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38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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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宋清彬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葉怡君

被 告 葉錦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部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宋清彬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並主張其為被告葉怡君之債權人,而葉怡君對宋清彬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宋清彬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故宋清彬並非債權人,是前開訴訟之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112年度訴字第313號】部分: ㈠葉怡君主張:宋清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怡君返還新臺幣(下同)4,843,285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宋清彬勝訴,葉怡君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宋清彬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怡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訴外人張鎮文前貸與宋清彬450萬元,宋清彬依約應按月給付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宋清彬積欠張鎮文本金450萬元及利息3,863,836元、1,082,959元,合計9,446,795元未清償,張鎮文已於112年1月17日將前開對宋清彬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予葉怡君,並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宋清彬,葉怡君自得以之與宋清彬主張之前開債權,共計5,948,616元(本金4,843,285元、利息1,105,331元)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宋清彬對葉怡君之債權已無剩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宋清彬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葉怡君強制執行。

㈡宋清彬則以:葉怡君雖受讓張鎮文對宋清彬之消費借貸債權,然張鎮文預扣6個月之利息及介紹費27萬多元、代書費2萬多元後,僅交付3,535,000元予宋清彬,且宋清彬有支付2至4期之利息;

另葉怡君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抵銷宋清彬之債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11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部分:㈠宋清彬主張:⒈葉怡君對宋清彬有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4,843,285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而宋清彬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葉怡君之財產時,發現葉怡君名下已無財產,其為免除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而與其胞妹即被告葉錦琳有以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⑴葉怡君於108年4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潭子區房地)出賣予葉錦琳,並於同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葉怡君於108年4月22日,將其所有之潭子區房地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錦琳。

⑶葉怡君於108年4月22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神岡區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錦琳。

⑷葉怡君於108年4月25日,葉怡君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嘉義市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錦琳。

⑸葉怡君於109年6月16日,將其所有之潭子區房地設定第3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錦琳。

⒉葉怡君於宋清彬於108年4月9日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即密接與葉錦琳以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欲脫免宋清彬之追償,葉怡君與葉錦琳間就潭子區房地、神岡區房屋、嘉義市土地並無買賣、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上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葉怡君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葉錦琳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而宋清彬為葉怡君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怡君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前開法律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葉錦琳塗銷潭子區房地於108年5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22日、109年6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神岡區房屋於108年4月2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嘉義市土地於同年4月25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如認葉怡君與葉錦琳間上開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為姊妹關係,葉錦琳應知悉葉怡君之財務狀況及積欠債務情事,葉怡君竟就潭子區房地、神岡區房屋、嘉義市土地為上開買賣、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行為,致其財產不足清償,有害宋清彬之債權,宋清彬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法律行為,並請求葉錦琳塗銷潭子區房地於108年5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22日、109年6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神岡區房屋於108年4月2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嘉義市土地於同年4月25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葉怡君與葉錦琳間就潭子區房地於108年4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葉錦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葉怡君與葉錦琳間就潭子區房地於108年4月22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⑷葉錦琳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正雅登字第4380號收件,於108年4月22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⑸確認葉怡君與葉錦琳間就神岡區房屋於108年4月22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⑹葉錦琳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正豐登字第2870號收件,於108年4月22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⑺確認葉怡君與葉錦琳間就嘉義市土地於108年4月25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⑻葉錦琳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45890號收件,於108年4月25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⑼確認葉怡君與葉錦琳間就潭子區房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⑽葉錦琳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正雅登字第9280號收件,於109年6月16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⑴葉怡君與葉錦琳就潭子區房地於108年4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同先位聲明⑵。

⑶葉怡君與葉錦琳就潭子區房地於108年4月22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⑷同先位聲明⑷。

⑸葉怡君與葉錦琳就神岡區房屋於108年4月22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⑹同先位聲明⑹。

⑺葉怡君與葉錦琳就嘉義市土地於108年4月25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⑻同先位聲明⑻。

⑼葉怡君與葉錦琳就潭子區房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⑽同先位聲明⑽。

㈡葉怡君、葉錦琳則以:葉錦琳於宋清彬對葉怡君提起訴訟前即借款予葉怡君如附表所示,共16,257,800元,嗣葉怡君告知葉錦琳恐無力清償對葉錦琳之債務,故先移轉潭子區房地所有權予葉錦琳,作為日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以保障葉錦琳之債權。

