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四、除被告賴泰元、李國豐外,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繼承人及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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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黃梨香兼李麗珠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賴泰元即賴清森之承當訴訟人
李國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賴金釵
賴靜如即顏永薰之承當訴訟人
賴月芳
賴正雄
賴正民
賴仁堃
被 告 賴文淙
賴宏岦
賴宣玲
賴正修
賴信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賴揚升
蔡月里
賴婉文即賴永勝之再轉繼承人
賴巧華即賴永勝之再轉繼承人
賴致豪即賴永勝之再轉繼承人
賴明煒即賴永勝之再轉繼承人
賴致成即賴永勝之再轉繼承人
賴致傑即賴永勝之再轉繼承人
賴毓珍
賴武平
李賴彩鳳
賴玉雲
林炳南
林炳坤
林瀚隆
林美珍
林張淑媛
林昌憲
林秀真
林俊仁
林姿玟
林嚴彧
林國勛
林品程即林國瑞
黃美智
黃煇昌
黃煇宗
呂鴻忠
林正雄
曾文伶
曾文賢
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
游秀玉即游祐子
何文彬
何文慶
何文永
何文川
陳何秀琴
何秀鳳
柯賴美滿
賴駿嘉
賴穎慧
賴靜慧
賴正彬
賴正霖
賴珍玉
黃展彥
黃展昱
曾武昌
楊明儀律師即賴錦文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祥
林永盛
林永淇
林惠津
賴素英
賴金花
賴季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毓珍、賴武平、李賴彩鳳、賴玉雲、林炳南、林炳坤、林瀚隆、林美珍、林張淑媛、林昌憲、林秀真、林俊仁、林姿玟、林嚴彧、林國勛、林品程即林國瑞、黃美智、黃煇昌、黃煇宗、呂鴻忠、林正雄、曾文伶、曾文賢、游秀玉即游祐子、何文彬、何文慶、何文永、何文川、陳何秀琴、何秀鳳、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賴婉文、賴巧華、賴致豪、賴明煒、賴致成、賴致傑就被繼承人賴紅毛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一○八分之六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賴美滿、賴駿嘉、賴穎慧、賴靜慧、賴正彬、賴正霖、賴珍玉、黃展彥、黃展昱、曾武昌就被繼承人賴榮坤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五二分之五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永祥、林永盛、林永淇、林惠津、賴金花、賴季里、賴素英就被繼承人賴石玉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合併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515地號土地、系爭515-1地號土地),而被告賴紅毛、賴榮坤、賴錦文、賴石玉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該4人之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卷一第243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53至323頁)。
又因訴訟中共有人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所明定。
被告賴永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賴婉文、賴巧華、賴致豪、賴明煒、賴致成、賴致傑,此有賴永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62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405頁、439至447頁、481至497頁)可憑;
被告顏永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5日與被告賴靜如終止信託關係,被告顏永薰將受託管理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告賴靜如,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1、423頁)可憑,茲據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7頁、406-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即原共有人李麗珠、賴清森已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分別移轉予原告、被告賴泰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1、623頁、卷二509至515頁),經原告、賴泰元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1、505頁、卷三第25頁),並經被告李麗珠、原告同意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6頁、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李麗珠、賴清森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此敘明。
四、除被告賴泰元、李國豐外,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但其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又系爭515地號土地之地形不方整,且為袋地,而系爭515-1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面積僅為26平方公尺,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卻多達近百人,如以原物分割,恐致土地細分零碎,不利於交易及利用,而難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一)被告李國豐、賴泰元則以:就系爭515地號土地不提出分割方案,就系爭515-1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
(三)被告蔡月里則以:我希望分地,若對方要買的話按照市價購買。
(四)被告賴揚升則以:我希望分土地,我的持分是拋棄繼承後向親戚購買的,我要單獨分,我的面積約15坪。
(五)被告賴玉雲則以:下次陳報意見。
(六)被告黃美智、黃煇昌、黃煇宗、曾文伶、曾文賢則以:我希望分土地。
(七)被告賴正霖則以:現場會勘後另行表示意見。
(八)被告林嚴彧則以:我暫時不表示意見,看其他的分割方案後再表示意見。
(九)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43頁、本院卷二第407至429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紅毛於51年4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①賴婉文②賴巧華③賴致豪④賴明煒⑤賴致成⑥賴致傑⑦賴毓珍⑧賴武平⑨李賴彩鳳⑩賴玉雲⑪林炳南⑫林炳坤⑬林瀚隆即林炳宏⑭林美珍⑮林張淑媛⑯林昌憲⑰林秀真⑱林俊仁⑲林姿玟⑳林嚴彧㉑林國勛㉒林品程即林國瑞㉓黃美智㉔黃煇昌㉕黃煇宗㉖呂鴻忠㉗林正雄㉘曾文伶㉙曾文賢㉚游秀玉即游祐子㉛何文彬㉜何文慶㉝何文永㉞何文川㉟陳何秀琴㊱何秀鳳㊲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5至419頁、591至599頁、卷二337頁、395至405頁、483至489頁)、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7頁)、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62號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481頁)可憑。
