股權15%,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磐石公司於96年8月3日增資,亦係由被告出名以600萬元認股,並一併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

然原告主張係其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原告提出該公司91年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之股東共計11人,經全體股東決議由原告對磐石公司投資300萬元以取得磐石公司15%之股權,並推由股東即被告代表原告參與及登記,日後該公司實際股權、盈餘、虧損全部歸屬於原告,並請被告立切結書為證,該議事錄經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被告等5名股東(下稱高國興等5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亦出具載有「本人於91年8月投資磐石公司,佔該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共300萬元,該資金由原告所出資,由本人名義對外代表及登記,日後磐石公司所屬本人名義股權及盈虧皆屬於原告,爾後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另原告並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9月17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支付上述款項,亦有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磐石公司於96年8月3日決議增資4,000萬股,遂通知被告應於96年8月30日前認股、同年月31日繳足股款,亦係由原告將該次增資認股之款項600萬元匯入磐石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原告既為被告名下磐石公司實際股權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足認此部分增資之股權實際乃原告出資取得,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權實為高國興等5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提出借名登記股份返還(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下稱返還協議書),觀諸上開協議書係由高國興等5人及高嘉蕉、藍振芳等7人所共同簽署,其上記載:茲為義務人即被告於91年8月20日受託權利人即原告之借名登記,投資磐石公司150萬元之股權登記,又於現金增資當時再增資150萬元之股權登記,再於96年8月31日再增資600萬元股權登記,截至109年11月26日共計投資900萬元之股權登記。

今義務人即被告年事已高,向借名登記之權利人各方股東表達退休之意等語,可見簽署上開協議之人亦認系爭股權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僅因被告不願繼續借名而向「借名登記之權利人即原告」之「各方股東」表達退休之意,反足證原告主張為真正。

至該協議第1條第1項固約定被告持有磐石公司之股權應全部返還、讓與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高嘉蕉及藍振芳6人各六分之一,然原告公司既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上開協議之人是否應按上開協議履行,亦屬二事,縱其等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其等所為協議對原告公司仍無拘束力。

⒋被告又辯稱購買系爭股權之資金來自於原告股東家族而非原告云云。

查證人高嘉蕉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磐石公司的賴錦柱找被告投資磐石公司,被告購買系爭股權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被告有跟我們兄弟姐妹提到投資的事情,當時被告希望我們兄弟姐妹或原告借錢支援他,系爭股權是被告自己的,並非原告或我們兄弟姐妹的,我沒有自己拿錢出來購買系爭股權。

原告裡面的財產是我父親(按:高清標)的,投資磐石公司時我父親已經生病,公司的錢要經過我們兄弟姐妹同意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6頁)。

則依證人高嘉蕉所言,其並不清楚被告購買系爭股權資金來源為何,且所述系爭股權為被告所有一事,亦與兩造所為主張均不相同,本院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藍振芳於本院具結證稱:投資900萬元部分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是高國益來找我,希望我能將900萬元拿回來,但我不清楚具體投資情形。

系爭返還協議書是我依被告陳述、高國興家族同意,加上我的查證所寫的,所謂高國興家族同意是針對股份交易價金、被告退休退股及原告處分土地部分。

錢(按:資金來源)到底是原告或高國興他們家族的要問高國興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

參以證人高國興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股權是原告公司用被告名義去購買的,當時因為磐石公司不願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才會用被告名義。

系爭退股協議書是因為相信藍振芳,才會讓兄弟姐妹都出來簽名,藍振芳說要去跟磐石公司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惟系爭退股協議乃記載系爭股權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藍振芳亦表示無法確定被告購買系爭股權之款項究係原告所支出或高國興家族所支出,要由高國興確認,而高國興則明確證稱是原告所支出,本院亦無從憑藍振芳之證述,即認被告辯稱係原告股東出資購買系爭股權乙節為真正。