惟葉錦琳為避免無法完全受償,故要求葉怡君應一併將潭子區房地、神岡區房屋、嘉義市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葉錦琳,是以前開抵押權擔保金額加計共1,620萬元,以擔保葉錦琳對葉怡君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又葉怡君已受讓張鎮文對宋清彬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以之與宋清彬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故宋清彬對葉怡君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宋清彬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第313號卷第218頁、本院重訴字第382號卷第264至26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112年度訴字第313號】部分: ⒈宋清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怡君返還4,843,285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宋清彬勝訴,葉怡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葉怡君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⒉宋清彬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怡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⒊張鎮文與宋清彬於105年10月6日簽立借據、借款契約書(本院訴字第313號卷第115、116頁),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5日。

⒋張鎮文已於112年1月15日將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予葉怡君,並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宋清彬,宋清彬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㈡【11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部分: ⒈葉怡君與葉錦琳為姊妹關係。

⒉葉怡君前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並據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7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4,843,285元之分配款。

⒊於106年8月31日,葉錦琳分別匯款500,000元、1,000,000 元至被告葉怡君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單如本院重訴字第382號卷第147至148頁所示)。

⒋同【112年度訴字第313號】部分不爭執事項㈠。

⒌於108年4月11日,葉怡君將其所有潭子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葉錦琳,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⒍於108年4月22日,葉怡君將其所有之潭子區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錦琳。

⒎於108年4月22日,葉怡君將其所有神岡區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錦琳。

⒏於108年4月25日,葉怡君將其所有嘉義市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錦琳。

又嘉義市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經鑑價後,於000年0月間之不動產價值為1,689,000元。

⒐於109年6月16日,葉怡君將其所有之潭子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錦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葉怡君以受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與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後,宋清彬對葉怡君之債權已無剩餘: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各有明文。

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

於兩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者,除被動債權之債務人於被動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前,即以其對他方已屆清償期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可認其係拋棄期限利益,而應以拋棄期限利益之時為準外,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

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即明。

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苟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金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額,縱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銷之債務,除經被動債權之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外,仍應先充該被動債權之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⒉經查:⑴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宋清彬前於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訴訟係主張葉怡君持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葉怡君持前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宋清彬財產,而於106年11月8日受償4,843,28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葉怡君返還及支付利息。

此經本院判決葉怡君應給付宋清彬4,843,285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且有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382號卷第29至59頁)。

又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之清償期,應於債之關係成立即106年11月8日葉怡君受領提存款時,即行屆至。

⑵葉怡君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①葉怡君主張張鎮文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金額為450萬元,而宋清彬自106年4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而應計付利息3,863,836元、1,082,959元等語,並舉證人張鎮文之證詞為證。

宋清彬則辯稱張鎮文預扣6個月利息,共675,000元,並另有介紹費27萬元、代書費2萬元之支出,故宋清彬實際取得款項僅3,535,000元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鎮文於本院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宋清彬前向我借款,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借款金額為450萬元,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宋清彬第1次應先給付3個月利息,我於簽約時現場交付450萬元給宋清彬,宋清彬自其中拿前3個月的利息交予代書,代書再交給我,印象中宋清彬3個月後有給付2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3號卷第167至178頁),可知張鎮文確借款當日收回3個月之利息,而與預扣利息本質無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應計入所實際交付予宋清彬之款項數額內。

另本院經宋清彬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閱張鎮文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顯示:宋清彬於106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分別給付112,500元之利息,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146號函暨檢張鎮文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第313號卷第253至256頁)在卷可稽,而宋清彬係於105年10月6日向張鎮文借款,如宋清彬已經預付6個月利息,自無可能於借款後3個月即106年1月6日給付利息,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宋清彬預付3個月利息,每月利息金額為112,500元,則其預付利息之金額應為337,500元(計算式:112,500元×3個月=337,500元),此部分應自借款金額中扣除,則張鎮文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金額應為4,162,500元(計算式:450萬元-337,500元=4,162,500元)。

至宋清彬另抗辯有支出介紹費、代書費,此部分係張鎮文巧取利益等語,惟衡諸民間金融借貸,應給付仲介報酬、代書費係屬常態,則宋清彬將張鎮文借款之部分款項用於代書費、仲介費之給付,核與前開預扣利息有別,又前開款項給付對象既非借用人,亦難認有借用人巧取利益之情事,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②而葉怡君受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06年12月5日,且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均記載:「借款人乙次利息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訴字第313號卷第115、116頁),而宋清彬於106年4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是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該日即已到期,清償期屆至。

