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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賴勝河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賴旭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簽立「房份財產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委任伊代為處理訴外人祭祀公業賴石(下稱系爭公業)之財產清理事務,而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公業處分財產而得獲分配之土地或價金予伊,作為委任報酬;
伊並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被告協議僅取得上述財產之2分之1作為委任報酬。
伊業依約為被告處理系爭公業之財產清理事務完畢,被告獲分配房份金新臺幣(下同)1,861萬1,293元,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前開房份金之2分之1。
又被告亦以系爭契約書之簽立,贈與其因系爭公業處分財產而得獲分配房份金之2分之1予伊,伊得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等情。
爰依委任與贈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向伊稱倘伊債務纏身,將無法得到系爭公業處分財產後之房份金云云,致伊簽立系爭契約書,因而將系爭公業之派下財產權贈與原告,系爭契約書並非委任契約,兩造更無有關委任報酬之合意;
且系爭承諾書為原告單方面寄發予伊,非兩造間之契約。
次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得受贈或領取派下財產,故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
再伊先前即曾口頭向原告表示簽立系爭契約書已不算數,伊並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㈠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則非屬該公業之派下員。
㈡兩造曾於103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㈢被告因系爭公業出售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得受分配房份金1,861萬1,293元。
㈣原告曾自行撰擬系爭承諾書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被告獲分配房份金之2分之1,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未必均與委任人約定報酬。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公業之財產清理事務,並以被告因系爭公業處分財產而得獲分配土地或價金之2分之1,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兩造成立以「處理系爭公業財產清理事務」為內容之委任契約,更應就兩造確有約定以上述被告得獲分配土地或價金之2分之1作為委任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
惟: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祭祀公業賴石(名下土地大村鄉慶安段272、273地號)派下現員賴旭乙,願將其派下房份財產權讓與賴勝河,約定條款如下」、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雖保有本公業派下身分權,但相關文件之簽章、會議之出席、及其他有關本公業之各項活動,均授權乙方(即原告)代理辦理、出席」、第2條記載「甲方將本公業派下財產權,讓與乙方。
日後本公業分配土地或價金時,授權由乙方領取歸乙方所有。
乙方於收受分配之財產而須負擔稅金或費用者,亦由乙方自行吸收與甲方無關。」
(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開契約文字,核係表彰被告將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財產權讓與原告,僅保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身分權,並基此前提,於第1條約定被告就其派下身分權之行使,委任並授權原告代理被告出席系爭公業之會議、活動及簽署相關文件;
另於第2條中,重申被告讓與派下財產權予原告、相關受系爭公業分配之財產應歸原告所有之旨,且約定原告於系爭公業日後分配土地或價金予被告時,得以經被告授權為由,逕向系爭公業受領取得該獲分配之財產,僅原告須自行負擔因此所生稅金、費用,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
⑶再參以原告自行撰擬之系爭承諾書亦載明「緣祭祀公業賴石…派下現員賴旭乙,由於同為賴石祭祀公業派下同系後代,因此願將其派下房份財產權讓與賴勝河,雙方並已簽署"房份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如附件。
受讓人賴勝河承諾於按附件"房份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執行取得賴石祭祀公業派下房份財產權財產後,同意將所收受分配之土地或價金在扣除所有需負擔之相關稅金或費用後,提撥其中二分之一予賴旭乙…。」
(見本院卷第21頁)。
姑不論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僅為原告單方面書立,且係事後寄發,非於103年10月20日即提出(見本院卷第135頁),由系爭承諾書前揭文義,可知原告除再次自陳被告係將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財產權讓與原告,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外,更允諾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取得被告原應獲系爭公業分配之土地或價金,願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後,再「提撥」其中2分之1予被告,衡情苟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得因受讓系爭公業派下財產權而終局取得被告獲分配之財產,原告殊無使用「提撥」一詞之理。
由此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乃在約定被告將系爭公業之派下財產權讓與原告,進而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明原告如何向系爭公業受領取得被告獲分配財產之細節執行方式,又因被告仍保有派下身分權,方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另約定被告委任並授權原告代理出席會議、活動或簽署相關文件;
並非以被告得獲分配之財產,作為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定原告受任事務之委任報酬,且亦難認兩造係成立以「處理系爭公業財產清理事務」為內容之委任契約,不因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受任出席之會議、活動或代理簽署之文件,是否恰與系爭公業財產清理事務有關而異。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並非讓與派下財產權,而係約定以被告因系爭公業處分財產而得獲分配之土地或價金,作為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公業財產清理事務之委任報酬云云,並不可採。
是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承諾書,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同時簽立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開會委託書數紙交由伊收執,委由伊全權代表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議之各項權益,並同意訴外人即處理系爭公業財產清理事務之黃英傑律師及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直接與伊聯繫;
黃英傑律師、正一公司及訴外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政權嗣亦將系爭公業財產清理相關文件、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寄至伊之住址,由伊轉知被告。
且伊尚有參與會議、表決、陪同被告參與協調會、提出土地出售建議、參與土地投標事宜,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云云,並援引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公業管理委員開會委託書,由黃英傑律師及正一公司寄發之系爭公業清理暨欠稅報告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暨信封,由賴政權寄發之系爭公業座談會會議紀錄、通知書、意見書、同意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售地報告書暨信封,原告與訴外人即正一公司承辦人張妙妃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93、155至167、173頁)。
然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曾參與會議、表決、陪同其開會、轉交相關書信或協助處理系爭公業財產清理事務(見本院卷第178、187頁),縱令原告所陳上情屬實,僅足推知原告有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執行受任事務,且亦無從憑以遽謂兩造曾為委任報酬之約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殊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至多可認被告就其派下身分權之行使,曾委任並授權原告代理出席會議、活動或簽署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確有成立以「處理系爭公業財產清理事務」為內容之委任契約,或約定以被告因系爭公業處分財產而得獲分配土地或價金之2分之1,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
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被告獲分配房份金之2分之1,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即被告獲分配房份金之2分之1,亦無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各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書之簽立,贈與其因系爭公業處分財產而得獲分配之房份金予原告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因故簽立系爭契約書,而贈與系爭公業之派下財產權暨房份金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6至187頁),惟執前詞否認原告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查被告迄未將其獲系爭公業分配之房份金交付原告乙節,為原告自述明確。
而被告業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
據此,縱令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確有贈與其因系爭公業處分財產而得獲分配之房份金予原告,且此部分贈與契約非屬無效,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既於移轉贈與物之權利前撤銷贈與,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是原告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即被告獲分配房份金之2分之1,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與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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