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39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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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廖明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陳文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一即111年10月3日雅土測字第15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832.84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明山取得,B部分面積1430.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文煥共同取得,並依原告應有部分143066分之59784、被告陳文煥應有部分143066分之83282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廖明山並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陳文煥各新臺幣533,533元及新臺幣743,238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共有人廖彩雲、廖武原、廖駿宏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63.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陳林秀美、陳文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嗣經陳林秀美、陳文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分別具狀聲請承當廖彩雲、廖武原、廖駿宏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50、53-54頁),並均分別經對造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1、91頁),爰准由陳林秀美承當廖彩雲之訴訟、由陳文煥承當廖武原、廖駿宏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雙方都不以系爭土地耕作營生為目的,系爭土地因共有關係致多年沒有修整,雜木、雜草長太高、又有多棵樹翻過隔壁圍牆,原告擔心環保局發單罰款及影響左鄰右舍之安寧,且系爭土地前未面臨8公尺之仁愛路,中間尚間隔國有土地同段763地號,雖目前供出入通行用,然實際非兩造之所有權。

今為管理之方便及土地利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㈡關於本件於112年8月18日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112環字第081038號估價報告書,原告認為係屬合理,且本件應採行原告方案始為公平合理、適當之理由,亦應考慮本件分割標的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土地,而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在我國現行法規上具有都市計畫預備建地性質,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最具適當性,應將日後變更為建地時,為合建築使用目的之土地形狀作為分割之考量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雅土測字第7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面積832.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明山單獨所有;

編號B面積1430.6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別共有143066分之59784、被告陳文煥分別共有143066分之83282。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文煥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即由原告及被告陳文煥分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雅土測字第7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被告廖明山分得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㈡被告廖明山則以: ⒈系爭土地形狀近似斧頭狀,斧柄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側土地形狀狹長且為不規則之弧形,僅臨路寬3米之道路,反觀斧刀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側土地形狀方正,並臨路寬8米之道路,經濟價值較斧柄部分高出甚多,則原告方案使編號B土地獨占系爭土地最為精華之斧刃部分,將最低價值之斧柄部分分配予編號A土地,顯非最為公平之方案。

反觀被告方案將斧刃部分約略分為1/2,使編號A、B土地皆能分得斧刃部分,相較原告方案應係較為公平之方案。

⒉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112年10月19日之函文說明,被告廖明山方案之編號A土地為梯型,原告方案之編號B土地為不規則形,故於最有效利用上,編號A土地較優,惟編號B土地可再細分為2塊梯型,其中前段為與編號A土地相似之梯型,後段為長方形土地,並非全然不規則形,則如編號A土地合理市場單價為每坪135,000元,編號B土地前段土地形狀及條件與編號A土地相似,應有相同市場價值,編號 B土地後段之土地形狀較前段更為方正,利用之有效性應更勝於前段土地,如開關道路連接系爭土地南側之8米道路,該部分土地價值恐怕遠勝於前段梯型部分,故依原告方案,原告等實際上係取得價值與每坪135,000元之編號A上地相似之前段土地,加上後段更有價值之長方形土地,土地條件較原告方案之編號B土地優越甚多,顯然並非最公平之方案。

⒊再者,原告方案編號A土地為窄長弧形,無法有效利用,如將兩造方案之分配於北側、南側之土地相比較,原告方案北側土地即编號A土地地形修正-2%、寬深比修正-3%,合計修正-5%,被告方案北側土地即編號B土地地形修正-3%、寬深比修正0%,合計修正-3%,原告方案南側土地即編號B土地地形修正0%、寬深比修正0%,合計修正0%,被告方案南側土地即編號A土地地形修正1%、寬深比修正1%,合計修正2%,故整體而言,被告方案之分割方法造成之土地償值貶損較少,於綜合各項條件後被告方案之合理市場單價135,000元、127,000元整體而言亦高於原告方案131,000元、126,000元,故被告方案係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最高者,對全體共有人應屬更為有利之方案。

⒋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雅土測字15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832.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明山單獨所有;

編號B、面積1430.6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文煥按其主張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⑵被告廖明山應金錢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3,533元、被告陳文煥743,238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另原告與被告陳文煥均主張就渠等分得部分,以原告應有部分143066分之59784、被告陳文煥應有部分143066分之83282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為尊重渠等意願及利益,就渠等分得部分應以前開比例繼續共有之。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263.5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上無建物,形狀不規則,有2側鄰近道路,其西北側鄰近潭子區仁愛路2段140巷,東南側鄰近潭子區仁愛路2段,此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復依兩造各別之聲請,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原告及被告廖明山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何,關於被告廖明山之方案,其鑑定結果具體參酌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等情,以比較法進行評估,評估系爭土地以被告廖明山之方案分割後,合計之價值為88,973,640元(見112年3月13日鑑定報告第44頁),而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合計為88,437,360元(見112年8月18日鑑定報告第44頁),可見以被告廖明山之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較高。

再者,原告及被告廖明山各主張之分割方案,各自分得部分雖均有鄰路,然其分配予被告廖明山之A部分,其形狀較狹長,且所鄰公路屬較狹窄之巷道,較難利用,對於共有人間難認為公平之分割方法。

至於被告廖明山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陳文煥分得之B部分,雖係鄰近較狹窄之巷道,但分得之面積大,土地形狀較為完整,尚能有效利用,應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準此,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即111年10月3日雅土測字第15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由被告廖明山取得A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文煥則分得B部分,並依原告及被告陳文煥之意願,以原告應有部分143066分之59784、被告陳文煥應有部分143066分之83282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⒊再查,系爭土地以附圖一被告廖明山方案分割結果,因被告廖明山及原告、被告陳文煥各自分得部分,因鄰路位置、土地形狀等因素,致所分得土地價值不一之情形,本院復依被告廖明山聲請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何,其鑑定結果參酌各項足以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計算出被告廖明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陳文煥之金額共1,276,771元,此有112年3月13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再原告與被告陳文煥就渠等分得部分各以應有部分143066分之59784、143066分之83282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業如前述,是被告廖明山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33,533元(計算式:1,276,771×59784/143066≒533,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被告陳文煥之金額應為743,238元(計算式:1,276,771×83282/143066≒743,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附圖一即被告廖明山之方案分割,由被告廖明山取得A部分面積832.84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陳文煥取得B部分面積1430.67平方公尺,並依原告應有部分143066分之59784、被告陳文煥應有部分143066分之83282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廖明山則應補償原告533,533元、補償被告陳文煥743,238元,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廖明山 226350分之83284 陳林秀美 226350分之71533 陳文煥 226350分之7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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