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被告庚○○、丑○○、丙○○、癸○○、甲○○、丁○○、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庚○○、丑○○、丙○○、癸○○與訴外人即被害人康皓哲,
- (二)被告癸○○、庚○○、丙○○、丑○○等人則均受被告甲○○指示
- (三)嗣康皓哲因前後於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受被告等人
- (四)而本件原告壬○○、己○○、戊○分別為康皓哲之父母及子女,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庚○○、丑○○、丙○○:
- (二)被告癸○○:對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及理由均認諾,不
- (三)被告子○○:伊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本件刑事案
- (四)被告甲○○、寅○○、丁○○、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引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
-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 (四)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 (六)另關於被告庚○○、丑○○、丙○○3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表
- (七)則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 五、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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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韻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康○○
法定代理人 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康正義
被 告 張子豪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琳蓉
張啓堯
被 告 蔡少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永淇
蔡子滕
被 告 邱德原
董冠呈
李杰凌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被告丑○○、被告丙○○、被告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庚○○、丑○○、丙○○、癸○○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之。
被告寅○○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丑○○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丑○○連帶給付之。
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甲○○、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被告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甲○○、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康○○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庚○○、丑○○、丙○○、癸○○、甲○○、丁○○、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丑○○、丙○○、癸○○、甲○○、丁○○、寅○○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丑○○係分別於民國91年7月2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其等於111年1月12日本件起訴時均尚未成年,分別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及張啟堯、被告子○○及寅○○代為訴訟行為;
嗣被告庚○○、丑○○均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前揭被告庚○○、丑○○等2人之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並據被告庚○○、丑○○2人於本院112年5月9日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丑○○、丙○○、癸○○、甲○○、丁○○、辛○○、寅○○、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丑○○、丙○○、癸○○與訴外人即被害人康皓哲,同在被告甲○○(綽號「寶哥」、「小寶」、「大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鄭黔」、「寶哥」、「大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所屬之賭博集團,被告甲○○因懷疑康皓哲私吞賭博網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110年8月1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庚○○、丑○○、丙○○、癸○○,並共謀由被告庚○○、丑○○、丙○○負責控制康皓哲行動自由、毆打、凌虐等行為,被告癸○○則負責檢視康皓哲手機、電腦,查證康皓哲侵吞公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渠等計畫分工為:由被告甲○○負責委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阿力」之人(下稱「阿力」)代為預訂所有欲控制康皓哲行動、毆打及淩虐所用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務旅館118號房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間,而就作案期間所需飲食、作案工具、旅館房間等所有費用,均由被告甲○○負擔,且作案期間被告甲○○係以Telegram暱稱「鄭黔」與被告癸○○(Telegram暱稱「孫悟空」聯繁,以掌握金錢追討結果、康皓哲有無被歐打、凌虐及身體狀況等情。
(二)被告癸○○、庚○○、丙○○、丑○○等人則均受被告甲○○指示,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由當時與康皓哲同住之被告癸○○以談公事為由將康皓哲誘騙外出,再由受被告甲○○指示負責擔任司機之訴外人葉育誠(尚無證據證明葉育誠為知情且參與其中之共犯)駕車前去搭載康皓哲、被告癸○○,途中再陸續搭載庚○○、丙○○、丑○○等人一同先後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至歐風商務旅館118號房間、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後,以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器具,由被告丑○○、庚○○、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得之束帶、繃帶將康皓哲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之器具對康皓哲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為,被告癸○○則在旁負責檢視康皓哲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康皓哲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康皓哲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為存證,向被告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被告庚○○、丑○○、丙○○、癸○○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康皓哲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康皓哲脫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康皓哲供出金錢下落,而被告甲○○、癸○○、庚○○、丙○○、丑○○等5人均明知,對他人長時間施以棍棒毆打、以高熱燒燙他人身體、以繩索、膠帶細綁身體、頸部,或於他人反抗時搗壓他人口鼻等非人道之對待,他人極可能因打傷重、燒燙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或呼吸道受阻窒息死亡,而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縱他人死亡仍不違背渠等本意,竟共同基於殺人未必故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對康皓哲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三)嗣康皓哲因前後於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受被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燒燙傷,且上述被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康皓哲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康皓哲之口鼻,斯時康皓哲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
之後被告庚○○、丑○○、丙○○等人因見康皓哲死亡後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待麗緹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察覺有異轉知該旅館副理前往查看,始發現康皓哲躺臥在地,而通報救護車前來處理。
