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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王景煌 住○○市○○區○○路000○0號
王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案外人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之聲明:㈠王景煌、王雅惠主張:訴外人王貴昌為原告王景煌、王雅惠、案外人案外人王志銘之父,王貴昌於民國65年間過世,由王景煌、王志銘繼承取得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
嗣訴外人王啟堂於99年間過世,由其子女被告、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文炳、孫子女王景煌、王雅惠、王志銘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被告向王景煌表示,其已與其餘繼承人談妥,協議給付每房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分別以100萬元向王景煌、王雅惠及王志銘購買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因系爭房屋並無價值,請求王景煌、王志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然王景煌顧及其母即訴外人王林碧霞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屋,遂與被告約定須讓王林碧霞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至終老,或自願主動搬走為止之負擔,就系爭房屋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並同意將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列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重要條款,兩契約構成聯立契約,王景煌、王雅惠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持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予王景煌(包含王雅惠之100萬元部分)。
詎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將王林碧霞驅離系爭房屋,顯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王景煌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王景煌。
又系爭贈與契約既經王景煌撤銷而失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亦應失其效力,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王景煌,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王景煌。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景煌、王雅惠、被告、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共有。
㈡案外人王志銘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與被告成立口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間對被告、王景煌、王雅惠、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提起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伊於另案中先位請求對系爭房屋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包括本件請求之6分之1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王志銘,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王志銘。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景煌、王雅惠、被告、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共有。
㈢案外人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主張:伊等就王啟堂遺產之應繼分權利係分別出售予被告,並無撤銷買賣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本件訴訟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王志銘於另案中之請求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故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起訴,應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本件被告與王景煌、王雅惠、王志銘就系爭房屋、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共計300萬元予王景煌、王雅惠、王志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景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未證明該贈與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為聯立契約,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㈠王啟堂於99年間過世,遺有系爭土地,繼承人為兩造、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及訴外人王文炳(嗣後死亡),並於100年3月3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見卷一第111、113頁),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並於100年4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王啟堂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見卷一第49-51頁、第77頁、第299頁)。
㈡原告王景煌、王雅惠之父王貴昌於65年間過世,由原告王景煌與案外人王志銘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王景煌與王志銘之持分各為6分之1 。
㈢100年間,王景煌與被告於100年3月29日,由王景煌將系爭房屋6分之1持分移轉予被告(見卷一第191頁)。
㈣王志銘於100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6分之1持分移轉予被告(見卷一第189頁)。
㈤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已交付200萬之支票予王景煌(原告王景煌、王雅惠各100萬元),並已提示兌現。
㈥原告王景煌、王雅惠之母王林碧霞於61年1月20日與王貴昌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00年間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104年10月17日始遷出系爭房屋。
㈦王志銘於110年間對被告、原告王景煌、王雅惠、案外人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提起請求回復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㈠本件起訴與王志銘另案起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重複起訴?㈡本件原告王景煌、王雅惠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王啟堂之所有繼承人即案外人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同列為當事人始為適格,有無理由?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與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是否構成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㈣原告王景煌、王雅惠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將王林碧霞驅離搬遷,違反上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是否因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被撤銷亦失其效力?㈤王景煌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景煌,有無理由?㈥王志銘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志銘,有無理由?㈦原告王景煌、王雅惠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起訴與王志銘另案起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重複起訴?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志銘於另案提出之訴訟,訴之聲明亦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景煌、王雅惠、被告、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共有。」