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榮坤於95年12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①柯賴美滿②賴駿嘉③賴穎慧④賴靜慧⑤賴正彬⑥頼正霖⑦賴珍玉⑧黃展彥⑨黃展昱⑩曾武昌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59頁、卷二339頁)可憑。
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石玉於92年1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①林永祥②林永盛③林永淇④林惠津⑤賴素英⑥賴金花⑦賴季里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25頁、卷二121至131頁、341頁、卷三第457至475頁)可憑。
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賴婉文等37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賴紅毛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賴美滿等10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賴榮坤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永祥等7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賴石玉所有系爭5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41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再遭細分,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
又雖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且為被告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所同意。
⒉而本件被告蔡月里、賴揚升、黃美智、黃煇昌、黃煇宗、曾文伶、曾文賢均表示希望分土地,被告李國豐、賴泰元則表示希望就系爭515地號分配土地云云,被告賴玉雲、賴正霖、林嚴彧則未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又其等就系爭二筆土地合計持分面積依附表所示,分別為23.43平方公尺、100.38平方公尺、10.23平方公尺、117.10平方公尺,縱為原物分割,所分得面積亦未能為土地之經濟利用,是其所辯即不可採。
⒊基上,爰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二筆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之性質及形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系爭515地號土地無對外通行道路宜以系爭515之1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道路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合併變賣系爭二筆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適,此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二筆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前述採原物分割方法所致生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515地號(面積1041㎡) 515-1地號(面積26㎡) 合併變賣所得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合計 1 被告 賴泰元(即賴清森之承當訴訟人) 6/108 57.83 6/108 1.44 59.27 6/108 6/108 2 下列被告即賴紅毛之繼承人: ①賴婉文②賴巧華③賴致豪 ④賴明煒⑤賴致成⑥賴致傑 ⑦賴毓珍⑧賴武平⑨李賴彩鳳 ⑩賴玉雲⑪林炳南⑫林炳坤 ⑬林瀚隆即林炳宏⑭林美珍 ⑮林張淑媛⑯林昌憲⑰林秀真 ⑱林俊仁⑲林姿玟⑳林嚴彧 ㉑林國勛㉒林品程即林國瑞 ㉓黃美智㉔黃煇昌㉕黃煇宗 ㉖呂鴻忠㉗林正雄㉘曾文伶 ㉙曾文賢㉚游秀玉即游祐子 ㉛何文彬㉜何文慶㉝何文永 ㉞何文川㉟陳何秀琴㊱何秀鳳 ㊲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 賴紅毛(51.04.22歿) 公同共有 6/108 57.83 公同共有 6/108 1.44 59.27 公同共有6/108 連帶負擔6/108 3 下列被告即賴榮坤繼承人: ①柯賴美滿②賴駿嘉③賴穎慧 ④賴靜慧⑤賴正彬⑥頼正霖 ⑦賴珍玉⑧黃展彥⑨黃展昱 ⑩曾武昌 賴榮坤(95.12.05歿) 公同共有 5/252 20.65 公同共有 5/252 0.52 21.17 公同共有5/252 連帶負擔5/252 4 被告 楊明儀即賴錦文之遺產管理人 43/378 118.4 43/378 2.96 121.36 43/378 43/378 5 被告 李國豐 12/108 115.66 12/108 2.89 118.55 12/108 12/108 6 被告 賴金釵 88/18144 5.05 88/18144 0.13 5.18 88/18144 88/18144 7 被告 賴靜如(即顏永薰之承受訴訟人) 11/2268 5.05 11/2268 0.13 5.18 11/2268 11/2268 8 被告 賴月芳 88/36288 205 88/36288 0.06 2.56 88/36288 88/36288 9 被告 賴正雄 5/252 20.65 5/252 0.52 21.17 5/252 5/252 10 被告 賴正民 5/252 20.65 5/252 0.52 21.17 5/252 5/252 11 被告 賴仁堃 6/432 14.46 6/432 0.36 14.82 6/432 6/432 12 被告 賴文淙 6/432 14.46 6/432 0.36 14.82 6/432 6/432 13 被告 賴宏岦 6/432 14.46 6/432 0.36 14.82 6/432 6/432 14 被告 賴宣玲 6/432 14.46 6/432 0.36 14.82 6/432 6/432 15 被告 賴正修 4/252 16.52 4/252 0.41 16.93 4/252 4/252 16 被告 賴信真 1/252 4.13 1/252 0.1 4.23 1/252 1/252 17 被告 賴揚升 12/252 49.57 12/252 1.24 50.81 12/252 12/252 18 被告 蔡月里 1/90 11.57 1/90 0.29 11.86 1/90 1/90 19 下列被告即賴石玉之繼承人: ①林永祥②林永盛③林永淇 ④林惠津⑤賴素英⑥賴金花 ⑦賴季里 賴石玉(92.12.27歿) ✖ ✖ 公同共有 11/108 2.65 2.65 公同共有55/22680 連帶負擔55/22680 20 原告 黃梨香(兼李麗珠之承當訴訟人) 10393/22680 477.1 8083/22680 9.26 486.36 10338/22680 10338/2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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