(四)而本件原告壬○○、己○○、戊○ 分別為康皓哲之父母及子女,其等因被告甲○○、庚○○、丑○○、丙○○、癸○○等5人毆打、淩虐康皓哲致死之侵權行為,均受有喪失康皓哲扶養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原告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庚○○、丑○○、丙○○、癸○○等5人賠償:原告壬○○部分:支出康皓哲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扶養費用126萬8,95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己○○部分:扶養費用98萬8,29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戊○ 部分:扶養費用203萬1,70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另被告庚○○、丑○○2人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依法應分別與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辛○○,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48萬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98萬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被告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及辛○○、被告丑○○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及子○○、被告丙○○、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503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丑○○、丙○○:對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及理由均認諾,亦不爭執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8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此外,伊等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審理時(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已與康皓哲之父母即原告己○○、壬○○2人達成和解等語。
(二)被告癸○○:對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及理由均認諾,不爭執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8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
(三)被告子○○:伊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本件刑事案件與我無關等語。
且本案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和解書也載明賠償金係專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之替代,亦應包含康○○等語。
(四)被告甲○○、寅○○、丁○○、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引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8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為據外,並有提出康皓哲之喪葬費用請款單據、行政院主計處100年至109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霍夫曼係數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5頁),經核與其前揭主張相符合外,被告庚○○、丑○○、丙○○、癸○○於本院112年5月9日審理時亦有當庭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並有本院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被告庚○○、丑○○、丙○○、癸○○等4人因上開對康皓哲所為之侵權行為,均涉犯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正犯,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8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8年、8年2月、10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庚○○、丑○○、丙○○、癸○○之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庚○○、丑○○、丙○○、癸○○、甲○○等5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庚○○、丑○○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分別為91年7月2日年、91年7月22日),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均未能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丁○○應就被告庚○○、被告寅○○應就被告丑○○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因被告庚○○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業已離婚,其父母離婚時有約定被告庚○○係由母即被告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而被告丑○○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已於102年12月1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裁定被告丑○○係由母即被告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述被告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與被告庚○○、被告子○○應與被告丑○○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庚○○、丑○○、丙○○、癸○○、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丁○○、被告寅○○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庚○○、被告丑○○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丑○○、丙○○、癸○○、甲○○等5人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壬○○主張其有支出被害人康皓哲喪葬費用22萬元,並有提出其所支出喪葬費用之請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7頁),經核上開證據與其所述相符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曾到庭之被告庚○○、丑○○、丙○○、癸○○等人就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是堪信原告壬○○上開主張為事實,則就原告壬○○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另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原告壬○○部分:原告壬○○為康皓哲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康皓哲死亡時為52歲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依109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退休年齡65歲後平均餘命為22.70年,而得請求扶養費;
又原告壬○○、己○○2人除康皓哲外,尚有2名子女,共3名子女(含康皓哲),因此康皓哲應負擔原告壬○○、己○○之扶養比例各為3分之1。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原告住所地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見附民卷第29頁)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原告1年扶養費用為29萬0,244元(計算式:24,187元×12個月=290,244元),康皓哲如未死亡每年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29萬0,24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萬3,519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5.00000000+(290,244×0.7)×(15.00000000-00.00000000))÷3=1,493,518.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去整數得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本件原告康韻中於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126萬8,953元,顯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己○○部分:原告己○○為康皓哲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康皓哲死亡時為52歲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依109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退休年齡65歲後平均餘命為18.76年,而得請求扶養費;