(與本件訴之聲明⒉相同),然另案中關於王志銘列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之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且原告雖提起上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且該確定判決所列之上訴人為「王志銘」,被上訴人為「王文輝」(見本院卷第471頁),而與本件之原告為「王景煌」、「王雅惠」,被告為「王文輝」不同,是兩件之當事人不相同,自不符合同一事件之要件,本訴應為合法。
㈡本件為贈與及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聯立關係,或為買賣關係⒈王景煌主張系爭房屋之移轉為贈與,與遺產分割協議為契約聯立,然此部份經王文輝否認,並抗辯此為買賣,王文輝用300萬元(即王景煌、王雅惠、王志銘各分100萬元),購買王景煌、王雅惠、王志銘(即王貴昌一房)土地及房屋等語,是本件應先確認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王文輝已交付200萬元之支票與王景煌,且已經提示,由王景煌、王雅惠均分一情,乃雙方不爭執之事(見不爭執事項㈢、㈤),而王志銘於另案備位請求王文輝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之部份,亦經上開另案判決勝訴確定,此有上開另案判決在卷可佐,是王文輝主張係以300萬元購買王貴昌一房之土地持份及系爭房屋難謂無據。
⒊雖系爭房屋移轉契約載明為贈與,然證人即代書蔡嘉銘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王文輝有跟我提過,要付300萬元給大房的子女,遺產土地的部分跟房屋就是全部移轉給王文輝,房屋的部分我記得一個是給100萬,一個是給200萬元,王景煌及王志銘有來過我事務所,(問:既然王文輝有提到要給大房300萬,為何系爭建物移轉原因登記成贈與?)是我便宜行事,王文輝也沒有要求登記成贈與,他只是要求我過戶,登記成贈與是我自己決定的,登記成買賣價格不好拆,所以我才想用贈與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是無法排除上開移轉名目僅為實務上技術安排,難以此認定雙方之真意。
況王志銘另案一審及二審中,均表示王輝文係以100萬元購買其房屋持分及土地應有部份,主張雙方為買賣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473頁),且王志銘於本案開庭時亦再度重申「我只有主張買賣,我沒有主張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參酌上開客觀事實、證人證述及當事人之真意,王文輝係以300萬之對價,購買王景煌、王雅惠、王志銘(即王貴昌一房)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屬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情,而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僅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土地持份方式,與契約聯立無涉。
是被告上開所稱,其以300萬元向王景煌、王雅惠、王志銘購買渠等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持分一情,應堪可信。
㈢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附解除條件⒈王景煌、王雅惠主張與王文輝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王文輝同意使王林碧霞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條件一情,乃對其有利之事項,是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王景煌王雅惠負舉證之責任。
⒉雖證人王志銘於審判中證稱:王文輝跟我們討論遺產的事情,我當下沒有答應,但王景煌事後多次打給我,勸我答應,我說如果我答應了這件事情,要讓王林碧霞住在系爭房屋到終老,王景煌跟我說王文輝已經承諾,我之後有去跟王文輝確認這件事情,但王文輝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但此經王文輝否認,且王志銘先前對王文輝提起請求回復登記等訴訟,已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判決王志銘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先位主張王文輝應返還王志銘對於系爭房屋之6分1持分,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備位聲明有理由(王文輝應給付王志銘100萬元),此觀卷附之另案訴訟判決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95-217頁、第471-485頁),尤甚者,王志銘已透過執行取得該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王志銘前案所主張回復登記之理由已遭法院所不採,又客觀上王志銘與王文輝具有敵對關係,其證言自應謹慎評價,難僅憑王志銘之證言,遽認該買賣契約有附條件。
又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員工蔡青琳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問:在辦理土地、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委託人有無向你或你父親表示必須要讓原告母親王林碧霞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到終老,或原告母親自願主動搬走為止?)我忘了等語,因為這個案件不是我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復證人即代書蔡銘嘉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問:在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時,王文輝有無向你說過,必須讓王林碧霞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直到終老,或王林碧霞自願主動搬離?)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是蔡青琳及蔡銘嘉均證述,未有聽聞該買賣契約有原告主張之條件;
再者,證人王林碧霞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系爭房屋住了數十年,王啟堂生前都是我在照顧,王啟堂過世後,王文輝與他妹妹在討論遺產分割協議時,我沒有在場,我是事後之才有聽說1800萬的事情,我記得是王文輝跟蔡王梅雀有跟我提過,王志銘跟王景煌有跟我提過王文輝會將系爭房屋讓我住到老,但王文輝沒有親口跟我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頁),是證人王林碧霞雖表示有聽過王文輝答應要讓王林碧霞住在系爭房屋到老,但為王景煌及王志銘所轉述,並非親身所聽聞。
是綜合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之條件存在,況此種將房屋任由他人居住至終老之意願,對於一般人之財產規劃實屬重大,若當事人確實對於該條件有合意,殊難想像未將該條件以書面記載,以嚴肅雙方之意願,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主張及王志銘之陳述,認本件買賣契約附有條件。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買賣契約附有條件,原告之主張自難准許。
㈣追加原告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自明。
原告追加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下統稱蔡王梅雀等人)、王志銘為原告,主張就上開人等亦為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關係,請求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然本件之法律關係應為被告以300萬元購買王景煌、王雅惠對於系爭土地應繼分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上開人等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何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追加蔡王梅雀等人為原告,洵無理由。
況蔡王梅雀等人表示拒絕成為案外人,抗辯原告、王志銘及王雅惠自行將應繼分出售予王文輝,與渠等無涉,此有蔡王梅雀等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雖王志銘有於審判期日到場,然本件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要件,已如前述,且王志銘已於另案中起訴聲明中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景煌、王雅惠、被告、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縱然王志銘得成為本件案外人,此部份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事件,該另案已判決王志銘上開主張敗訴確定,王志銘自不得再行爭執(況王志銘自陳已依另案勝訴之備位聲明領取該買賣價金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附條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註: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110.86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註: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125.96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4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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