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 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提供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
- 三、然事隔多年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紀鎬銘等人與被告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紀金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甲證1)
-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立時間不明,但顯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均為紀金之繼承人。
- (二)甲證3鬮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 (三)原告紀玲如、紀雅文之父紀松山係於100年8月18日死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依被告所提供西元1994年修訂之台閩高陽紀氏宗譜,其上
- (三)原告既亦無法說明被告之設立人究竟為何,顯無可能證明
- (四)既已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為被告之設立人或享有該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紀銀鎮
紀泳瑍
紀培增
紀玲如
紀雅文
紀宗成
紀宗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公業係公同共有產業之簡稱。
所謂祭祀公業,係專供祭祀用之公同共有產業;
因而所謂祭祀公業派下權,即係祭祀公業公同共有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鑑於派下 (或稱派下員) 可將派下權「歸就」於公業而脫離其為公業成員之地位,亦可依一致之決議將公業解散而分析殘餘財產等慣例。
學說上認為:派下得拋棄其因設立 (原始取得) 或繼承 (繼受取得) ,對於公業所享有概括的權利義務,即法理上身份權與財產權之揉合體;
換言之,派下得依自己之單獨自由意思表示,向將來脫離其為祭祀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嗣後其子孫不能因繼承取得該公業派下權(司法院(76)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釋示內容參照)。
依自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反面推論,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本無權利能力。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如僅由各房子孫按排定順序,輪值管理祖遺財產,收取租金分別儲存銀行及作為祭祀費用者,應認其係公同共有之祀產,縱其設有管理人,亦非前開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祭祀公業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須視具體情事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明定。
故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僅因其管理人或代表人死亡或解任而懸缺者,既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尚不得即認其欠缺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又非法人之祭祀公業,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其派下員團體解散後,並無應行清算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之依據,此與祭祀公業法人不同,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提供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相關文件,依其提供最新資料所示,被告迄未登記為法人。
依其提供最早之71年5月11日七一龍鄉民字第4576號證明書及其附件(包含被告之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派下管理規約、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手寫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6頁),可見其為多數派下員所組成,按管理規約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即申報人紀育水之住所)及獨立之財產(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並有申報人紀育水為代表,故堪認此時為前開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
又依次早之96年10月22日龍鄉民字第0960021415號證明書及其附件(包含變動後被告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8頁),可見其為多數派下員所組成(但均聲明於96年7月25日「拋棄財產權」),似仍有獨立之財產(詳後述),並有申報人紀忠男為代表,且該證明書載明龍井鄉公所就上列變動資料,已於96年8月29日龍鄉民字第0960017621號函公告並陳列於該所民政課、紀氏公祠及龍津村辦公處為期30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等語。
此時距70年間初次申報已近26年,並在紀氏公祠等處公告30日而無人提出異議,可見法律關係長期安定,且對其宗親利害關係人有相當之程序保障,足認當時變動後被告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登載內容堪予採憑。
