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42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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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63平方公尺
  5. 貳、被告答辯:
  6. 一、被告張啟興辯稱:伊與被告陳俊孚、丘健萍三人,於100年
  7. 二、被告陳俊孚、江雅鈴辯稱:伊二人係向被告張啟興承租系爭
  8. 三、被告丘健萍辯稱:伊單純向被告張啟興承租已興建完成之房
  9.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0.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啟興之間:
  12.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3.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28地號土地,分別為伊與訴外
  14. (三)而參諸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何英滿,承租人欄則記載被
  15.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55條、第43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16.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17. (二)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土地時,屬於可以農用之狀態,且地
  18. (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建造期間自100年4月10日
  19. (四)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遭掩埋營建廢棄物一事,原疑為被告
  20. 四、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啟興向被告陳俊
  21.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22.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始終無法具體證明其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
  23.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張啟興,有土地登記第
  24. (四)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
  25. (五)末查:參諸原告於109年5月24日與被告陳俊孚簽訂之系爭協
  26.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
  27.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28.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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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何英滿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啟興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陳俊孚
江雅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 告 丘健萍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63平方公尺,換算約927坪,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與被告張啟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及其子何世湧所有之同段1228地號土地(面積2621平方公尺,換算約793坪)出租予被告張啟興,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止,記載租賃面積為1746坪(按上開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合計僅有1720坪),被告張啟興嗣將上開兩筆土地轉租予被告陳俊孚經營群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峪公司)、被告江雅玲經營台灣百慕達紙器廠(下稱百慕達紙器廠)及被告邱健萍經營國田興業有限公司建昇加盟店(下稱國田公司)。

詎於108年10月3日,群峪公司及百慕達紙器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伊於109年5月24日與被告陳俊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俊孚將上開兩筆土地約1400坪範圍清理完畢,回填乾淨之泥土,歸還予伊,被告陳俊孚於同年8月30日歸還土地完畢,然伊於109年9月18日聘用訴外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開挖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有大量回填之磚塊、塑膠管、土石方、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

先位爰依如附表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訴之聲明欄所示;

備位依如附表編號2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2訴之聲明欄所示。

並聲明:(先位)被告張啟興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所有營建廢棄物移除(實際移除面積及範圍待鑑定後更正),並回復至符合法規可以農用之狀態,及回復至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同高度。

(備位)被告陳俊孚、江雅鈴、丘健萍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所有營建廢棄物移除(實際移除面積及範圍待鑑定後更正),並回復至符合法規可以農用之狀態,及回復至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同高度。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啟興辯稱:伊與被告陳俊孚、丘健萍三人,於100年間,共同向原告之夫洽談承租土地,伊雖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事實上同時為陳俊孚、丘健萍二人之隱名代理人,陳俊孚、丘健萍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非由伊轉租,況陳俊孚於109年8月間,已依照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畢返還予原告,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應係原告自行掩埋,與伊無涉等語。

二、被告陳俊孚、江雅鈴辯稱:伊二人係向被告張啟興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張啟興轉租前,已先委由訴外人陳俊義完成整地,整地過程伊二人並未參與,系爭火災於108年10月3日發生後,陳俊孚亦已依照系爭協議書,以群峪公司名義,於109年7月3日發包由訴外人廣星工程行承攬廠房拆除及地面破碎清除工程,原告有在場監看,並經原告確認陳俊孚已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至於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有營建廢棄物,與伊二人無涉,又被告張啟興對伊二人並無債權,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代位被告張啟興直接請求伊二人履行,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丘健萍辯稱:伊單純向被告張啟興承租已興建完成之房屋,伊並未參與整地,伊並非承租土地,自無保持土地生產力之義務,被告張啟興對伊並無清除土地下廢棄物之請求權,原告當無從代位被告張啟興向伊請求等語。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啟興之間: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28地號土地,分別為伊與訴外人何世湧所有,伊於100年7月10日,與被告張啟興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啟興,約定租期為100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共9年5月,被告張啟興嗣後再將部分土地轉租予被告陳俊孚、江雅鈴、丘健萍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77頁)、12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3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5~39頁)、群峪公司、百慕達紙器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本院卷第45~49頁)、各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簡圖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陳俊孚、江雅鈴、丘健萍所不爭執。

被告張啟興辯稱其係隱名代理被告陳俊孚、丘健萍,由其三人共同向原告承租乙節,然為原告及被告陳俊孚、丘健萍所否認(本院卷第515頁筆錄),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張啟興就此隱名代理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而參諸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何英滿,承租人欄則記載被告張啟興,並蓋有「張啟興」之印章,其上並未有任何代理被告陳俊孚、江雅鈴之意旨(本院卷第35~39頁)。

又被告張啟興亦未就其與原告簽約時,有代理被告陳俊孚、江雅鈴之意思及其代理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舉證以實說,其答辯尚嫌無據。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張啟興一人,自堪採信。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55條、第43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啟興應移除系爭土地下之營建廢棄物、回復至符合法規得以農用之狀態,及回復至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0地號土地)相同高度,為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8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土地時,屬於可以農用之狀態,且地下無營建廢棄物,地面高度亦與1230地號土地相同等事實,為被告張啟興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系爭土地時符合上開狀態,負舉證責任。

