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林明毅
被 上訴 人 吳松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68,400元之本票債權或請求不存在(計算式:系爭本票16張面額共計22,555,300元-本票債權存在之金額3,386,900元=19,168,400元),及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16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1,04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