而前述土地清冊所列之龍井鄉龍津段176、177、179、181、182、183、184、185、361、181-1、183-1、362-1、180、180-1、180-2、180-3地號共16宗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迄今均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48頁)。
惟前述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全部聲明「拋棄財產權」若有效,該派下員團體對於被告名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關係即全部消滅,因喪失團體財產,即難認仍屬前開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
至被告名下土地變成無人繼承之財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5條或土地法第73條之1等規定辦理,最後歸屬國庫。
又該派下員團體於同年10月間合意解散,原有之組織、目的不復存在,此時管理人或代表人紀忠男於解散後當然解任,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存續,則更難認仍屬前開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
準此,當時被告應已無當事人能力。
又前述派下權之拋棄及團體之解散,均未涉及被告名下財產之處分;
查前揭被告之管理規約,其中亦無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之規定,無從依規約辦理之,況派下員全部拋棄財產權,即無人可受財產分配,附此敘明。
三、然事隔多年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紀鎬銘等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判決卻逕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逕以96年間申報人紀忠男認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3號紀鎬雄等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判決亦逕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仍以紀忠男認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紀燕山等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判決亦逕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以紀仁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駁回紀紅淑之訴外),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紀秉杰等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判決亦逕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以陳惠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紀秉杰等人敗訴之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駁回紀秉杰等人之上訴。
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紀完結等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判決亦逕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以許智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紀完結等人敗訴之判決。
有鑑於此,為公平起見,基於便宜上之理由,前述96年間被告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對其派下權之拋棄及其後團體解散之法律行為,均應視為無效,始得比照前案認定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否則,以上前案歷審裁判及送達之合法性均將動搖,特此指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未能獲被告承認,則其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紀金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甲證1)及戶籍謄本可稽。
而被告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曾由派下員紀金等人訂立土地分管鬮約書(甲證3),其中之「不動產表示」部分,有多筆土地載明「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顯見紀金就被告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定分管。
甲證1繼承系統表所載「紀雙溪派下設立人紀金(亡)」之「派下」二字僅係原告誤繕,其文義係指甲證1繼承系統表所載之人均為紀氏宗祠高陽堂六大房中「紀雙溪」此房後代子孫之意,並非指渠等為祭祀公業紀雙溪之派下員。
簽立甲證3鬮約書時,紀氏宗祠高陽堂六大房中「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此三大房之各房均尚未分家,故分別由當時此三大房之管理人紀雍、紀萬珍、紀水蒼簽章;
相對於此,因六大房中「紀大為」、「紀公保」、「紀公振」此三大房之各房當時均已分家,故以分家後之分支名義簽章。