遑論,依藍振芳陳報其與磐石公司董事林佳慧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林佳慧亦要求藍振芳應提出原告之授權委託書、最新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86頁),若系爭股權係高國興等5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磐石公司何需要求藍振芳提供上開文件?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磐石公司發放之股利均係平均分為六等分後,由其以現金或開立票據之方式分配給高國興等5人及高嘉蕉,而非發放給原告或原告全體股東云云。

惟證人高嘉蕉於本院另具結證稱:我拿了磐石公司股利10幾年,不確定從何時開始,因為有錢可以拿,我沒有確認發放的原因。

我們兄弟姐妹即高國興等5人和我一共6人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5頁);

證人高國興則證稱:高嘉蕉不是原告股東,但因為原告是公家的,所以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綜合兩造陳述及證人藍振芳、高嘉蕉、高國興之證述可知,原告實為高清標提出資金所成立之家族企業,而以一般臺灣常見家族公司經營之模式,對於資金之運用、流向並非以個別公司獨立運作考量,而係以家族成員與公司間整體運用,相互流用之方式運用資金,而所謂家族資金亦為高清標所提出,與原告之資金是否明確可分,實有可疑,故本院仍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股權乃高家興等5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⒍至證人陳俊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受託處理系爭股權轉讓,高國興等5人都有出席開會,但高嘉蕉沒有。

他們提到已請藍振芳處理系爭股權出售,所得利潤是高國興等5人可以分配。

會中他們沒有達成共識。

我認知是沒有借名登記,因為我沒有看到書面資料或其他讓我可以相信有借名登記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證人陳俊仲雖表示其認為沒有借名登記,但亦自承是因為沒有看到相關資料而為此認定,本院尚難以此認此部分證述屬實。

然依其證述反而再次確知高嘉蕉雖有分得股利,但卻無法分得系爭股權等情,進而與前述本院認定因原告為家族企業,相關資金、所得並未明確區分一事相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萬元、美金107萬9,680元給原告,另應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為有理由: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於性質不相排斥之前提下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⒉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將上述股權以美金701萬元出售給賴錦柱,賴錦柱已給付1,500萬元給原告,尚有美金539萬8,400元未支付給被告(見不爭執事項⒊),而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磐石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⒋)。

又系爭股權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均屬有據。

⒊至賴錦柱另已給付美金107萬9,680元,並匯入藍振芳之帳戶部分,被告雖否認為其收受。

然被告於另案訴請賴錦柱給付後續價金之訴訟中(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下稱另案)中,被告已自承賴錦柱已給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共2期價金美金107萬9,680元,進而基於其與賴錦柱間買賣契約訴請賴錦柱給付110年2至4月之價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936號卷第6頁),並未否認賴錦柱已給付美金107萬9,680元,而賴錦柱於另案亦辯稱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見另案卷第62頁),嗣被告於另案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亦自承其已收訖該筆美金107萬9,680元(見另案卷第13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美金107萬9,680元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磐石公司就系爭股權自101至108年給付之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時,磐石公司自101至108年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業據提出其製作之文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而被告對該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系爭股權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之上述款項,亦屬有據。

㈤準此,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美金107萬9,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其餘1,740萬4,626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均屬有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0萬4,626元、美金107萬9,680元,及其中3,500萬元、美金107萬9,680元自111年6月24日起,其餘1,740萬4,626元自111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㈠就本院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㈡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

原告聲明第2項既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此種請求於獲得勝訴判決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所請之意思表示,無須另為假執行,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標的 約定買賣價金 被告對賴錦柱買賣價金債權餘額 被告基於其與賴錦柱間於就系爭股權成立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9、285頁)對賴錦柱之價金債權 美金701萬元 美金539萬8,400元
【附表二】(出處:本院卷第263頁)
編號 年份 金額(新臺幣) 1 101 2,420,490元 2 102 2,355,808元 3 103 2,134,613元 4 104 2,026,028元 5 105 1,998,860元 791,396元 6 106 1,785,483元 7 107 2,000,000元 8 108 1,891,948元 總計:1,740萬4,62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