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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振興宮
法定代理人 楊政男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林洲松
林勝旗
林文龍
林富雄
張佳鳳
林進東(即林月貴、林月雲及林國榮之承當訴訟人
)
林瑞昌
林湧湖
林志賢
林志溢
林瑞銘
林玉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盞
被 告 林富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臺中市○里地○○○○○○○○○號112年12月26日里土測28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區塊A部分面積698.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區塊B部分面積516.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達欽(於起訴前已死亡)之繼承人即林文龍、林文昭、林鳳菊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67頁),嗣因就林達欽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土地,分稱187地號土地、1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文龍一人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06、110、113頁),原告遂於112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文昭、林鳳菊之起訴,並經被告林文昭、林鳳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43頁)。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清森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林清森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系爭2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13頁),原告遂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清森之訴,並經本院送達前揭書狀,林清森未於10日內對原告撤回訴訟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5-87、95頁)。
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對林文昭、林鳳菊及林清森之訴,均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萬金於111年7月17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月貴、林月雲、林國榮,業具原告提出林萬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43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755號卷宗查核原繼承人林國杉已辦理拋棄繼承無誤,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月貴、林月雲、林國榮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3-257、279-2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中,林萬金所遺1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林月貴、林國榮經分割繼承取得後,再贈與林進東;
林萬金所遺1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林月貴分割繼承取得後,再贈與林進東,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7頁、第595頁)。
嗣後林進東聲請代林月雲、林月貴、林國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並經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合於前揭規定,則林月雲、林月貴、林國榮脫離本件訴訟,由林進東承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87地號土地及187-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原告提出如附圖4-1、附圖4-2所示之2分割方案(如本判決所附之附圖4-1、附圖4-2)。
就前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A部分,原告可經由前方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5-6地號土地)之水利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榮泉路,被告等其餘系爭2土地共有人則取得B部分並維持共有,被告可經上開水利地或臺中市烏日區榮泉路39巷對外通行。
就後分割方案,係基於若法院認為有自系爭2土地劃出通行道路之必要,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三筆土地,其中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C部分係寬2公尺之土地由系爭2土地全體共有人依應有比例繼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以原告提出之附圖4-1為本件分割方法,被告取得該圖所示B部分後,可從臺中市烏日區榮泉路39巷通行,或者由東側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榮泉路,也可以從後方(左側)的小巷弄通行。
185-6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應為政府所有。
就原告所提出之附圖4-2分割方案,因為編號C土地會涉及被告林進東的建物,有請廠商估價,如原告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工程費用,就同意附圖4-2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2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2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2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92587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10、127、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4-1分割方案,其右側之185-6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現況為草地、人行道及水溝,不妨礙系爭土地依上開分案分割後取得A部分或取得B部分共有人通行至右側之臺中市烏日區榮泉路等情,有18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3、5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堪認為真。
又原告所提出之附圖4-1分割方案,其下方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況為臺中市烏日區榮泉路39巷之一部分等情,有1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5、371、373、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堪認為真。
則既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4-1分割方案分割後,分配在A部分或B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對外均得通行,而無再自系爭土地分割出獨立之道路用地以供共有人通行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B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又兩造均陳明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4-1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再行囑託為鑑價補償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則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4-1分割方案,得使分割後之土地發揮效益,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應為可採行之適當公平分割方案。
㈢本院茲據原告提出之附圖4-1分割方案,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具體之分割方案,經該所於113年1月8日以里地二字第1130000148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6日里土測28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是本件准予原告請求就系爭2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即係:原告分得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
被告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告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本判決有附件:
1.附圖:臺中市○里地○○○○○○○○○號112年12月26日里土測28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原告提出之附圖4-1、附圖4-2。
附表一: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B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子/分母) 1 林洲松 280/2381 2 林勝旗 56/2381 3 林瑞昌 1400/7143 4 林湧湖 175/2381 5 林志賢 28/2381 6 林志溢 28/2381 7 林瑞銘 1144/7143 8 林玉盆 280/7143 9 林富聰 175/4762 10 林富雄 175/4762 11 張佳鳳 56/2381 12 林進東 1400/7143 13 林文龍 175/2381 合計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子/分母) 187-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分子/分母) 訴訟費用分擔 (分子/分母) 1 林洲松 3/60 3/60 3/60 2 林勝旗 1/100 1/100 1/100 3 林瑞昌 5/60 5/60 5/60 4 林湧湖 15/480 15/480 15/480 5 林志賢 1/200 1/200 1/200 6 林志溢 1/200 1/200 1/200 7 振興宮 9657/16800 9657/16800 9657/16800 8 林瑞銘 143/2100 143/2100 143/2100 9 林玉盆 1/60 1/60 1/60 10 林富聰 15/960 15/960 15/960 11 林富雄 15/960 15/960 15/960 12 張佳鳳 1/100 1/100 1/100 13 林進東 50/600 5/60 5/60 14 林文龍 15/480 15/480 15/480 合計 1/1 1/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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