對此,經本院依照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閱系爭土地之耕作紀錄、大雅區農會提供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函覆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99年第1期種植稻米,第2期種植太陽麻,面積均為0.3149公頃,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11年11月16日雅區農字第1110028333號函檢送之查耕作紀錄一份(本院卷第455~459頁)、111年11月25日雅農供字第1110004614號函檢送之農戶基本耕地清冊1紙可證(本院卷第485~487頁),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迄至99年12月,系爭土地屬於農用狀態,至於100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張啟興訂立系爭租約時,是否亦係如此,則屬不明,況種植稻米和太陽麻之農用狀態,亦不必然代表系爭土地下方無掩埋營建廢棄物及原土地高度,原告舉證尚嫌不足。

(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建造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至100年7月10日止,建造期間不收租金,…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每坪租金為85元,每月租金14萬8410元…」(本院卷第35~39頁),足見被告張啟興於租約生效前之100年4月10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已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惟與上開耕作紀錄合併觀之,仍無從證明原告於99年底至100年4月10日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張啟興占有、使用之此段約3、4個月期間,系爭土地仍屬於可以農用之狀態、其下方並無營建廢棄物、地面高度與相鄰之1230地號土地相同等事實。

況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張啟興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地上物,而非從事農耕,則原告於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張啟興占有、使用時,該地是否合於農用狀態,自非兩造於締約時之必要之點。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交付系爭土地時,該地之下方原無廢棄物、具備農用狀態及地面高度與相鄰之1230地號土地相同,其主張被告張啟興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開狀態之義務,即屬無據。

(四)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遭掩埋營建廢棄物一事,原疑為被告張啟興、陳俊孚、訴外人陳俊義等人所為,對上開人等提起刑事告訴,其指訴內容乃被告張啟興委由訴外人有財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間初占有系爭土地整地期間,與該公司負責人陳俊義共同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陳俊孚則係於109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同年8月30日前,在出資委由廣興工程行刨除水泥鋪面期間,回填營建混合物,被告張啟興和陳俊孚遭原告指訴之犯罪時間截然不同,相隔9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388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9~21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15~2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自起訴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具體證明究竟系爭土地於交付予被告張啟興時之狀態為何,又被告張啟興係何時、如何破壞系爭土地,故其無論依照何種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啟興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回復高度、清除營業廢棄物,均屬無據。

四、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啟興向被告陳俊孚、江雅鈴、丘健萍三人(下稱被告陳俊孚等三人)請求履行系爭土地之上開回復原狀義務,亦為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始終無法具體證明其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張啟興時之土地原狀,亦無法明確指出並證明被告陳俊孚等三人,究竟係何時、如何破壞土地現狀,又為何對被告張啟興負擔回復原狀之債務,已如前述,故其無論依照何種請求權,主張代位被告張啟興,請求被告陳俊孚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所有營建廢棄物移除及符合法規可以農用之狀態,另將系爭土地之高度回復至與相鄰之1230地號土地相同,均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張啟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頁),是被告張啟興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對被告陳俊孚三人行使,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張啟興,對被告陳俊孚等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四)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40、962條定有明文。

然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啟興對被告陳俊孚三人,依照民法第962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因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9年12月10日屆至(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陳俊孚等三人占有中,自難認原告有何代位被告張啟興,向被告陳俊孚等三人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可能。

(五)末查:參諸原告於109年5月24日與被告陳俊孚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火災廠房燒毀,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陳俊孚應將所承租土地範圍之地坪水泥拆除,清理完畢後通知出租人到場會勘,始可鋪設乾淨泥土後歸還出租人,經確認無誤後,爾後此土地任何事物與被告陳俊孚無關,土地歸還期限為109年8月30日,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05頁)及廣興工程行109年7月3日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鐵皮屋及周圍空地約1400坪,施工內容:1.重機械拆除鐵皮屋、2.配合鐵工切除及拆除、3.廢棄物清運,不得違法傾倒、4.現場所有五金鐵件歸乙方廣興工程行所有、5.破碎既有廠房所涵蓋之地坪並清運廢棄土方還原種植地,工程價錢93萬元,本院卷第207頁)在卷足憑。

自被告陳俊孚109年8月30日返還後系爭土地後,亦未見原告另向其提出尚未履約之質疑,是被告陳俊孚辯稱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屬可採,則於109年8月30日後,系爭土地之狀況為何應已與被告陳俊孚無涉,原告徒以其於110年8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覆稱系爭土地仍有未經核准之水泥構造物,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於改正後始得申請辦理(本院卷第357頁該局中市農地字第1100030479號函),及於110年9月18日聘用訴外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至系爭土地開挖發現有大量回填之磚塊、塑膠管、土石方、混凝土等營業廢棄物(本院卷第77頁報價單、第297~347頁開挖照片),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陳俊孚應將系爭土地內之所有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回復至符合法規可以農用之狀態,及回復至與相鄰之1230地號土地相同高度,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編號 次序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先位 一、被告張啟興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所有營建廢棄物移除(實際移除面積及範圍待鑑定後更正),並回復至符合法規可以農用之狀態,及回復至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同高度。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民法第455條、第432條。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本院卷第514頁) 就⑴、⑵擇一請求。
2 備位 一、被告陳俊孚、江雅鈴、丘健萍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所有營建廢棄物移除(實際移除面積及範圍待鑑定後更正),並回復至符合法規可以農用之狀態,及回復至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同高度。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民法第242條、第455條、第432條。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⑶民法第962條中段。
⑷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本院卷第119、223、514頁) 被告江雅鈴、丘健萍部分,就⑴~⑶擇一請求。
被告陳俊孚部分,就⑴~⑷擇一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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