又紀金應為紀雙溪之後嗣,否則何以紀金作為「立會人」(意即見證人),見證「紀雙溪」之管理人紀雍簽署甲證3鬮約書?又甲證3鬮約書同為被告與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財產分管鬮約,而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甲證5)亦將原告等人列為「紀雙溪」一房之派下員,足證紀金及原告等人均為紀雙溪之後嗣。
又甲證3鬮約書載有:「……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等語,而紀金、紀錦上(紀金之子)、紀鬧(紀金之父)所居住之房屋即臺中縣○○鄉○○路○○○巷0號,係坐落今日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比對舊地籍圖謄本及現今之地籍圖謄本即知地籍整編之前原為「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四五番之參」,而據甲證3鬮約書所載,該建物敷地確實由「紀雙溪」鬮分取得。
又觀台中市紀氏宗親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甲證12)第一案之議決內容:「祭祀公業紀長者,紀長興名下土地,早於日據時代訂立鬮約,並闡明各業各管……各柱派出代表人如下:①日據時代訂立之分管鬮約上載明之管理人與立會人之後代……」,足徵甲證3鬮約書所載之立會人之後代,即為被告之派下員。
紀金既為被告派下員之一,則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被告派下員之資格。
其中女性原告紀玲如、紀雅文之父紀松山係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死亡,亦即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且其二人均為共同承擔祭祀者,應具有派下員身分及派下權。
被告之祭祀活動為大年初一時,由紀氏宗祠高陽堂六大房中「紀雙溪」此房至紀氏宗祠祭祀,另於每年農曆10月24日舉行紀氏宗祠之「堂慶」,由六大房全體後代子孫至紀氏宗祠祭祀六大房先祖。
不論大年初一之祭祀及堂慶時,均不會特別區分被告或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而是共同進行祭祀活動,原告均有參與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立時間不明,但顯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依被告規約明定:「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
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
惟被告之設立人尚有不明。
為協助發現真實,爰提出「台閩高陽紀氏宗譜」與本件有關連部分,雖大致可確認紀雙溪為紀長者之男性繼承人(六大房之一),但不論是原告等人或其先祖紀金、紀錦上、紀鬧等,均未曾出現於紀長者或紀雙溪之族譜上;
又現金捐款明細表中被歸類於六大房之各捐款人,幾乎均未列於被告之派下員名單中,故縱令為紀長者之六大房之後代,亦不當然為被告之派下員。
至原告提出之甲證1繼承系統表,截自甲證5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即來自於106年3月10日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龍區民字第10600049121號公告,乙證1)之一部,所載「紀雙溪派下設立人紀金(亡)」,意即紀金生前為「祭祀公業紀雙溪」之設立人,均無法看出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關聯。
另由調卷之本院109年訴字第2107號卷一第407頁以下「祭祀公業紀雙溪派下全員系統表」,亦完全未見原告等人之姓名,相較於距離較遠之紀長者,若原告等人均為紀雙溪後代,則為何連血緣更接近之紀雙溪祭祀公業亦未將原告等人列為派下,自不合理。
至原告提出之甲證3鬮約書,紀金僅在「紀雙溪」管理人紀雍簽章欄左邊之「右立會人」欄簽章,不論依現行日文或日據時代舊慣,「立會者」均指為見證人,難僅依此遽認紀金為被告設立人或紀雙溪之繼承人。
雖似可推認紀金應與紀雙溪或紀雍之親屬關係較近,惟此仍難以說明,早在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即有甲證3鬮約書,且被告名下之土地財產甚多,若紀雍、紀金為紀雙溪或紀長者之繼承人,豈會在近百年之時間均未將紀雍或紀金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派下員之理。
參照甲證3鬮約書另一「立分管鬮約書人」紀赤虞,其立會人為紀千里、紀英(仝上),然不論紀千里或紀英,均未出現在乙證1紀赤虞之任一繼承系統中,是難認擔任見證人者必然與該房或該祭祀公業有關。
至甲證12所謂會議記錄,否認其形式真正。
至原告紀玲如、紀雅文仍應舉證其有共同祭祀之事實,且為被告設立人之繼承人,始得享有派下權。
綜上,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縱減輕其舉證責任,仍不足認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均為紀金之繼承人。
(二)甲證3鬮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三)原告紀玲如、紀雅文之父紀松山係於100年8月18日死亡,亦即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
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 (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七一二、七四○、七四一頁) ,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縱令為紀長者之後代,亦不當然為被告之派下員。
(二)依被告所提供西元1994年修訂之台閩高陽紀氏宗譜,其上關於「紀氏大宗祠(公厝)之由來」記載:「吾台灣龍津紀代宗祠之由來,自元朝長者公字(德穎)於元朝元佑年一三○○年間由福建、同安分居安溪縣新溪里五里埔(今安溪縣宮橋鄉美寮)為安溪肇基始祖,傳至第十代,于顯公(號雙溪)、肇西公(啓酉)、于讓(號肖溪)、大為(字仁賢)、于吉(公保)、于德(公振)等子孫,均在清朝乾隆年間(一七四○)遷徙來台。
當時棲息梧棲陳厝庄(今台中港南簡里),因與蔡氏庄民起糾紛爭再次移居海埔厝(今龍津村),在此落地生根。