惟按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主張抵銷,其抵銷適狀尚非以清償期為準,蓋債權讓與以前,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間原未互負債務,自不發生抵銷適狀,應待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具備對抗要件時方始發生,且受讓他人已完成時效之債權者,亦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蓋在時效完成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予抵銷。

是以,葉怡君自張鎮文受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應於宋清彬112年1月19日收受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合於抵銷適狀。

⒊綜上,葉怡君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與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已如上述,而均屆清償期且適於抵銷,則葉怡君主張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與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即無不合。

以下依前揭說明,分述系爭債權經抵銷之餘額:⑴葉怡君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112年1月19日具備抵銷適狀,後於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清償期106年11月8日,則經葉怡君行使抵銷權後,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即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1月19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⑵而葉怡君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為4,162,500元,利息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4,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4,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6計之);

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金為4,843,285元,利息自107年6月29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1,104,004元(計算式:4,843,285元×5%×【4+186/365+18/365】=1,104,004,元以下4捨5入)。

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葉怡君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宋清彬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先抵利息,次抵原本。

是兩造債權於112年1月19日經抵銷後,葉怡君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僅於本金3,196,069存在,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無剩餘(計算式:【利息先抵利息】4,571,679-1,104,004=3,467,675;

【利息次抵原本】3,467,675-4,843,285=-1,375,610;

【原本抵原本】4,571,679-1,375,610=3,196,069)。

㈡葉怡君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命宋清彬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葉怡君強制執行,為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葉怡君,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自得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且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⒉查宋清彬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怡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葉怡君業已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則葉怡君依前開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宋清彬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葉怡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⒊至宋清彬抗辯葉怡君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抵銷宋清彬之債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葉怡君與張鎮文本得自由訂立債權受讓契約,而葉怡君取得張鎮文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以之抵銷對宋清彬之債務,乃依法行使權利,且未因此增加宋清彬之責任,葉怡君所為不構成權利濫用,亦於法無違,宋清彬所辯,則屬無據。

㈢宋清彬請求確認葉怡君與葉錦琳間就潭子區房地於108年4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5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22日、109年6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神岡區房屋於108年4月2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嘉義市土地於同年4月25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而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宋清彬主張葉怡君與葉錦琳間就潭子區房地於108年4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5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22日、109年6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神岡區房屋於108年4月2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嘉義市土地於同年4月25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致葉怡君之財產不足清償,而有害宋清彬債權,是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等語,業經葉怡君、葉錦琳否認而生爭執,故宋清彬主觀上認以前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致其可否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而受償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惟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且宋清彬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葉怡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均已認定如上,則縱確認葉怡君、葉錦琳間前開法律關係存在,宋清彬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則難認宋清彬前開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宋清彬請求確認葉怡君與葉錦琳間前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㈣宋清彬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葉錦琳塗銷潭子區房地於108年5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22日、109年6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神岡區房屋於108年4月2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嘉義市土地於同年4月25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查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則宋清彬並非債權人,其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㈤宋清彬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葉怡君與葉錦琳間就潭子區房地於108年4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5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22日、109年6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神岡區房屋於108年4月2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嘉義市土地於同年4月25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葉錦琳塗銷登記,為無理由:⒈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葉怡君為抵銷而無剩餘,則宋清彬對葉怡君並無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供行使,是宋清彬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葉怡君與葉錦琳間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葉錦琳塗銷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葉怡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宋清彬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葉怡君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部分,宋清彬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確認葉怡君、葉錦琳間就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無效、不存在,並請求葉錦琳塗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宋清彬固就張鎮文有預扣代書費、介紹費等情聲請傳喚代書高玉純,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89年3月29日 99萬元 2 89年6月8日 100萬元 3 89年12月7日 1,485,000元 4 90年2月13日 547,500元 5 90年3月6日 1,173,500元 6 90年4月16日 139萬元 7 90年5月9日 1,671,500元 8 90年5月28日 1,393,000元 9 90年6月12日 600,900元 10 90年7月2日 431,000元 11 90年9月19日 37,000元 12 90年10月2日 38,400元 13 90年11月23日 350萬元 14 91年6月13日 30萬元 15 91年7月18日 20萬元 16 106年8月31日 50萬元 17 106年8月31日 100萬元 合計 16,25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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