又原告壬○○、己○○2人除康皓哲外,尚有2名子女,共3名子女(含康皓哲),因此康皓哲應負擔原告壬○○、己○○之扶養比例各為3分之1。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原告住所地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見附民卷第29頁)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原告1年扶養費用為29萬0,244元(計算式:24,187元×12個月=290,244元),康皓哲如未死亡每年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29萬0,24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萬3,86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3.00000000+(290,244×0.76)×(13.00000000-00.00000000))÷3=1,303,866.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6[去整數得0.7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本件原告己○○於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98萬8,291元,顯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康○○部分: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
本件原告康○○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康皓哲110年8月3日死亡時為6歲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至第10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8月3日至125年3月3日其滿20歲之日止,尚有14年7月0日,而原告康○○之扶養義務人除康皓哲外,尚有其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乙○○,故康皓哲對原告康○○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原告住所地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見附民卷第29頁)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是每年應以29萬0,244元(計算式:24,187元×12個月=290,244元)為計算基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2萬0,187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0.00000000+(290,24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620,186.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康○○主張扶養費損失於162萬0,18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壬○○、己○○為被害人康皓哲之父、母,因本件被告庚○○、丑○○、丙○○、癸○○、甲○○等5人前揭毆打、淩虐等不法侵害康皓哲、致康皓哲重傷因而死亡之行為,致原告壬○○、己○○遽然喪子而難共享人倫,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康○○幼年喪父頓失依恃,彼等主張因康皓哲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可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壬○○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4萬元;
原告己○○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人從事製造業,受雇於人,每月薪資4萬元左右,尚需要扶養母親;
原告康○○現8歲,就讀國小2年級,由其母親扶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為憑,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其身分、家庭狀況、資力,暨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壬○○、己○○驟然喪子而難共享人倫,原告康○○幼年喪父頓失依恃,堪信渠等精神上痛苦程度均溢言表,本院認原告壬○○、己○○、康○○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壬○○、己○○、康○○應在各250萬元之範圍內,方為允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由上所述,原告壬○○所受損害為398萬8,953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20,000元+扶養費用1,268,95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3,988,953元);
原告己○○所受損害為348萬8,291元(計算式:扶養費用988,29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3,488,291元);
原告康○玲所受損害為412萬0,18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187元)。
(六)另關於被告庚○○、丑○○、丙○○3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表示渠等均有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原告己○○、壬○○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300萬元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459頁至第465頁),且為原告己○○、壬○○2人所不爭執。
觀之和解書內容,第二條雖記載:「甲方己○○、壬○○就乙方庚○○、丑○○、丙○○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額。
本和解金專供被害人康皓哲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責任的免除」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和解書約定、簽署之雙方僅為原告己○○、壬○○2人及被告庚○○、丑○○、丙○○3人之代理人律師簽署之,並未包含原告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部分,亦未見原告康○○之法定代理人乙○○有出具任何委任書委任原告己○○、壬○○2人代其一同參與該和解之情形存在,且原告己○○、原告康○○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和解金額範圍僅包含原告己○○、壬○○2人,並無包含原告康○○部分,其亦無取得該和解金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
是以,本院認就上述約定中所指「本和解金專供被害人康皓哲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康皓哲履行扶養原告己○○、壬○○2人之義務範圍內,並不包含康皓哲所應履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康○○之義務範圍部分。
(七)則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本件就原告己○○、壬○○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另有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已與原告和解,至本件言詞辯論中終結前已經給付原告己○○、壬○○2人300萬元,並有上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5頁),且此部分係由原告己○○、壬○○2人共同收受,則原告己○○、壬○○2人應各分得一半即150萬元;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己○○、壬○○2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因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之部分,故原告壬○○得請求金額為248萬8,953元(計算式:3,988,953元-1,500,000元=2,488,953元);
原告己○○得請求金額為198萬8,291元(計算式:3,488,291元-1,500,000元=1,988,291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壬○○、己○○、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庚○○、丑○○、丙○○、癸○○均自111年1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被告甲○○自111年6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壬○○248萬8,953元、原告己○○198萬8,291元,及被告甲○○自111年6月22日起、被告癸○○自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丑○○、丙○○、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康○○412萬0,187元,及被告庚○○、丑○○、丙○○、癸○○均自111年1月11日起、被告甲○○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應分別與其等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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