定居後約在百年前先祖為感念列宗德澤,於是六大柱子孫在海埔厝(今公厝所在地)興建一座草頂土角牆,祠堂(公厝)祭祀祖先,後經「哲明」公將草頂翻修為瓦頂,至民國廿四年被大地震毁,不久再由族親集資重建一座瓦頂土磚混合墻祠堂(如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參照該宗譜之安溪高陽郡紀氏圖紀、安溪紀氏渡台考據世系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8頁),可知紀氏子孫奉元朝(惟元朝並無「元佑」年號,應係「延佑」之誤載,有延佑元年至七年,對應西元1314年至1320年)紀長者為安溪肇基始祖(第一世),而兩造所謂之「六大房」分別如下:1.「紀肇西」即紀于度(第十世),生卒年失考,溯源其父祖之名,依序為玄祖(第九世)、陽政(第八世)、體儀(第七世)、訓初(第六世)、修文(第五世)、均政(第四世)、又生(第三世)、應祖(第二世)、長者(第一世)。
2.「紀雙溪」即紀于顯(第十世),生於明朝正德丙子年即西元1516年,卒於萬曆丙戌年即西元1586年,溯源其父祖之名,依序為玄星(第九世)、陽政(第八世)、體儀(第七世)、訓初(第六世)、修文(第五世)、均政(第四世)、又生(第三世)、應祖(第二世)、長者(第一世)。
3.「紀肖溪」即紀于讓(第十世),生於明朝正德戊寅年即西元1518年,卒於萬曆丁酉年即西元1597年,溯源其父祖之名,依序為玄星(第九世)、陽政(第八世)、體儀(第七世)、訓初(第六世)、修文(第五世)、均政(第四世)、又生(第三世)、應祖(第二世)、長者(第一世)。
4.「紀公保」即紀于吉(第十世),生卒年失考,溯源其父祖之名,依序為玄璋(第九世)、陽政(第八世)、體儀(第七世)、訓初(第六世)、修文(第五世)、均政(第四世)、又生(第三世)、應祖(第二世)、長者(第一世)。
5.「紀公振」即紀于德(第十世),生卒年失考,溯源其父祖之名,依序為玄璋(第九世)、陽政(第八世)、體儀(第七世)、訓初(第六世)、修文(第五世)、均政(第四世)、又生(第三世)、應祖(第二世)、長者(第一世)。
6.「紀大為」,字仁賢(第十世),生於明朝嘉靖甲辰年即西元1544年,卒於萬曆甲午年即西元1594年,溯源其父祖之名,依序為玄傑(第九世)、德明(第八世)、體安(第七世)、覽生(第六世)、修德(第五世)、均政(第四世)、又生(第三世)、應祖(第二世)、長者(第一世)。
7.其餘族繁不及備載,紀長者之子孫非僅止於以上六房。
參照前揭「紀氏大宗祠(公厝)之由來」述及「于顯公(號雙溪)、肇西公(啓酉)、于讓(號肖溪)、大為(字仁賢)、于吉(公保)、于德(公振)等子孫,均在清朝乾隆年間(一七四○)遷徙來台。」
等語,互核紀雙溪、紀肖溪、紀大為之生卒年,可知其所屬第十世均為明朝人,而清朝乾隆年間則為西元1736至1795年,與之相隔兩世紀,顯見在清朝乾隆年間遷徙來台之紀氏子孫,不可能是紀雙溪世代之人,應是遷徙來台之紀氏子孫,主要分別奉紀肇西、紀雙溪、紀肖溪、紀公保、紀公振、紀大為為祖先,遂分歸為「六大房」。
再參照「紀氏大宗祠(公厝)之由來」述及「當時棲息梧棲陳厝庄(今台中港南簡里),因與蔡氏庄民起糾紛爭再次移居海埔厝(今龍津村),在此落地生根。
定居後約在百年前先祖為感念列宗德澤,於是六大柱子孫在海埔厝(今公厝所在地)興建一座草頂土角牆,祠堂(公厝)祭祀祖先,後經「哲明」公將草頂翻修為瓦頂」等語,衡情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之時點,較可能與初建祠堂之時點相近,則自西元1994年修訂該宗譜時回溯百年,時間大約落在十九世紀末至二十世紀初。
再參照甲證3鬮約書係於大正13年即西元1924年簽立,及所載:「右之土地前記權利者等自明治參拾四年九月鬮約字及大正拾年參月拾五日誓約書前後兩紙記載分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當時鬮分(即抽籤)分管之標的物,已包含被告名下土地,可知被告之設立時間必定更早,或許是始自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年購地時,但具體設立時間仍不明。
雖仍無從得知被告之設立人,但確定十六世紀之紀肇西、紀雙溪、紀肖溪、紀公保、紀公振、紀大為不可能是設立人。
(三)原告既亦無法說明被告之設立人究竟為何,顯無可能證明其為某設立人之繼承人,僅能設法證明其為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原告雖以甲證3鬮約書所示有多筆土地載明「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並載有「……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等語,及其先祖紀金在「紀雙溪」管理人紀雍簽章欄左邊之「右立會人」欄簽章表示見證,足認紀金應為紀雙溪之後嗣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1.依甲證3鬮約書所示,除有多筆土地載明「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外,亦有其他多筆土地載明「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參照106年3月10日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龍區民字第10600049121號公告所附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可知「紀長興」是指祭祀公業紀長興,與被告顯非同一之祭祀公業。
而當時為何是上二祭祀公業名下諸多土地混合抽籤分管?實令人費解。
2.於甲證3鬮約書「立分管鬮約書人」簽章之當事人分別為「紀雙溪」管理人紀雍、「紀肇西」管理人紀萬珍、「紀肖溪」管理人紀水蒼、紀盛、紀赤虞、紀水吉,紀通明、紀脚、紀讚共9人(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參照甲證3鬮約書關於「持分取得權利者左記」所載,「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紀盛、紀赤虞持分各6/36,「亡王大頭關係人」即紀永吉、紀通明、紀脚、紀讚之持分依序為1/36、1/36、2/36、2/36(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依其形式,足認「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亦應均為祭祀公業或類似性質但其名下無公同共有產業之派下團體。
