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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許景順
陳聰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陳麗虹
陳冠儒
陳柏仲
張瑞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港天龍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有許景順、陳聰樑、陳麗虹、陳冠儒、陳柏仲、張瑞和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補正狀(併提出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由原告許景順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台中港天龍宮管理委員會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起訴程式於法未合,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收受記載許景順、陳聰樑、陳麗虹、陳冠儒、陳柏仲、張瑞和等6人同為原告之民事補正狀,查民事補正狀雖追加原告陳聰樑、陳麗虹、陳冠儒、陳柏仲、張瑞和等5人同為原告,然該5人並未於民事補正狀親自簽名或蓋章,因此是否有同意擔任本件原告之情不明;
再者,原告許景順亦未於民事補正狀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提出「有許景順、陳聰樑、陳麗虹、陳冠儒、陳柏仲、張瑞和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補正狀(併提出繕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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