而當時為何是由「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三個派下團體與自然人紀盛(紀公振之後人,參本院卷一第297頁)、紀赤虞(紀公保之後人,參乙證1或甲證5)及所謂「亡王大頭關係人」即紀永吉、紀通明、紀脚、紀讚來抽籤分管分別登記於被告與祭祀公業紀長興名下之土地?亦令人費解。
3.依甲證3鬮約書所載立約意旨:「右之土地前記權利者等自明治參拾四年九月鬮約字及大正拾年參月拾五日誓約書前後兩紙記載分明今般權利者等全員同意於大正拾貳年拾壹月壹日在祠堂邀請親族立會分管決議抽出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四五番之貳建物敷地參分九厘壹毫六絲存在前記權利者共同所有並建築祠堂壹棟其餘仝時在祖先爐前拈鬮分管應得之額末尾記載明細但持分取得分數增減每分土地相坐價格金壹百五拾圓為標準其左記分管之面積增減價格金額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後日不能異言生端口恐無憑立此分鬮書壹体九通各權利者各執壹通永遠為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建物敷地」意即建築基地),似說明其所列登記被告及祭祀公業紀長興名下土地,是「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三個派下團體與自然人紀盛、紀赤虞及王大頭陸續於明治34年9月、大正10年3月15日集資買入,約定權利範圍各1/6。
嗣於大正12年11月1日在祠堂決議以「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四五番之貳」土地建築祠堂,其餘抽籤分管應得之額,並約定如何以金錢找補,各人就其分管之土地永為己業等情,卻全未提及何人為被告或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或關於任一祭祀公業派下權利之事項,所稱共有建築祠堂用地,也未提及其屬於任一祭祀公業或派下團體,顯與單純就一祭祀公業名下財產由派下員分管之情形不同,亦未聞有以祭祀公業或派下團體名義(非自然人)作為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者,確實相當奇特。
4.但無論甲證3鬮約書之約定如何奇特,就原告先祖紀金在「紀雙溪」管理人紀雍簽章欄左邊之「右立會人」欄簽章而言,僅堪認紀金為見證人,此與其是否為紀雙溪之後嗣,係屬二事。
參照前揭台閩高陽紀氏宗譜,不論是原告等人或其先祖紀金、紀錦上、紀鬧等,均未曾出現於紀長者或紀雙溪之族譜上。
另由調卷之本院109年訴字第2107號卷一第407頁以下「祭祀公業紀雙溪派下全員系統表」,亦完全未見原告等人之姓名。
況是否為紀雙溪之後嗣,與究竟是否為享有被告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又係屬二事。
而是否為享有被告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才具重要性。
5.至原告主張關於紀金、紀錦上(紀金之子)、紀鬧(紀金之父)所居住之房屋即臺中縣○○鄉○○路○○○巷0號,係坐落今日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比對舊地籍圖謄本及現今之地籍圖謄本即知地籍整編之前原為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四五番之參,而據甲證3鬮約書所載,該建物敷地確實由「紀雙溪」鬮分取得云云,但不論依原告所提出紀金、紀錦上、紀鬧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抑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調之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均分別載明其坐落於「三塊厝字海埔厝四十五番地」或「三塊厝段海埔厝小段45地號」,與原告所稱之「第四五番之參」不同,又依甲證3鬮約書所載「三塊厝字海埔厝第四五番」是由「紀肇西」鬮分取得(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見原告似有誤會。
6.至原告提出之甲證5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內含甲證1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第25頁),欲證明紀金及原告等人均為紀雙溪之後嗣云云,但被告與祭祀公業紀長興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欠缺攀比之依據。
況是否為紀雙溪之後嗣,與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係屬二事,前已敘及,不容混淆視聽。
7.至原告提出甲證12「台中市紀氏宗親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引述「祭祀公業紀長者,紀長興名下土地,早於日據時代訂立鬮約,並闡明各業各管……各柱派出代表人如下:①日據時代訂立之分管鬮約上載明之管理人與立會人之後代……」(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宣稱甲證3鬮約書所載之立會人之後代即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真正,即不能認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縱認其形式真正,該宗親會亦無權決定以立會人之後代作為各柱之代表人。
況是否為立會人,與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係屬二事,前亦已敘及,不容混淆視聽。
(四)既已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為被告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即足認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無庸再審究原告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情事(實際上原告就此方面之舉證亦恐不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